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世纪矿山机电有限公司

淮北隆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山东世纪矿山机电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8民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路西侧B4—3幢103室。组织机构代码:06911244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存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世纪矿山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学科技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20754847。
法定代表人:商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旭,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西外环路18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邹城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淮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883民初4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费用,2、一、二审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淮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国银行转帐凭证、淮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11日签订的抵帐合同、淮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邹城市天兴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诉人给邹城市天兴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租赁费收条复印件足以证明第三人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因购买设备向上诉人借款1800000元,第三人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用位于北宿镇北宿大道以南、振兴路以西“铝型材项目”的1号、2号车间的1、2、3;4、5、6号跨厂房做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第三人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双方签订抵帐合同,第三人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将位于北宿镇北宿大道以南、振兴路以西“铝型材项目”的1号、2号车间的1、2、3;4、5、6号跨厂房作价抵给上诉人还债。上诉人对位于北宿镇北宿大道以南、振兴路以西“铝型材项目”的1号、2号车间的1、2、3;4、5、6号跨厂房享有所有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世纪矿山机电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山东世纪矿山机电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上诉人的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山东世纪矿山机电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司系隆拓公司的股东,2013年8月13日,**公司向隆拓公司转账180万元系出资,而不是借款。一审法院调取隆拓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和两个公司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公司实缴出资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两个公司之间只有这一笔180万元的转账交易。**公司与隆拓公司虚构的所谓的《借款合同》借款交付时间也为2013年8月13日,这足以证明该180万元是真出资,假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公司2013年5月21日成立时的股东为***、***,分别持有40%、60%的股份,2015年二人将股份变更为***、***。隆拓公司股东为**公司、山东兴企担保有限公司。2013年8月,**公司和隆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而且**公司还是隆拓公司的控股股东。两个公司由一人控制,双方之间的交易存在利害关系,是虚假交易。作为被执行人实际控制人的***,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一再采取各种方式阻碍案件的正常执行,评估机构去现场勘查时,不让进门,在执行法官对其口头警告,并声明如果拒不开门,将对其进行司法拘留后,才让进门。评估报告出来之后又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后被法院执行庭予以驳回。又以**公司的名义提出执行异议,法院执行庭经审查裁定驳回了其异议请求。这次又再次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目的就是拖延时间,阻碍执行程序的正常进行。
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述称,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身是邹城市真诚企业代理咨询有限公司,2013年7月5日工商登记变更为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隆拓公司),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是***,股东分别是淮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山东兴企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兴企公司),二者持股比例分别是60%和40%,2013年8月13日由***公司进行了验资,验资材料显示,180万元的资金来自于**公司,120万元的资金来自于兴企公司,关于隆拓公司的借款说明如下:**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向邹城市镒隆金属公司转账195万元,以上款项是应隆拓公司的增资需要而汇入镒隆公司,原因是隆拓公司的前身邹城市真诚公司的债权债务不明朗,不能贸然向其账户打款,于是由其**公司股东***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镒隆公司代为收取增资款,当时**公司与镒隆公司并没有真实货物交易,195万元中包含180万元隆拓公司增资款。**公司又于2013年8月13日汇款180万元的原因是前期汇入镒隆公司的款项已经投入隆拓公司的运营,在验资时资金链紧张,于是在当时**公司大股东***的安排下**公司又向隆拓验资账户打款180万元,但是会计凭证注明是借款,后因这一笔180万元的借款无法偿还,才出现了隆拓公司车间抵偿债务的合同,虽然这180万元表面符合增资的表现,但实际是隆拓公司的债务,理由是**公司已打款195万元(其中180万元作为增资款,15万元作为公司成立的其他费用)。另说明,2015年**公司的股东已变更为***、***,**公司在签订抵账合同的同时,**实际控制人是大股东***。山东世纪矿山机电有限公司(下称世纪公司)执行依据是济宁市中院的二审维持判决,在这里说明一下,一审时隆拓公司因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从而提起了上诉,并缴纳了上诉费,但是济宁市中院开庭前没有给上诉人隆拓公司下达开庭传票。二审法院在未通知上诉人开庭时间的情况之下就维持了一审判决,这份判决书剥夺了上诉人隆拓公司的诉权,世纪矿山公司的执行依据是一份有瑕疵的判决书,在隆拓公司接到被执行通知书时已经失去了申请再审的机会,所以请求济宁市中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淮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抵账所得的财产,即:位于北宿镇北宿大道以南、振兴路以西“铝型材项目”的1号、2号车间的1、2、3、4、5、6号跨厂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厂房的查封;2.判决确认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抵账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北宿镇北宿大道以南、振兴路以西“铝型材项目”的1号、2号车间的1、2、3、4、5、6号跨厂房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88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3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世纪矿山机电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世纪矿山机电有限公司借期内利息13150.68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三、被告山东镒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7月26日本院作出的(2017)鲁0883执1981-1号裁定书,裁定内容: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钢结构厂房第1、2、3、4、5、6号,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抵押,并由被执行人负责看管不得损毁”。2、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1)2013年7月5日,邹城市真诚企业登记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邹城市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为:***,变更后的股东为淮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持股比例60%,山东兴企担保有限公司持股比例40%;(2)2013年8月13日,****验字[2013]济1021号验资报告附件1—新增注册资金实收情况明细表记载,截止2013年8月13日止,被审验单位邹城市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淮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认缴新增注册资本180万元,实收资本180万元,占新增注册资本比例60%,山东兴企担保有限公司认缴新增注册资本120万元,实收资本120万元,占新增注册资本比例40%”,(3)****验字[2013]济1021号验资报告附件3—验资事项说明记载,截止2013年8月13日止,贵公司已收到淮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山东兴企担保有限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300万元,新增实收资本占新增注册资本的100%。(一)淮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180万元。淮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180万元,于2013年8月13日缴存邹城市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16×××33账号内,(二)山东兴企担保有限公司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120万元。山东兴企担保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120万元,于2013年8月12日缴存邹城市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16×××33账号内。”后附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12日的入帐凭证各一份,“付款人户名:淮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付款人账号:18×××39收款人户名:邹城市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账户16×××33金额:壹佰捌拾万元整”“付款人户名:山东兴企担保有限公司付款人账号:20×××72收款人户名:邹城市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账户16×××33金额:壹佰贰拾万元整”;(4)2013年12月19日,邹城市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3、2013年8月1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编号为:6410929)一份,载明“发报日期:2013/08/13收款人帐号:16×××33收款人名称:邹城市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人帐号:01×××39付款人名称:淮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汇款金额:RMB1800000.00大写金额:壹佰捌拾万元整打印日期:2013/08/13”盖中国银行业务专用章,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4、中国工商银行邹城支行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8月12日,邹城市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邹城支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16×××33有一笔入帐业务,对方户名为:山东兴企担保有限公司帐号:20×××72发生金额12000000元;2013年8月13日,邹城市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邹城支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16×××33有一笔入帐业务,对方户名为:淮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帐号:18×××39发生金额1800000元;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13日,没有银行交易;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淮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两份及2013年8月12日编号为6410914、2013年8月13日编号为6410929的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被告对该两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两份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与原告作为股东向邹城市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转入180万元的出资一致。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申请调取的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登记、邹城市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邹城支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16×××33于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13日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1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6410914、6410929)的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可以看出,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编号为6410914的180万元的转账,因该凭证记载的收款人名称为“邹城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原工商登记名称“邹城市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不一致,未实际发生该笔交易,故,2013年8月12日的180万元借款事实不成立。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编号为6410929的180万元的转账记录与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中记载的股东名录、验资报告、审验结果等载明的内容,记载的收付款名称、收付款账号、收付款金额、汇出入账日期等一致,且根据中国工商银行邹城支行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邹城市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8月13日只有一笔180万元的银行交易,故,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编号为6410929的180万元的转账是其作为第三人的股东进行的增资,而不是借款,因此,2013年8月13日的180万元借款事实也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原告淮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淮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并不存在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13日分别借款18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与第三人基于借款而形成的抵帐合同也不成立,原告对被执行财产即:位于北宿镇北宿大道以南、振兴路以西“铝型材项目”的1号、2号车间的1、2、3、4、5、6号跨厂房,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淮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淮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淮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与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两份及2013年8月12日编号为6410914、2013年8月13日编号为6410929的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但经法院审查可以看出,2013年8月12日编号为6410914的转账并未实际发生,而2013年8月13日编号为6410929的180万元的转账记录与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记载的股东名录、验资报告、审验结果等载明的内容,记载的收付款名称、收付款账号、收付款金额、汇出入账日期等一致,且2013年8月13日只有一笔180万元的银行交易,可以证明2013年8月13日编号为6410929的180万元的转账是淮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进行的增资,而并非淮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借款,即淮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并不存在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13日分别借款180万元的事实,故淮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基于借款而形成的抵帐合同也不成立,其对被执行财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淮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淮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