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2民初17115号
原告:珠海市京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仓库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79N。
法定代表人:蔡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奇生,广东正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恒建材(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WL0CW66。
法定代表人:邱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武,男,汉族,1972年9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30××××××××××××211,系公司行政总监。
被告: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46。
法定代表人:邱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武,男,汉族,1972年9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30××××××××××××211,系公司员工。
上述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京瑞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奇生、被告大恒建材(珠海)有限公司、被告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大恒建材(珠海)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大恒建材(珠海)有限公司供应钢材用于被告承建的珠海市农产品物流与安全监测中心工程项目。原告于2019年5月12日、2019年5月16日、2019年5月18日向被告大恒建材(珠海)有限公司供应钢材,双方就该四批钢材供应情况签订了《大恒建材月度(对账)结算表》,该四批钢材款为1125065元。2019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第四批钢材,钢材款为78210元。累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钢材款为1203275元。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1)项规定,结算方式为"每批货满当天对单,30天内付款100%。被告实际于2019年9月2日支付800000元、于2019年11月3日支付300000元、于2019年12月9日支付25065元。剩余78210元至今未付。被告大恒建材(珠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甲方逾期支付货款,则每月按应收货款3%。作为补偿乙方的滞纳金”,被告大恒建材(珠海)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作为补偿。被告大恒建材(珠海)有限公司只有一个法人股东,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一人股东,应当对被告大恒建材(珠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恒建材(珠海)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78210元;2、判令被告大恒建材(珠海)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总货款为1203275元,其中1125065元货款的应付款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被告于2019年9月2日支付80万元、2019年11月3日支付30万元、2019年12月9日支付25065元,上述延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均按月3%计算违约金。另外,78210元货款应付款日期为2019年12月17日,违约金从此日期按月3%开始计算到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与被告大恒建材(珠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2、送货单四张;3、大恒建材月度对账结算表;4、送货单;5、发票;6、收付款业务回单;7、被告大恒建材(珠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8、被告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内容与证据清单列明的一致。
被告大恒建材(珠海)有限公司辨称:一、我方对原告供应的货款78210元存疑,故我方现时无法支付该笔货款给原告。
1.质量存疑。根据我方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乙方保证所提供的产品技术质量及规格符合国家标准以及甲方对产品质量的要求,提供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和供货证明";第九条第1项约定"乙方保证按本合同提供的产品是优质的、无损的且应符合本合同规定的技术规格和质量、性能要求"。原告销售给我方的此批钢筋为积压品,品质一时无法确认,只有经过政府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测,认定为合格品后才满足合同付款要求;同时也要经过一段时间的观察和测试,等到工程全面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才能确保其性能是否符合规范要求,才具备付款的条件。否则,质量不过关,将会给原告带来巨大的损失。
2,时间存疑。根据《采购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乙方把甲方出具的黄联物资入库单汇总后向甲方指定人员或部门提交往来对账单,共同核对无误并签字确认。支付货款时提供甲方要求的相关附件",对物资进行结算,签定结算书;2020年4月1日,原告提出款项申请;2020年4月8日,原告提出款项申报,原告认为供货后就要付款,我方认为手续完备后才能付款,双方反复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也致使不能付款。
二、我方不需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22日前的违约金143897.61元及2020年9月23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1、根据我方与原告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为珠海市农产品物流与安全监测中心工程项目,收货人为莫寿恬或何光学,而原告将75399元的货物送至珠海市唐家小学工程项目,收货人为李欣键,与合同的约定完全不符。经原告多方调查了解,反复求证,和我方确认,才知改变了送货地点。双方作为正常生产经常的单位,几万元的货物,没有有效的变更文件,仅凭个人的意愿就更改地址和收货人,实在叫人难以相信。原告主观上的错误导致原告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确认,从而导致付款延期。即使这样,原告仍支付了全部货款,现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实在叫人无法理解。
2、原告于2019年11月17日供货78210元,假设从2019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截止至2020年9月22日,违约的天数为463天,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计算的违约金天数及金额明显有误,不应予以采纳。
3、原告计算违约金的绝大部分〔1125065元)是已经履行完合同的;另一小部分〔78210元)还没确认,也是另一份合同的,该合同并没有约定任何违约金。原告按前面己履行完的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后面合同的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4、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过高,我方请求法院依法调低本案的违约金。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假设法院判决我方需支付违约金,我方请求法院依法调低本案的违约金,即从原告申报款项、经我方合理时间审批完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
三、被告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需与我方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我方与被告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都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的合同,也没有签收原告的任何货物,因此,被告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需与我方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关于货款、违约金、诉讼费等请求,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补充一下,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该以对账单签订之后的一个月以后计算,对账单上的时间是2019年6月12日。目前被告还欠原告的货款是78210元。当时货款迟付是因为75339元钢材送到了另外的地点,不是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和收货人,所以被告方也花费时间去调查了解,所以导致货款延迟支付。
被告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辨称: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方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的合同,我方也没有签收原告的任何货物,因此,我方不需向原告支付任何的货款及违约金:
2、我方与大恒建材(珠海)有限公司都是有限责任公司,两者是互相独立的法人,原告仅仅基于我方是大恒建材〈珠海)有限公司的股东要求我方与大恒建材〔珠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3、如果我方因原告恶意起诉我方导致我方经济损失的,我方将保留追究原告给我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两被告提供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2.送货单;3.采购合同;4.情况说明;5.送货单;6.物资结算书;7.进项款审批单;8.进项款申报表。证明内容与证据清单列明的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大恒建材(珠海)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大恒建材(珠海)有限公司供应钢材用于被告承建的珠海市农产品物流与安全监测中心工程项目。《钢材购销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1)项规定,合同约定在送完货后的30天内付款。结算方式为“每批货满当天对单,30天内付款100%。甲方逾期支付货款,则每月按应收货款3%,作为补偿乙方的滞纳金”。
原告于2019年5月12日、2019年5月16日、2019年5月18日向被告大恒建材(珠海)有限公司供应钢材,双方就该几批钢材供应情况签订了《大恒建材月度(对账)结算表》,钢材款共计为1125065元。2019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第五批钢材,钢材款为78210元,被告公司指定的收货人莫寿恬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原告累计向被告运送钢材款项为1203275元。
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向被告出具380590.3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6月3日向被告出具744474.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11月29日向被告出具782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大恒建材(珠海)有限公司实际于2019年9月2日支付800000元、于2019年11月3日支付300000元、于2019年12月9日支付25065元。剩余货款78210元至今未付,2020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大恒建材(珠海)有限公司签订《物资结算书》,对于欠付的剩余货款78210元进行确认。
另查明,被告大恒建材(珠海)有限公司只有一个企业法人股东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案件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原件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恒建材(珠海)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并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
一、关于货款本金问题。
原告于2019年5月12日、2019年5月16日、2019年5月18日向被告大恒建材(珠海)有限公司供应钢材,双方就该几批钢材供应情况签订了《大恒建材月度(对账)结算表》,钢材款共计为1125065元。2019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第五批钢材,钢材款为78210元,被告公司指定的收货人莫寿恬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20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大恒建材(珠海)有限公司签订《物资结算书》,对于欠付的剩余货款78210元进行确认。原告累计向被告运送钢材款项为1203275元。被告大恒建材(珠海)有限公司实际于2019年9月2日支付800000元、于2019年11月3日支付300000元、于2019年12月9日支付25065元。《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在送完货后的30天内付款,被告大恒建材(珠海)有限公司对于剩余货款78210元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大恒建材(珠海)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821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辨称的钢材质量问题,被告大恒建材(珠海)有限公司在接收钢材后已经实际使用,视为认可钢材质量合格,目前也没有出现情况及证据反馈钢材质量存在问题,因此,被告的辨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违约金问题。
1、原告于2019年5月12日、2019年5月16日、2019年5月18日向被告大恒建材(珠海)有限公司供应钢材,双方就该几批钢材供应情况签订了《大恒建材月度(对账)结算表》,钢材款共计为1125065元。被告大恒建材(珠海)有限公司实际于2019年9月2日支付800000元、于2019年11月3日支付300000元、于2019年12月9日支付25065元。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1)项规定,合同约定在送完货后的30天内付款。结算方式为“每批货满当天对单,30天内付款100%。甲方逾期支付货款,则每月按应收货款3%,作为补偿乙方的滞纳金”。因此,被告大恒建材(珠海)有限公司延迟支付货款,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延期支付货款的月3%支付违约金,被告则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低本案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被告违约,造成占用原告的资金损失,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过高,应予以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定违约金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也就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综上,被告大恒建材(珠海)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中以1125065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8日计算至2019年9月2日;以325065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3日计算至2019年11月3日;以25065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4日计算至2019年12月9日,上述违约金均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2019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大恒建材(珠海)有限公司供应了第五批钢材,钢材款为78210元,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交易习惯来看,应当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予以约束,合同约定在送完货后的30天内付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大恒建材(珠海)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782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从2019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恒建材(珠海)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邱某1,股东为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邱某1)。本案中,被告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大恒建材(珠海)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大恒建材(珠海)有限公司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大恒建材(珠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恒建材(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市京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8210元;
二、被告大恒建材(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市京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以1125065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8日计算至2019年9月2日;以325065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3日计算至2019年11月3日;以25065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4日计算至2019年12月9日,上述违约金均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另以782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从2019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大恒建材(珠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6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永峰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何 惠 敏
彭念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