宁夏禄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106民初5327号
原告:***,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昀,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财昌,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安少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铎,男,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宁夏禄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张孔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宁夏禄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君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薛东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严财昌,被告建工集团的诉讼代理人王兆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禄君建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劳务费)434136元,逾期付款利息20621元(暂计算至2017年9月29日),以上共计454757元,及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找到原告***,提出原告与其一起组织就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金凤区XXX号住宅楼工程施工,由原告组织人员实施该两栋楼内墙腻子的轻工工程,费用为28元/平方米。原告即组织人员实施了金凤区XXX号4960.6平方米、46号10544.88平方米,面积共计15505.48平方米的住宅楼内墙腻子工程施工,工程费用共计434136元。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施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首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与***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欠付问题,且***已经超付。2015年9月,***与***口头达成协议,由***组织人员实施涉案轻工工程,约定费用为每平米25元,因冬季停工,***未能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闹事,宁夏建工集团支付***20万元工程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实际支付数额约为15万元,相关支付凭证均留在***处,双方约定最终一起结算。2016年施工期间,***多次代为支付工人工资,且向***本人也以工资形式支付过部分款项。截至2016年9月29日,因***闹事,***为息事宁人与***补签了一份书面协议,协议签订之后***在工程尚未全部完工的情况之下一走了之,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保证工程顺利施工,只能另找他人继续组织施工,直至2017年5月该工程才施工完毕。现该部分工程仍在保修期内,因***的违约行为,现保修责任由***自行承担。2016年9月29日后,***又向工人支付工资385910元。涉案工程因***的违约行为,造成***前后共支付款项逾50万元,远超过双方约定的数额。其次,***不具有承包工程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现涉案工程尚未全部验收合格,且工程尚在保修期内,***无权主张工程款。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原告要求建工集团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之间无合同关系,故不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建工集团于2015年10月16日将涉案工程的内墙腻子工程依法分包给宁夏禄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建工集团按照合同约定除本案的保修款外,其余均按合同约定全部付清;***也不是建工集团的工作人员,也无合同关系,故***与***之间签订的协议对建工集团不发生法律效力;***与***多次发生纠纷并报警,2016年9月29日,***与***签订的协议是在公安机关出警后,为了平息事态的发展,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与***进行了初步结算,后来由于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要求,完善了部分工程内容,并且进行了维修等相关事务,现在工程尚未竣工备案,尚在保修期内,建工集团对所扣的保修费暂不能支付。综上,***将建工集团列为本案被告属主体错误,请依法驳回***要求建工集团承担责任的诉请。
被告禄君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协议书,经质证,***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由于***自身管理不善,工期拖延时间较长,人工成本超过预算,***便以工人的身份闹事,***为息事宁人才与其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显失公平;***主体不适格,该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应当在已支付的工程款收据从总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之后进行计算,***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该协议是在涉案工程未完工时签订的,只是按协议面积计算的应付款项,并不是在实际完工后计算的,同时协议中也说明对于已付的部分要扣减。经建工集团质证后认为,该协议书是***与***之间形成的,对建工集团无约束力,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是在公安机关出警后为了平息事态发展,双方在工程尚未全部完工的情况下进行的结算,所计算的面积是全部工程的面积,并不是已完工程的面积。
2.***提交工资表一组,付款记录及凭证一份,经质证,***对"胡某某"和"工资表XXX号内墙腻子工资表"予以认可,与***提交的工资表名字和数额是一致的,胡某某收条上的签名与***提交的证据上的签名也是一致的,同时可以证明***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也证明了***向工人直接支付工资的事实。其他收条与本案无关,人员名单不在***提交的工资名单范围之内,均不予认可。经建工集团质证认为,从2015年开始,实行工资实名发放,由于承包的零星工程,没有纳入工资实名发放范畴,但是绝对不存在建设工程单位未拨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劳务承包人垫资发放工资的情况,一般都是由劳务承包人做好工资表之后集中发放工资。
3.***提交收据一张、收条十七份、工资表一份,***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从形式上看条据均是***所做的制式的,不能反映发放工资的情况,条据发放款项与***主张的款项无关,XXX号楼工程是由***分包给***施工的,发放工资既不告知***,也不是由***提供工资表,更没有经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劳动监察单位,有悖常理,所以这些工人工资及发放均与***无关。建工集团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4.***提交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打印件四张,经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从形式上不符合证据原件的形式,属于自行制作的表格。建工集团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5.***提交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充分证明了***自2015年9月开始为***承包的工程施工,至2016年9月,***都不能支付劳务费,将***逼入绝境的事实;当时民警将***解救,***并没有对任何人进行胁迫,进一步证明了2016年9月29日形成的协议书是在公平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形成的。建工集团对此无异议。
6.***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经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施工的部分没有完工的事实。建工集团对此无异议。
7.***申请证人何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合理性,均不予认可。何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何某某在2016年9月份之后领取的工资与***无关。何某某关于***施工的工作没有完成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成立。对于证人李某某证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李某某和***系亲属关系,其陈述作为利害关系人不具有真实性。李某某在***进行施工过程中没有参与也不了解,其对本案***所主张的情况根本不知情,陈述虚假。建工集团对此无异议。
8.建工集团提交室内腻子承包合同原件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转账凭证、收据、银行支票存根一组,经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1.***与***签订的协议书,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提交的工资表一组,付款记录及凭证一份,***对胡某某签字的条据和"工资表XXX号楼内墙腻子工资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其他工资表本院均不予采信。3.***提交的"XXX号楼内墙腻子工资表"与***提交的该份证据的人员名单和金额相一致,据此本院确认应扣除的劳务费为57540元。对于收据一份和收条十七份,***自述十七份工资收条是十七名工人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具体结算的方式为按照工人自述自己出工的天数进行工资结算,并以此为据支付工资,有悖常理,***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打印件四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5.***提交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6.证人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何某某自述其于2016年10月26日领取的5720元工资,是2016年10月份的当月工资,按照每天220元计算支付的。但***与***于2016年9月29日已经进行了结算,故该工资收条与本案原告诉请无关。李某某自述其2016年10月以后才开始在工地干活,***与***结算之前其并不知情,其证言内容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性。7.建工集团提交的室内腻子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建工集团提交的转账凭证、收据、银行支票存根一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二部将XXX区XXX号住宅楼工程承包给***挂靠的宁夏禄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由***具体施工。***将45号、46号住宅楼的内墙刮腻子的劳务工程交由***组织工人施工。后***带工人进场施工。2016年9月29日,***(甲方)与***(乙方)达成书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过甲乙双方协商,现就XXX区XXX号住宅楼内墙腻子事宜结算如下:一、该工程一标段XXX号住宅楼内墙腻子工程由***带工完成的;二、面积为XXX号楼4960.6平米,XXX号楼为10544.88平米,总计15505.48平米;三、该工程内墙腻子轻工费用为每平米二十八元(即28.00元/平米);四、该工程总工程款项为肆拾叁万肆仟壹佰叁拾陆元整(434136元);五、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将给乙方已支付的工程款收据由乙方确认后从总款项中直接扣除,剩余款项由发包方直接支付给乙方。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由***、***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撤离施工现场。扣除***支付胡亚锋等十五人劳务费57540元,下剩劳务费376596元至今未付清,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7年4月21日,宁夏禄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宁夏禄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挂靠禄君建设公司承包银XXX区住宅楼工程,并将内墙刮腻子的劳务交由***组织工人施工。***与***签订了协议书,***对***组织工人提供劳务的费用进行了确认。***关于其与***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且已超付,双方结算时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因受到***跳楼胁迫而签订协议书的抗辩意见,***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当按照所确认的劳务费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至今未付,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被告***个人没有施工资质而借用挂靠禄君建设公司名义承包工程,被告禄君建设公司作为被挂靠的主体,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工集团与***、***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对***主张的欠付劳务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对***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建工集团该项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621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因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完成的工程经与***确认共计434136元,扣除已支付的57540元,下剩劳务费376596元,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禄君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禄君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76596元;
二、被告宁夏禄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2元,由原告***负担1396元,由被告***、宁夏禄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2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宁夏禄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蕾
审 判 员   武 刚
人民陪审员   邓伟忠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翟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