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9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银桦路8号1505房(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工程项目代建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300号15-17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工程项目代建局(以下简称天河代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26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支付261578元及利息(以261578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7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的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大恒公司及天河代建局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案涉工程发包方是天河代建局,中标单位是大恒公司,***没有权利代表天河代建局和大恒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天河代建局和大恒公司也没有授权***与任何人签订案涉工程合同。***不是适格的一审被告;2.大恒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市市维江村沥青搅拌厂签订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双方已履行完上述合同;3.本案中***与***所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双方都不是案涉工程的适格主体,双方都没有权利对双方之外的其他人的权益进行处分,双方都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去进行施工和支付相关款项。双方合同指向的沥青工程就是大恒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市市维江村沥青搅拌厂签订的沥青合同,为同一工程,同一工程事实不可能支付二次工程款。 ***辩称:1.***与***签订采购合同是实际履行的合同,***一直认可***的工程款,一审期间***对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结算单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2.大恒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市市维江村沥青搅拌厂签订的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大恒公司没有提交案涉工程的送货单。 大恒公司辩称,***未针对我方提出主张。一审针对我方的相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予以认可。 天河代建局述称,原审法院作出与天河代建局相关部分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恒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2615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1578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2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天河代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大恒公司及天河代建局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恒公司原名为广东力能工程有限公司,后改名为现名。 2017年6月,天河代建局(发包人)与大恒公司(承包人)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广州市第四十七中学汇景实验学校改造工程项目,工程竣工结算经审核后1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庭审中,天河代建局提交工程结算书、付款凭证,主张至2018年12月20日其已按约向大恒公司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10983167.18元的95%即10434008.82元,大恒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辩称现质保期已经届满,天河代建局并未按约支付质保金。 ***主张其为上述广州市第四十七中学汇景实验学校改造工程项目中“足球场、跑道、篮球场、跑道拉毛”等沥青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方,该沥青施工项目系由作为分包方的***向***分包,对此***提交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由***(甲方/采购方)与***(乙方/供货方)签订,合同名称为沥青采购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广州市第四十七中学汇景实验学校改造工程项目的供货事宜达成协议,产品名称显示为足球场、跑道、篮球场、跑道,金额合计918900元,此价格已包含运费,结算时以实际供应的工程量为准,如增加超过5%,另附补充协议;项目工地为广州市第四十七中学汇景实验学校,供货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25日,甲方收货人为***。2、广州市市维江村沥青搅拌厂产品出厂单。3、广州市四十七中汇景实验学校沥青工程结算单,载明实际欠付工程款为461578.6元,下方为***手写签名及“此清单为最后确认单,还需支付461578元”,出具时间为2018年1月21日。4、微信聊天记录。庭审中,***确认该《采购合同》为其本人签署,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于***主张其为沥青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大恒公司不予确认,辩称大恒公司作为广州市第四十七中学汇景实验学校改造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其没有转包或分包工程给***或***,工程实际施工人员是大恒公司。对此大恒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公司(甲方/采购方)与广州市市维江村沥青搅拌厂(乙方/供货方)签订,合同名称为沥青采购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广州市第四十七中学汇景实验学校改造工程项目的供货事宜达成协议,产品名称显示为沥青混凝土,金额合计1328500元,此价格已包含运费,结算时以实际供应的工程量为准,如增加超过5%,另附补充协议;项目工地为广州市第四十七中学汇景实验学校,供货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25日,甲方收货人为***;2、付款回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其提交的《采购合同》才是真实履行的合同。 关于诉讼时效,***提交(2022)粤0106民初16781号民事裁定书,主张其曾于2021年12月起诉***、天河代建局(发包人)与大恒公司,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各方角色,*****如下:我方为案涉沥青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大恒公司为总包方,***为分包方,将沥青施工项目再分包给我方。*****如下:我方是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并非分包方,***与我方老板都在工地施工,我是负责为他们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我方与大恒公司、天河代建局没有关系,案涉沥青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方是***。大恒公司**如下:天河代建局是业主单位、发包人,我方是总承包人,我方不清楚***及***的身份,我方没有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或***,案涉沥青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员是我方。天河代建局**如下:我方为发包人,大恒公司为总承包方,实际施工人以大恒公司**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调处本案。 ***主张***为案涉广州市第四十七中学汇景实验学校改造工程项目的分包方,与其签订《采购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沥青施工项目分包给***施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采购合同》明确合同内容为沥青采购,约定内容仅为沥青供货事宜,***对***主张的分包方身份予以否认,并确认其与大恒公司、天河代建局均无关系,综上,***对于其主张的施工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构成完整证据链,其主张与大恒公司、天河代建局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诉请要求大恒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及天河代建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从上,《采购合同》为***与***签订,广州市四十七中汇景实验学校沥青工程结算单亦为***签字确认,则相应款项应由***与***之间进行结算,现***在结算单中确认应付款项为461578元,***确认在此后收到200000元,诉请要求***支付剩余款项26157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请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酌情判令以261578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2年7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诉请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261578元及利息(以261578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7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24元,由***负担1860元,***负担4864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量核算单、工资结算单;2.***在涉案工程工作过程中的聊天记录。上述证据拟证明***只是大恒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核算员与结算员。***质证称,核算单一审已经提交,***是在项目结算人员中签名,微信聊天记录涉及到施工内容,予以确认。大恒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天河代建局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向***支付261578元及利息。***与***签订涉案《采购合同》,约定***承包广州市四十七中汇景实验学校沥青工程。双方据此成立合同关系。双方又于2018年1月21日进行结算,***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上述《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结算******确认应付款项为461578元,扣除***自认收到的200000元,***还应向***支付261578元。***上诉认为其不是适格被告,是***公司履行职务,且涉案项目的沥青混凝土款项已***公司与案外人支付完毕,其无需再承担本案款项的支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与***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上并未加盖大恒公司印章,可见***不是以大恒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结算单》也未显示其是作为大恒公司工作人员身份签字,故***的主张其系履行职务,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涉案合同起诉***支付合同款项,***是适格被告。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签订涉案《采购合同》和《结算单》,理应知晓签字的法律后果,对该后果其应自行承担。至于大恒公司与案外人的履行情况,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因此,***主张***承担支付款项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向***支付261578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61578元及利息(以261578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7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2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860元,上诉人***负担48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