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珠海中建恒基物流有限公司、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2民初23719号
原告:珠海中建恒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1447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UMYHC0D。
法定代表人:甘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百慧,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康,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区香洲银桦路8号1505房(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770981346。
法定代表人:邱位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武,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珠海中建恒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诉被告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百慧、王崇康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泵租赁款210248.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签订了《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合同编号:DHG-HFXX-201904),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混凝土泵用于珠海市平沙镇华丰小学改扩建工程(一期)项目,被告以银行转账等非现金方式支付结算租金,每期支付租金。原告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已按被告要求及合同约定提供了混凝土泵租赁服务,被告虽按合同约定先向原告支付预付租金20万元,但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该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编号:DHG-HFXX-201904)、《珠海中建恒基物流有限公司与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输送泵租赁服务结算汇总明细表》、中建恒基对账单12份(2019年7月、10月、11月、12月、2020年1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NO.32015713、NO.21643032、NO.21643033、NO.43959929)、珠海华润银行企业账户电子回单(2019年10月24日)、《珠海中建恒基物流有限公司输送泵承租签证单》45份(日期自2019年1月10日至2020年9月26日)。
被告辩称,2020年5月29日,被告方的廖祖宇向原告方的庞小志支付5万元,实际欠款应为160248.8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出租方(乙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甲方)于2019年签订的《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合同编号:DHG-HFXX-201904)的首部载明:甲方因工程需要租用乙方混凝土输送泵,为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签订协议如下:一、工程名称:珠海市平沙镇华丰小学改扩建工程(一期);三、暂定租赁起止时间: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四、租赁单价及合同暂定总价:合同总金额(含税)暂定45万元;四、计量(应为第五点):每次泵送结束,乙方的实际泵送时间及方量由甲方指定负责人在乙方输送泵签单上签名确认,作为甲方结算的凭证;五、租金的结算和支付(应为第六点):1.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租金20万元。甲方以银行转账等非现金方式支付结算租金,划入乙方的指定收款账户,每期支付租金,乙方须按税法的要求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作为收款凭证。3.结算方式:合同最终结算价按实际租赁结算单进行结算支付。4.支付账户:收款单位为原告,银行账号为2131********,开户银行为珠海华润银行拱北支行。落款甲方(盖章)处加盖了被告的公章,签约代表(签名)处有“丁能波”字样的签名,乙方(盖章)处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并加盖有“庞小志印”样的私章。
《珠海中建恒基物流有限公司与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输送泵租赁服务结算汇总明细表》显示:平沙华丰小学项目,自2019年7月至2020年9月的应收金额合计410248.8元,已收20万元,欠款金额210248.8元。被告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
2019年10月24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的账户向原告的珠海华润银行珠海拱北支行的账户转账20万元,备注和用途均为“华丰小学”。
原告于2019年8月16日、2020年1月7日、2021年12月7日分别向被告开具两张10万元、1张10万元、1张111298.8元的发票,备注均为:项目名称为珠海市平沙镇华丰小学改扩建工程(一期),项目地址为平沙镇华丰小学。
原告当庭主张虽然向被告开具了40万余元的发票,但实际收到被告的预付款20万元。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输送泵承租签证单、对账单及结算汇总明细表,但辩称被告人员廖祖宇于2020年5月29日向原告员工庞小志支付5万元并留言明确表述为“华丰小学泵车费”,且双方是完全认可的,实际欠款应为160248.8元。原告当庭表示无法确认该笔个人付款系被告员工代公司支付案涉项目的租赁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实际欠付原告的租赁款金额。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了输送泵签证单、对账单以及结算汇总明细表证明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出租混凝土输送泵,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款。现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的结算汇总明细表中欠付原告租赁款项为210248.8元,但是辩称自己的员工廖祖宇于2020年5月29日向原告员工庞小志支付5万元,并留言“华丰小学泵车费”,且双方均认可该事实,故实际欠款应扣减该5万元,为160248.8元。虽然原告并未否认该笔个人转账存在的事实,但是首先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笔转账系用于支付租赁款,其次这样的转账方式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及双方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已经通过个人转账支付原告5万元租赁费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被告应支付210248.8元混凝土泵租赁款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5万元个人转账,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处。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中建恒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输送泵租赁款21024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27元,由被告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珠海中建恒基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2227元,应退回2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贝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尧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