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2民初6343号
原告:***,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江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绮华,广东国晖(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愉,广东国晖(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南香里二街1号2栋1单元3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649894802。
负责人:李浩。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6853910。
法定代表人:由瑞凯,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茜,系公司员工。
被告: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区香洲银桦路8号1505房(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770981346。
法定代表人:邱位能。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仪,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觅知,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局珠海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局)、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绮华、江愉,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茜,被告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83333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2000元;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双倍工资差额275000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中交二航局珠海公司及被告中交二航局是广东省珠海市××段的项目建设方,而被告大恒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方,三被告为更好地管理项目,聘请原告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管理经理,管理承台班组。原告于2018年9月22日接受三被告的聘任而入职到珠海市××段的项目所在地,主要负责广东省珠海市××段的项目管理,工种为承台班组。原告入职后,三被告都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聘任书,亦未为原告购买社保,而且未能每月足额发放工资。根据三方的约定,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25000元/月。原告入职后,尽职管理项目,表现一直良好,而三被告直至涉案工程完工后仍没有向原告支付完全部的工资。为此,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讨支付,三被告都予以拒绝。原告认为,三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以及拖欠工资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请诉讼。
被告中交二航局珠海公司答辩如下:我方与案涉工程鹤港项目无关,所以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交二航局答辩如下:我方与原告方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管理过原告,曾向原告发放工资是受被告大恒公司的委托,根据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相关政策规定,应由工程总包方设立工资账户,我方是接受被告大恒公司的委托代发其农民工工资,该款项将从其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大恒公司答辩如下:大恒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一,原告所诉称的工作内容与大恒公司无关。原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自认其为承台班组工种,而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明确约定大恒公司是该标段的桩基础施工,该施工并未包括承台项目的施工,而据我方了解,原告所诉称的承台项目施工是由其他公司所承包,被告大恒公司在未承包该项目的情况下,根本无法发包或聘请原告做该项目施工,原告的工作内容与大恒公司工作内容无关;第二,原告方所诉称的工资并非大恒公司所发放,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对应的付款账户未有一个账号属于大恒公司,大恒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资,而支付工资的时间及金额按常规来说应该是固定而规律的,而原告所提交的交易明细中显示原告的相关金额较大,且金额与转账的时间均不固定,与正常规律不符。综上,我方是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7日,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珠海市××段跨线桥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珠海市××段跨线桥桩基础施工交由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施。
2019年5月11日,大恒公司向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广东省珠海市××段项目经理部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何如清(身份证号44082119********)负责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广东省珠海市××段项目经理部发放现场工作人员工资的签字确认工作,并委托项目部代为发放大恒公司在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广东省珠海市××段项目经理部的现场工作人员的工资,代发工资款项从大恒公司在该项目的计量工程款中扣除,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大恒公司承担,与该项目部及上级单位无关。
2019年12月25日,何如清、林家强、***、龚福生共同签订《协议》,该《协议》内容如下:就***、龚福生班组承包鹤港高速中交二航二工区下构施工劳务结算事宜,经双方结算、核定、协商具体如下:一、自进场至工程完成结束,经双方核算认定总价为柒佰陆拾万元整(包干价),完成所有的工作内容,不含辅材费及工伤、医疗费。二、双方约定2019.12.30前支付60万工人工资。2020年元月10号前,完成余下工程量不低98%(即完成24盖梁),扣下3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因材料不足及甲方原因除外。三、***、龚福生承诺合理安排工序,努力组织施工,保证人员充足,完成任务。若在2020年元月15日购买不到返乡车票,16号项目部负责包车返乡。四、中途停工、不服从安排,此合同无效。
2020年2月26日,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阳春市茂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高架桥、跨线桥及匝道桥下部结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因施工需要,确定将承建的广东省珠海市××段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高架桥、跨线桥及匝道桥下部结构工程劳务施工交由乙方实施”,该《高架桥、跨线桥及匝道桥下部结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乙方阳春市茂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为何如清,阳春市茂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茂辉。
原告称,其于2018年9月22日被招聘至鹤港高速项目从事项目管理人工作,工种为承台班组,口头约定工资是25000元/月,项目至2020年5月31日结束。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共有何如清、林家强、吴茂辉等三人,都是实际上的承包人,他们从大恒拿过来时说准备分包给原告,但是何如清监管的时候让原告在现场管理工人。证人谭振辉称其哥哥***是承台班组长,其被***找去上班,承台班组均是***召集去的,受***管理,林家强是承包人。
原告称其已收到转账的工资25000元和通过现金发放的工资30000元。
加盖有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广东省珠海市××段项目经理部、大恒公司印章以及何如清签名的《建设项目劳务人员工资公示表(3月)》中序号为92栏目中载明所属单位为“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姓名为“***”,工种为“管理人员”,出勤日为“26”,工资总额为“25000元”。2019年5月20日,原告***建设银行账号6217********收到招商银行账号2370********转入25000元。
被告大恒公司称原告所述的“承台工程项目”并非其承包的施工项目,其只承包了鹤港高速HGTJ1标段跨线桥桩基础分包部分,***、龚福生与何如清、林家强之间就案涉工程为劳务合同关系,上述《建设项目劳务人员工资公示表(3月)》是作为总包方配合政府职能部门检查而专门设立的,仅有一次,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三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此,被告中交二航局予以认可。
***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7********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共收到尾号为9710的吴茂辉银行转账18笔,附言为“工资预付”“承台班工费预付”“材料费”等字,共计100万余,***收到款项后共有20多万转账支付给龚福生。
大恒公司提交了一份有“林家强”“龚福生”于2020年6月7日签名的《鹤港高速HGTJ1标段高架桥下构班组结算单》,该《鹤港高速HGTJ1标段高架桥下构班组结算单》注明:本结算单为鹤港高速HGTJ1标段高架桥下构班组结算单,所有工人工资已足额发放完毕,支付剩余未付款项后,再无任何纠纷,产生纠纷法律责任有承办人自行承担。
2020年6月,***等8人到劳动局投诉被拖欠工资,后找到承办人林家强,才结清工资。2020年6月11日,林家强与何小明、何军辉、周年成、谭勇、唐志文、周雪平、谭振辉签订《劳资关系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就鹤港高速HGTJ1标段高架桥下部结构工程工资纠纷问题于2020年6月11日共同协商一致。甲方按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20年7月3日前分别向何小明支付32440元、向何军辉支付36338元、向周年成支付34400元、向谭勇支付33600元、向唐志文支付24800元、向周雪平支付20000元(包含一切费用)、向谭振辉支付45000元,上述7人在鹤港高速HGTJ1标段高架桥下部结构工程工资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中交二航局作为总承包方将承包的珠海市××段中的跨线桥桩基础施工分包给大恒公司,将高架桥、跨线桥及匝道桥下部结构施工劳务分包给阳春市茂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实际承包人为何如清、林家强和吴茂辉,而何如清、林家强又将其中的劳务施工交由***、龚福生承包实施,并签订有《协议》,***在该项目中实际上是与何如清、林家强和吴茂辉等发生法律关系,俗称包工头,并没有与本案被告大恒公司建立直接的用工关系,证人证言也表明了承台班组均是***召集而来,受***管理,即使其提供的《建设项目劳务人员工资公示表(3月)》支持其主张,但该表体现的是2019年3月份的工资公示情况,并没有连续性,也仅仅表明其是劳务人员,目的是用以应付政府检查需要,符合建设工程中政府对农民工工资单独监管的客观实际,不能当作其与三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原告与他人签订有劳务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三被告雇请,并约定有工时和工资,受三被告管理和考勤,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原告主张与三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原告因此诉讼请求未签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拖欠的工资和工资差额。依据前述,原告与本案三被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三被告支付工资,没有依据。另外,从被告提交的建设银行账号交易记录来看,其在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22日之间,从吴茂辉等处转账预付工资多达100万左右,其与何如清、林家强、吴茂辉等人是否存在劳务施工债权债务纠纷,与其所主张的建立在劳动关系上的工资分属不同性质,应通过另外途径处理。且在2020年6月11日,其班组下7个劳务人员在劳动局的介入下与林加强签订有《劳资关系协议书》,载明原告班组底下7个劳务人员在鹤港高速HGTJ1标段高架桥下部结构工程工资全部结清,间接说明了原告地位与7个劳务人员不同,更符合其包工头身份。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被拖欠工资,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香港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阳升
徐燕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