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开创电气有限公司

山东开创电气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城惠阳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811民初1062号
原告:山东开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唐口工业园唐尧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83227158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秀苹,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城惠阳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阳城县凤城镇南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586169574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开创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城惠阳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开创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秀苹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城惠阳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开创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应付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2800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原、被告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动防爆闸阀、电动防爆闸阀控制箱、止回阀、配水阀、射流阀总成、水泵控制开关、自动化排水控制系统,共计货款631900元,质保期为1年,原告依约发货,完成合同约定义务。2018年9月13日,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18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800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城惠阳煤业有限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工业品购销合同》、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函等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城惠阳煤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城惠阳煤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52800元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双方未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城惠阳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开创电气有限公司货款52800元及利息(以52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开创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城惠阳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