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广州市荔湾区***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3民初10406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3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鸿,广州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泽锋,广州达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3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小学,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塞坝口兴东路紫香街**。
法定代表人:彭文辉,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曾明,该小学员工。
被告: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香洲银桦路
法定代表人:邱位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永祥,该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小学(下称“***小学”)、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大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鸿、被告***、***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大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位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20年1月1日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二、判令三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将广州市荔湾区***小学外墙整改翻新项目的外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总工程款为105042元,还有5万元没有支付。被告二为本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一为本案工程的承包方。被告三违法分包,故被告三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我目前还没有收到大恒公司的项目款,我无法支付。若大恒公司付款给我,我可还清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小学辩称:我方和大恒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仍有工程尾款未支付。因我方的相关工程款的尾款需通过区财政局批准,我方已经递交了申请,但目前仍在审批的过程当中。
被告大恒建设辩称:1、我司跟***小学在2019年已经结算,但剩余工程款至今未到账。2、我司与***、***均不认识,没有书面的合约协议。
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算单,2、欠条,3、承诺书,4、协议书,5、中标通知书,6、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被告***小学、大恒公司对中标通知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不予确认。三被告无证据提交。
庭审中,***称其从一名叫许言杰的施工人员处承接工程,工程款系由许言杰通过他人的银行转账支付,并未与大恒公司有直接接触或指派;大恒公司否认许言杰为该司员工,亦否认对外分包工程,表示***小学尚欠工程款一百三十万元左右;***小学不清楚欠款的具体数额,称工程款由大恒公司向教育局相关部门领取。
对于***主张的案涉工程是否包含在大恒公司承包的***小学工程内。***、***均认为包含。大恒公司及***小学均不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小学(发包人)与广东力能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由广东力能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荔湾区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荔湾区***小学工程加固)施工专业承包,工程内容为加固改造工程,室内装修工程、电气安装工程、给排水工程施工;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日历天;合同价款暂定按中标价5132002.97元。其中:暂列金额574698.93元,安全生产措施费为279697.36元;合同价款应以财政评审部门审定的金额为准;等等。上述工程于2016年9月19日开始施工,2017年9月30日办理竣工验收。
2017年7月14日,广东力能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30日,***签订《***外架结算单》,内容有“***小学工程款105042元,已付50042元,欠款5万元”。同日,***签订《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搭外架工程余款(真光中学、***小学、团省委项目),包括人工工资在内:共欠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是实,限期2018年底清结付清”。2019年11月2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前将上述250000元工程款和人工工资结清等。
2020年5月1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再次确认***小学工程款欠款5万元,乙方承诺于2020年6月25日前还清,逾期支付按照总工程款的2%支付月利息;等等。
***、***均无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上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与***之间建筑施工关系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确认且有欠条等证据证实,现***所主张的工程已经验收使用,***应依约支付工程余款。***主张***支付50000元工程余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与***约定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20年1月1日计付。该约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小学、大恒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所涉之工程为外脚手架工程。在刘广新、***主张案涉工程施工的同一时期,大恒公司承包的***小学工程为校舍安全加固工程。从常理判断,外脚手架工程系安全加固工程的必须部分,亦系加固工程开始初期便应搭建的项目。对于校舍安全加固工程中的外脚手架工程具体由何人实际施工、以何方式施工,***小学、大恒公司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及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小学、大恒公司主张案涉外脚手架工程不属于***小学校舍安全加固工程项目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外脚手架工程作为前期工程,从工程进度常理判断,亦应于前期支付。现***小学加固工程中标价5132002.97元,虽大恒公司主张***小学有近130万元未付,但从工程进度而言,外脚手架项目亦应系于前期支付,因此本院推定***小学对外脚手架项目已支付完毕。大恒公司对于外脚手架项目是否已垫资付款或向何人付款均未提供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大恒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该一请求予以支持。***主张***小学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鸣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古秋燕
卢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