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开创电气有限公司

山东开创电气有限公司与山西长治羊头岭北峙峪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421民初914号
原告:山东开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唐口工业园唐尧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长治羊头岭北峙峪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长治县荫城镇河南村。
法定代表人:张珍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丽,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山东开创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长治羊头岭北峙峪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开创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被告山西长治羊头岭北峙峪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开创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9500元及利息损失(以279500元为基础,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被告以5795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的地面皮带集中控制系统,合同约定,买受人预付给出卖人货款40%,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十五天内买受人付给出卖方货款5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无质量问题付清。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支付250000元、2018年1月31日支付5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79500元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长治羊头岭北峙峪煤业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的剩余货款应将质保金以及因被答辩人系统缺陷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的费用予以扣除。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签订合同时间是2014年5月14日,系统安装完成是2014年年底,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是一年,也就是说从安装完成一年内被答辩人均有义务提供维修,但2015年4月17日主皮带系统装置传感器检测到有断带的信号,按照该系统的设置信号反馈到主皮带集控装置上,主皮带就应该停止运行,但是因为被答辩人的系统存在缺陷,主皮带运行无法停止导致主皮带132千瓦的电机受损,从而造成经济损失13万元,缺陷发生后答辩人多次与被答辩人沟通协商,要求被答辩人对该系统进行维修,但至今为止,被答辩人未履行质保义务,因此,应将质保金予以扣除。同时给我方造成的损失,也应在剩余工程款内予以扣除。2、关于对方主张的利息,其起算的标准是剩余工程款279500元为标准起算的,答辩人认为双方应在对账之后将应扣除的费用全部扣除后作为利息的起算标准,而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做约定,如法庭查明确实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被答辩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而非被答辩人主张的2015年11月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原告山东开创电气有限公司(出卖方)与被告山西长治羊头岭北峙峪煤业有限公司(买受方)在被告处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SY20140514-1。合同约定:一、标的、数量、货款及交(提)货时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地面皮带集中控制系统一套,金额579500元(并注有:预付款到账合同生效,45天内到货);二、质量标准:符合国家相关行业标准,符合技术协议要求;三、出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出卖方按技术协议要求供货,如不达技术协议要求,出卖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质保期一年(质保期从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计算);十、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在买受方指定地点按照本合同第一、二条进行初验,安装完成试运行一个月,完成试运行7日内按照合同第一、第二条进行最终验收;十二、售后服务:电话不能解决问题的售后人员要在48小时内到达,售后人员没有按时到达又没有采用其他方式解决问题造成严重停产的,每次处罚供应商质保金的10%,情节严重的加以处罚;十三、结算方式:买受方预付给出卖方货款的40%,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十五日内买受方付给出卖方货款的5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后,在双方没有对货物进行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开始使用。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18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开创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长治羊头岭北峙峪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本案中,原告依约发货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虽称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因原告货物的缺陷造成其经济损失13万元,且缺陷发生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修理维护,原告始终未履行质保义务,因此应先扣除被告的损失及质保金后,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货物缺陷仅提供了2017年10月24日的微信截图照片一份,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质保期内原告的货物出现问题,为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以279500元为基础,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因原告在2018年1月9日收到被告向其交付的50万的电子汇票后向被告退回45万的汇票,说明双方就付款期限作出了变更,故利息损失应从期限变更之日(即2018年1月9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长治羊头岭北峙峪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开创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9500元,并以279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驳回原告山东开创电气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2.5元,减半收取2746.25元,由被告山西长治羊头岭北峙峪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韶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