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883执异6号
案外人:淮北市鑫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钱德山,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东世纪矿山机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梁琦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1年6月7日,住邹城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世纪矿山机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淮北市鑫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7)鲁0883执198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淮北市鑫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称,请求事项:请求事项: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7)鲁0883执198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院内办公楼、变压器及变压器房查封,停止拍卖。事实与理由:山东世纪矿山机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镒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贵院已经审理完毕,并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将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院内的变压器及变压器房被查封,并且进行评估拍卖。案外人认为贵院予以查封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财产属于查封错误。原因有如下几点:上述执行资产中的变压器及变压器房已于2018年5月20日抵押给案外人,并且已经在邹城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上述执行资产抵押给案外人在前,山东世纪矿山机电有限公司查封在后,法院执行上述已抵押给案外人的变压器及变压器房、传达室、地磅及磅房为正在生产使用的设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民事商事案件,保障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通知》的要求,依法审慎采取强制措施,保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依法慎用拘留、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尽量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的不当影响。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对上述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执行资产中的办公楼已经被工商银行查封,且已经租赁。给案外人使用。为此,案外人特向贵院提出以上申请,望贵院支持。
山东世纪矿山机电有限公司辩称:法院已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鲁0883执1981-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钢结构厂房第1、2、3、4、5、6号及其他资产。上述财产抵押给案外人时间在查封之后,应属无效。被执行人***在本案执行中以各种方式阻碍执行,目的是拖延时间,案外人异议申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6年7月14日,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883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世纪矿山机电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世纪矿山机电有限公司借期内利息13150.68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本金200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山东镒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2017年5月11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8民终2327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上诉人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申请执行人山东世纪矿山机电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2017)鲁0883执1981号。
2019年6月6日,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883执19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位于其公司院内全部水泥硬化路面、四周围墙、北大门及地磅、变压器(房)一套并负责看管,不得损毁、买卖,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6月6日至2021年6月6日)”。
案外人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邹工商抵登字(2018)第03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明细表一份(复印件)。证明:2018年5月31日,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变压器及配套开关抵押给淮北市鑫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院作出的(2017)鲁0883执1981号执行裁定书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涉案财产属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其作为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有权查封该公司名下财产。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权利,应当是所有权或在性质上能够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本案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抵押权,该项权利不能排除本院对涉案财产的强制执行。案外人可通过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淮北市鑫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蒋舒鹏
审 判 员 孟 杰
审 判 员 贾永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 喆
书 记 员 陈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