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402民初694号
原告:山东世纪矿山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邹城经济开发区大学科技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720754847M。
法定代表人:商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旭,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三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西市场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780443B。
法定代表人:申书跃,董事长。
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矿工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27034084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世纪矿山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三矿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山东世纪矿山机电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山东世纪矿山机电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也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山东世纪矿山机电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山东世纪矿山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XX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