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威尔若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山西开山压缩机有限公司与洛阳威尔若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91民初671号
原告:山西开山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晋源区旧晋祠路南堰新万水物贸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扬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维、黄笑薇,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威尔若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开发区洛宜南路火炬园创新创业园****606iv>
法定代表人:常译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锋、姚展,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开山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开山公司)诉被告洛阳威尔若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若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瑞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维、黄笑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理费用1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洛阳威尔诺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经销代理协议》一份,被告授权原告作为其在山西大同地区的经销商,代理“架空乘人装置钢丝绳在线检测系统”及“钢芯皮带在线检测系统”的销售事宜。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第三人谈判并签约,如合同签订,被告则以签订合同价格与代理价格的差价作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后经原告代理,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口泉煤业有限公司从被告处购买“架空乘人装置钢丝绳在线检测系统”及“钢芯皮带在线检测系统”各一套,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价款30万元。目前,被告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口泉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理费14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未予支付。
被告辩称,一、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负责涉案口泉煤业项目货款的催收工作,但截止目前,口泉煤业公司尚有3万元质保金未向被告支付,故本案不具备支付代理费用的条件。二、对本案代理费用的支付期限,原、被告双方在代理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故被告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并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情形。三、被告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望原告能够予以谅解,被告愿在项目所涉质保金款项收回后尽快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7年5月5日,原告山西开山公司(乙方)与被告威尔若普公司(甲方)签订《洛阳威尔若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主要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山西大同地区特约经销商。就山西煤运大同分公司口泉煤业架空乘人装置钢丝绳在线检测系统和钢芯皮带在线检测系统的设备代理销售事宜,经充分协商,签订如下协议:1、乙方作为甲方代理商,甲方给予乙方架空乘人装置钢丝绳在线检测系统(KJ983),单套代理价格为人民币80000元,本价格含增值税、安装调试费及运费。2、乙方作为甲方代理商,甲方给予乙方钢芯皮带在线检测系统(KJ984),单套代理价格为人民币80000元,本价格含增值税、安装调试费及运费。3、经双方协商同意,由乙方代表甲方,负责与口泉煤业公司进行商务谈判,甲方授权乙方以甲方身份与口泉煤业签订合同。甲方与山西煤运大同分公司口泉煤业签订的采购合同价格,超出乙方的设备代理价格部分为乙方利润,整体项目合同款由乙方负责按照合同期限金额催收。甲方将差价款项给予乙方,乙方向甲方开具等值服务费正规发票。如乙方不能开具等值服务费正规发票,由甲方按照超过代理价格部分20%的比例作为税收扣除后,给予乙方剩余款项。4、甲方与山西煤运大同分公司口泉煤业签订的采购合同中质保金额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质保期满,乙方负责质保金的催收工作,甲方在收到山西煤运大同分公司口泉煤业全额质保金后将全额质保金的50%返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开具等值服务费正规发票。如乙方不能开具等值服务费正规发票,由甲方按照超过代理价格部分20%的比例作为税收扣除后,给予乙方剩余款项。5、为确保甲方利益,乙方先行支付甲方设备款160000元,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发货、安装、调试,甲方根据矿方的回款速度,当甲方收到矿方的回款后,将货款给予乙方,返还时间为款项到甲方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8、违约责任。甲乙双方本着诚实守信遵守合约的原则友好合作,如单方违约应赔偿给另一方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并赔偿标的总额50%合同违约金。”
后被告威尔若普公司(出卖人)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口泉煤业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口泉煤业有限公司从被告处购买架空乘人装置钢丝绳在线检测系统KJ983一套(单价135000元)、钢芯皮带在线检测系统KJ984(单价165000元),合计300000元。2017年5月8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口泉煤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设备款90000元;2017年10月23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口泉煤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设备款100000元;2018年1月25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口泉煤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设备款80000元。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口泉煤业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1日出具证明显示30000元质保金。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未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所签订《洛阳威尔诺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经销代理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对该协议效力亦无异议,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在该合同中就付款时间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涉案合同第3条约定如原告不能开具相应发票,被告可按20%的比例作为税收扣除后,给予原告剩余款项,因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故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可主张被告支付款项为112000元(140000×80%),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剩余20%款项,原告在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后可根据合同约定另行依法主张。因原、被告并未就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向被告主张过支付合同约定款项,原告至今也未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威尔若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山西开山压缩机有限公司支付112000元;
驳回原告山西开山压缩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2.5元,由原告山西开山压缩机有限公司承担477.5元,由被告洛阳威尔若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瑞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