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883执异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邹城西外环路1888号。
法定代表人:梁琦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秀芹,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山东世纪矿山机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邹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学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商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1年6月7日出生,住邹城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世纪矿山机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7)鲁0883执198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院内的硬化路面、北大门、传达室、办公楼、围墙、地磅及磅房、变压器及变压器房查封,停止拍卖。事实与理由:山东世纪矿山机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镒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已经审理完毕,并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将异议人的硬化路面、北大门、传达室、办公楼、围墙、地磅及磅房、变压器及变压器房查封,并且进行评估拍卖。异议人认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执行不当的情况,事实与理由如下:法院执行的异议人公司名下的硬化路面、北大门、传达室、办公楼、围墙、地磅及磅房、变压器及变压器房正在生产使用中,属于正在生产使用中的厂房和设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民事商事案件,保障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通知》的要求,依法审慎采取强制措施,保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依法慎用拘留、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尽量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的不当影响。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应当停止执行上述财产,另外,上述执行资产中的围墙在被法院查封后已经被济宁天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孙中武人为严重破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人孙中武涉及到故意毁坏财物罪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其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立案标准,且公安机关已经于2019年8月17日和2019年11月21日对孙中武违法行为出警并保留执法视频材料和图片证据。在人为破坏后,资产评估公司依然对法院查封的损坏资产进行评估,且评估报告里并没有提出异议,但是评估报告中的评估图片都是显示评估公司评估的资产为损毁资产,与执行程序自相矛盾。2019年11月20日,孙中武不顾警告在损毁资产的基础之上施工建设了南大门,并且在查封的硬化路面上施工建设起了围墙,其目的即为非法占有,在执行资产中的硬化路面、围墙等没有公开拍卖时,此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且数额较大,并拒不修复维持原状,有加重情节,在严重违法的事实面前,法院应对查封资产重新审查并停止执行。上述执行资产中的办公楼已经被工商银行查封,为此,申请人特向法院提出以上申请,望法院予以批准。
山东世纪矿山机电有限公司辩称:法院已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鲁0883执1981-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钢结构厂房第1、2、3、4、5、6号及其他资产。***在本案执行中以各种方式阻碍执行,目的是拖延时间,其异议申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6年7月14日,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883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世纪矿山机电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世纪矿山机电有限公司借期内利息13150.68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本金200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山东镒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2017年5月11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8民终2327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上诉人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申请执行人山东世纪矿山机电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2017)鲁0883执1981号。
2019年6月6日,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883执19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位于其公司院内全部水泥硬化路面、四周围墙、北大门及地磅、变压器(房)一套并负责看管,不得损毁、买卖,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6月6日至2021年6月6日)”。
异议人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院作出(2017)鲁0883执1981号执行裁定书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涉案财产属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其作为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有权查封该公司名下财产。查封裁定注明涉案查封财产由被执行人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负责看管,并未对其实际生产使用造成影响。异议人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蒋舒鹏
审判员 孟 杰
审判员 贾永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喆
书记员陈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