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安少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铎,男,汉族,1968年4月8日出生,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闻,男,汉族,1988年12月24日出生,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禄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君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6民初5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无劳务资格,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付款的前提是竣工并验收合格;一审法院对协议书和工资表认定错误,协议书是收到胁迫签订的;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资表中工人名单与被上诉人相一致,且经证人证言证实不存在欠付工人工资的情形,应当以工资表金额扣减。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涉案协议合法有效,签订该协议时***已完成所施工工程,后续维修等事宜,上诉人从未通知过***,不能以此抗辩其应支付的劳务费。被上诉人建工集团辩称,与其公司无关。被上诉人禄君公司无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劳务费)434136元,逾期付款利息20621元(暂计算至2017年9月29日),以上共计454757元,及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二部将银丰安置区三期二区一标段45号、46号住宅楼工程承包给***挂靠的宁夏禄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由***具体施工。***将45号、46号住宅楼的内墙刮腻子的劳务工程交由***组织工人施工。后***带工人进场施工。2016年9月29日,***(甲方)与***(乙方)达成书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过甲乙双方协商,现就阅海万家银丰安置区三期二区一标段45号、46号住宅楼内墙腻子事宜结算如下:一、该工程一标段45号、46号住宅楼内墙腻子工程由***带工完成的;二、面积为45号楼4960.6平米,46号楼为10544.88平米,总计15505.48平米;三、该工程内墙腻子轻工费用为每平米二十八元(即28.00元/平米);四、该工程总工程款项为肆拾叁万肆仟壹佰叁拾陆元整(434136元);五、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将给乙方已支付的工程款收据由乙方确认后从总款项中直接扣除,剩余款项由发包方直接支付给乙方。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由***、***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撤离施工现场。扣除***支付胡亚锋等十五人劳务费57540元,下剩劳务费376596元至今未付清,引起本案诉讼。2017年4月21日,宁夏禄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宁夏禄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挂靠禄君公司承包银丰安置区三期二区一标段45号、46号住宅楼工程,并将内墙刮腻子的劳务交由***组织工人施工。***与***签订了协议书,***对***组织工人提供劳务的费用进行了确认。***关于其与***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且已超付,双方结算时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因受到***跳楼胁迫而签订协议书的抗辩意见,***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当按照所确认的劳务费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至今未付,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被告***个人没有施工资质而借用挂靠禄君公司名义承包工程,被告禄君公司作为被挂靠的主体,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工集团与***、***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对***主张的欠付劳务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对***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建工集团该项抗辩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621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因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76596元;二、被告宁夏禄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2元,由原告***负担1396元,由被告***、宁夏禄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2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宁夏禄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因***与***签订了协议书,对涉案劳务费进行了结算,一审法院认定***应依据协议约定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当。***称其受到***跳楼胁迫而签订协议书,但其不能够有效加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另称人工工资已经付清,不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况,亦不能有效证实,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任朝霞
审判员 张旭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楠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