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214民初198号
原告:冀凯河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3010179958320XR。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河北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东周窑煤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40000701039645E。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
原告冀凯河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东周窑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凯河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大同市东周窑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凯河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126478.74元(以35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4月26日;以30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7年4月27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以上合计426478.74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5日石家庄中煤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标的51万元,石家庄中煤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依照约定已经完成交货为义务,但被告支付16万元货款,后石家庄中煤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将对被告的剩余35万元,转让给原告并已经实际通知到被告,由被告提交的债券转让通知函可以证明。2017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至今尚欠30万元未支付。2013年10月31日,原告冀凯河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凯公司”)向被告大同市东周窑煤矿供货51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210000元货款。2020年10月1日原告冀凯公司与被告大同市东周窑煤矿对往来款项进行核对,双方确认截止到2020年9月30日被告大同市东周窑煤矿欠原告冀凯公司300000元货款。原告冀凯公司经多次催要货款,至今被告大同市东周窑煤矿仍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冀凯公司的合法权益,具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同市东周窑煤矿辩称,被告公司确实还欠原告30万元,但被告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按照山西省相关政策已关闭退出,截止目前全部人员已经分流,对于债权债务由于省里未下达相应文件,暂时无法履行。鉴于相关情况我单位也没有支付能力。原告陈述事实与付款经过均属实。对于原告提出的相关计算方式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债权人石家庄中煤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大同市东周窑煤矿(原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煤东周窑煤矿)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石家庄中煤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向本案被告大同市东周窑煤矿完成5台架柱式回转钻机ZYJ400/280、ZYJ1000/160设备供货,合同总价款为51万元。合同签订后,石家庄中煤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己方的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公司开具了两张发票,发票金额合计51万元;2013年10月25日、2015年2月11日被告分别向石家庄中煤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和1万元。2016年5月31日石家庄中煤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后企业名称变更为“冀凯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本案被告的35万元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冀凯河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并已通知到本案被告大同市东周窑煤矿。2017年4月26日被告又向本案原告支付5万元货款。2020年10月1日本案原告冀凯河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案被告发送询证函核对往来款项,双方共同确认截止到2020年9月30日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30万元账款未支付。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设备买卖合同》、签回单、发票、销货清单、询证函、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营业执照、工商信息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石家庄中煤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东周窑煤矿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生效,石家庄中煤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而本案被告在该公司完成供货后并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公司在合同供货完成后支付了16万元货款,之后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案原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目前尚欠货款本金30万元,并有询证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从2015年2月1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4月26日的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7年4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以30万元为本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25日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为97581元。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30万元本金以及97581元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剩余利息从2021年10月26日起算以30万元为本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市东周窑煤矿给付原告冀凯河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本金3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97581元以及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冀凯河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9元(原告已预交7697元),由原告冀凯河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1元;由被告大同市东周窑煤矿负担35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给付原告);余款3848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学宁
书 记 员 陈婧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