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珠海市新鸿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402民初19366号之一
原告:珠海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保税区**地**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56E。
法定代表人:陈玉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志,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46。
法定代表人:邱位能,执行董事。
原告珠海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粤0402民初19366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名下的以3127587.11元为限的财产。上述财产保全实施过程中,本院冻结了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屏东支行、账号为200*************796的银行账户与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开户行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柠溪支行、账号为44*********8222222266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财产保全实施应当以诉讼标的为限,根据本案财产保全实施实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20)粤0402民初19366号民事裁定对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屏东支行、账号为200*************796的银行账户的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张从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