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威尔若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洛阳威尔若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山西开山压缩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威尔若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开发区洛宜南路火炬园创新创业园B2幢六层606。
法定代表人:常译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锋,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展,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开山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旧晋祠路南堰新万水物贸城2区13、15号。
法定代表人:陈扬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政,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逯炜,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威尔若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若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开山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开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391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威尔若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展,被上诉人山西开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尔若普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威尔若普公司向山西开山公司支付代理费97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西开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山西开山公司负责案涉口泉煤业项目全部货款的催收工作,在该质保金未收回的情况下,山西开山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威尔若普公司有权在应当支付山西开山公司的代理费款项中扣除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即1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威尔若普公司的上诉请求。
山西开山公司答辩称,1.山西开山公司与威尔若普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第4条单独约定了质保金的支付,系单独条款,山西开山公司只是负责质保期满后质保金的催收工作且催收质保金的前提是威尔若普公司的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否则将造成质保金无法收回,该责任应该由威尔若普公司承担。上述条款与第3条约定的代理费的支付并无关联,山西开山公司全额要回质保金并不是威尔若普公司向山西开山公司支付代理费的前提和条件,威尔若普公司应全额支付代理费,其要求从代理费中扣除15000元质保金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2.一审法院未支持山西开山公司的违约金诉求错误,山西开山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威尔若普公司拒绝支付代理费的行为违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山西开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威尔若普公司立即支付山西开山公司代理费用1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威尔若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5日,山西开山公司(乙方)与威尔若普公司(甲方)签订《洛阳威尔若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经销代理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山西大同地区特约经销商。就山西煤运大同分公司口泉煤业架空乘人装置钢丝绳在线检测系统和钢芯皮带在线检测系统的设备代理销售事宜,经充分协商,签订如下协议:1、乙方作为甲方代理商,甲方给予乙方架空乘人装置钢丝绳在线检测系统(KJ983),单套代理价格为人民币80000元,本价格含增值税、安装调试费及运费。2、乙方作为甲方代理商,甲方给予乙方钢芯皮带在线检测系统(KJ984),单套代理价格为人民币80000元,本价格含增值税、安装调试费及运费。3、经双方协商同意,由乙方代表甲方,负责与口泉煤业公司进行商务谈判,甲方授权乙方以甲方身份与口泉煤业签订合同。甲方与山西煤运大同分公司口泉煤业签订的采购合同价格,超出乙方的设备代理价格部分为乙方利润,整体项目合同款由乙方负责按照合同期限金额催收。甲方将差价款项给予乙方,乙方向甲方开具等值服务费正规发票。如乙方不能开具等值服务费正规发票,由甲方按照超过代理价格部分20%的比例作为税收扣除后,给予乙方剩余款项。4、甲方与山西煤运大同分公司口泉煤业签订的采购合同中质保金额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质保期满,乙方负责质保金的催收工作,甲方在收到山西煤运大同分公司口泉煤业全额质保金后将全额质保金的50%返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开具等值服务费正规发票。如乙方不能开具等值服务费正规发票,由甲方按照超过代理价格部分20%的比例作为税收扣除后,给予乙方剩余款项。5、为确保甲方利益,乙方先行支付甲方设备款160000元,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发货、安装、调试,甲方根据矿方的回款速度,当甲方收到矿方的回款后,将货款给予乙方,返还时间为款项到甲方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8、违约责任。甲乙双方本着诚实守信遵守合约的原则友好合作,如单方违约应赔偿给另一方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并赔偿标的总额50%合同违约金。”后威尔若普公司(出卖人)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口泉煤业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口泉煤业有限公司从威尔若普公司处购买架空乘人装置钢丝绳在线检测系统KJ983一套(单价135000元)、钢芯皮带在线检测系统KJ984(单价165000元),合计300000元。2017年5月8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口泉煤业有限公司向威尔若普公司支付设备款90000元;2017年10月23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口泉煤业有限公司向威尔若普公司支付设备款100000元;2018年1月25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口泉煤业有限公司向威尔若普公司支付设备款80000元。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口泉煤业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1日出具证明显示30000元质保金未支付。庭审中山西开山公司、威尔若普公司均确认山西开山公司未向威尔若普公司开具相应发票。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山西开山公司与威尔若普公司所签订《洛阳威尔诺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经销代理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对该协议效力亦无异议,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山西开山公司、威尔若普公司在该合同中就付款时间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涉案合同第3条约定如山西开山公司不能开具相应发票,威尔若普公司可按20%的比例作为税收扣除后,给予山西开山公司剩余款项,因山西开山公司至今未向威尔若普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故按照双方约定,山西开山公司可主张威尔若普公司支付款项为112000元(140000×80%),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剩余20%款项,山西开山公司在向威尔若普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后可根据合同约定另行依法主张。因山西开山公司、威尔若普公司并未就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山西开山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向威尔若普公司主张过支付合同约定款项,山西开山公司至今也未向威尔若普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山西开山公司主张威尔若普公司支付违约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威尔若普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山西开山公司支付112000元;二、驳回山西开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2.5元,由山西开山公司承担477.5元,由威尔若普公司承担5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约定的质保金是否应当在代理费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因威尔若普公司与山西开山公司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将履行质保金催收义务行为的后果作为支付代理费的先决条件,且山西开山公司并非返还质保金的直接责任方,威尔若普公司与案外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口泉煤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其可按照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就质保金的返还问题主张自己的权利,威尔若普公司如果认为山西开山公司未完全履行质保金催收义务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其可另行处理,故威尔若普该公司有关质保金15000元应该在代理费中予以扣除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威尔若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洛阳威尔若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郭楠
书记员常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