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2民初12140号 原告: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银桦路8号1505房(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中新知识城)凤凰四路99号A栋619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建设公司)诉被告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蓝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恒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蓝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恒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浩蓝环保公司***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3088775.02元;2.判令大恒建设公司就浩蓝环保公司欠付的上述工程款对大恒建设公司建造的建设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浩蓝环保公司***建设公司支付自2022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5.4%年利率标准计,自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5月17日为47490.41元;以5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5.4%年利率标准计,自2023年5月18日暂计至2023年6月30日为3254.79元;以12588775.02元为基数,按约定年利率5.4%计,暂计至2023年6月30日为679793.85元);4.判令浩蓝环保公司***建设公司支付约定的迟延付款或无法办理抵押的违约金(按LPR两倍的年利率计,以浩蓝环保公司未付款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6月30日为1002835.41元);5.判令浩蓝环保公司***建设公司支付律师费8万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7451.07***蓝环保公司承担。大恒建设公司当庭明确诉请2为:大恒建设公司就浩蓝环保公司欠付的13088775.02元范围内对大恒建设公司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9日,大恒建设公司、浩蓝环保公司就浩蓝环保公司位于广州市知识城九龙工业区凤凰三横路以西、红卫路以北JLGY-G-5地块的研发基地建设项目签署合法有效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L202004-1-1)。合同签订后,大恒建设公司入场依约依法并保质保量保期施工。但因浩蓝环保公司原因,双方于2022年6月29日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并签署《浩蓝环保研发基地项目总承包合同结算协议及付款承诺》,双方通过该结算协议就施工合同的解除、涉案项目大恒建设公司建造工程价款的结算款及未付款与利息、浩蓝环保公司对欠付款的支付方式、浩蓝环保公司对大恒建设公司未付款项的担保及相应违约责任予以明确约定:1.大恒建设公司完工部分已经分部分项验收合格;2.双方确认大恒建设公司在涉案项目已完工程的结算价为人民币18038775.02元,至结算协议签订之日,浩蓝环保公司未支付的结算工程款为人民币13588775.02元;3.浩蓝环保公司应于大恒建设公司退场前三日内(即2022年7月1日前)支付大恒建设公司人民币100万元、2023年1月20日前支付大恒建设公司人民币100万元、2023年8月30日前支付大恒建设公司人民币11588775.02元;4.自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8月30日期间,浩蓝环保公司按年利率5.4%计算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即每月利息人民币56649.49元,每半年***建设公司支付一次;5.浩蓝环保公司应在结算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即2022年9月27日前)将项目公司股权的15.28%抵押给大恒建设公司,并办理相关手续;6.物业产权的附楼第一、二、三层作为大恒建设公司前期已施工工程未付部分的工程款的抵押担保,若在2023年8月30日之前,浩蓝环保公司未完成工程结算款的支付,大恒建设公司拥有浩蓝环保公司本项目附楼第一、二、三层的物业以及项目公司抵押股权的处置权;7.浩蓝环保公司违反结算协议约定迟延付款或无法办理抵押的,浩蓝环保公司应按LPR两倍的年利率,自2022年7月1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履行完毕之日;8.任意一方违约,除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自大恒建设公司于2022年7月1日前依约退场后,浩蓝环保公司一直违约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大恒建设公司。双方于2023年4月29日签署《会议纪要》,大恒建设公司同意浩蓝环保公司于2023年5月12日前支付第一笔100万元,并应同时支付200万元欠款的5.4%年利率的利息。***环保公司在大恒建设公司给其展期后又重新违约,除于2023年5月17日18日共支付50万元外,至今仍未支付其余到期的工程款与利息。且浩蓝环保公司一直未为大恒建设公司办理涉案项目附楼第一、二、三层物业产权的抵押,也未为大恒建设公司办理其所称的项目公司股权抵押。浩蓝环保公司的行为已对其到期债务严重违约,并对其未到期债务构成预期违约,因此浩蓝环保公司应***建设公司全额支付其欠付的工程款与利息,并应同时***建设公司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且大恒建设公司依法在浩蓝环保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就大恒建设公司建造的建设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浩蓝环保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大恒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大恒建设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诉请。 被告浩蓝环保公司辩称,一、大恒建设公司承建的浩蓝公司研发基地建设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返修义务,整改完成后方可达到收款条件,根据后续接手承建该项目的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标高错误、楼板开裂、层面漏水、地下工程墙面开裂渗水、外架预埋件不足等工程质量问题,依照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大恒公司应对涉案工程存在的上述质量问题承担整改责任。 大恒公司违反协议阻挠施工,上访闹事,致使涉案工程无限期停工,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工程欠款属实,浩蓝公司愿与大恒公司达成和解,承诺在工程完成竣备,浩蓝公司以此项目进行融资后,首先支付大恒公司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4月9日,浩蓝环保公司(发包人)与大恒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L202004-1-1),约定:浩蓝环保公司将位于广州市知识城九龙工业区凤凰三横路以西、红卫路以北JLGY-G-5地块的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研发基地建设项目发包给大恒建设公司。合同价款为53780000元,总价包干,含税价,合同范围内不作调整。 上述合同签订后,大恒建设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5月15日开工,此后因浩蓝环保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致使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30日停工。此后,浩蓝环保公司(甲方)与大恒建设公司(乙方)于2022年6月29日签订《浩蓝环保研发基地项目总承包合同结算协议及付款承诺》,约定:鉴于双方于2020年4月9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研发基地建设项目、合同编号:HL202004-1-1)在履行过程中因客观经济环境导致项目停工,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上述合同,终止双方权利义务,现就已完工程的结算、工程款支付达成如下本结算协议:一、已完工程结算,(1)经甲、乙双方认真核对、核算,本项目已完工程的结算价为人民币18038775.02元;(2)此结算价格已包含合同范围已完工程、合同范围外签证工程、停工补偿、安全文明施工费补偿、幕墙二次深化设计费等;(3)双方确认已完工部分已经分部分项验收合格。双方基于工地现状办理移交,乙方已完整向甲方移交所有项目涉及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用于报批、验收等文件。甲方不得以质量、隐蔽工程、资料不全等问题向乙方主张权利。二、工程款支付约定,(1)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前,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4450000.00元,其中人民币1450000.00元支付至大恒建设公司银行帐户,人民币3000000.00***蓝环保公司委托甘肃定投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惠州市正品木业有限公司银行帐户;(2)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前,甲方未支付的结算工程款为人民币13588775.02元,除此之外双方再无其它债务;(3)甲方承诺应在乙方退场前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00.00元;(4)甲方承诺应在2023年1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00.00元;(5)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588775.02元,甲方承诺应在2023年8月30日前全额支付;(6)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8月30日期间,甲方按年利率5.4%计算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不含税),即每月利息人民币56649.49元,每半年向乙方支付一次。三、其它,(1)甲方承诺,①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将项目公司股权的15.28%抵押给乙方,并办理相关手续,同时承诺抵押期间不得将项目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权利进行转移。②甲方将在项目竣工验收进行项目融资,融资款到位优先支付乙方工程结算款。甲方承诺,若在2023年8月30日之前,甲方未完成工程结算款的支付,乙方拥有甲方本项目附楼第一、二、三层的物业以及项目公司抵押股权的处置权。③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迟延付款或无法办理抵押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应按LPR两倍的年利率,自2022年7月1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4)任意一方违约,除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上述协议签订后,浩蓝环保公司于2023年5月17日***建设公司转账290000元、次日转账210000元;浩蓝环保公司确认其签署上述协议后仅支付了50万元给大恒建设公司,剩余款项因无支付能力而未支付;其对大恒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无异议,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有异议。 2023年4月29日,浩蓝环保公司代表与大恒建设公司代表签署《会议纪要》,载明:关于浩蓝环保研发基地项目,原施工单位大恒建设公司和浩蓝环保公司在2023年4月29日基地会议室,就双方于2022年6月29日签订的《浩蓝环保研发基地项目总承包合同结算协议及付款承诺》中工程款200万元整人民币未支付要求进行重新约定:1.五一假期后的第一周2023年5月12日前支付第一笔100万元人民币。2.第二笔支付100万元人民币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年度7月30日前给于支付。3.以上200万元人民币欠款按合同规定的年利率5.4%计算,在第二笔款支付时同时支付利息完成(利息税金按结算协议约定)。本会议纪要一式二份,作为《浩蓝环保研发基地项目总承包合同结算协议及付款承诺》的补充说明,同等有效。 浩蓝环保公司主***建设公司已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通过口头方式告知大恒建设公司,但并未保留相关证据,此外,大恒建设公司还带领工人围堵浩蓝环保公司,其为此提交照片、《前施工单位质量缺陷及问题梳理清单》为证。大恒建设公司则主张涉案工程交接时经多方验收合格,其提交2022年8月10日,大恒建设公司、浩蓝环保公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签署的《工程中间交接验收记录》拟证实上述主张,该记录显示,各方就大恒建设公司已施工部分进行验收并签署意见“根据广东科捷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合格报告书,以及七方的现场交接验收,一致认为已施工主体质量合格,同意进行交接”。 大恒建设公司还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珠海华润银行企业账户电子回单拟证实其因本案纠纷支出了律师费80000元、保全保险费7451.07元。 另查明,大恒建设公司已取得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大恒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浩蓝环保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中总额********.48元的款项或查封、扣押其名下相当于此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2023)粤0112民初121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浩蓝环保公司名下价值14902149.48元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 以上事实有《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浩蓝环保研发基地项目总承包合同结算协议及付款承诺》、照片、《前施工单位质量缺陷及问题梳理清单》《工程中间交接验收记录》《会议纪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珠海华润银行企业账户电子回单、《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023)粤0112民初1214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大恒建设公司已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故其与浩蓝环保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而双方签订的《浩蓝环保研发基地项目总承包合同结算协议及付款承诺》系对于涉案合同解除后相关权利义务的清理,亦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也应严格遵照履行。 关于欠付工程款。首先,根据双方签署的《浩蓝环保研发基地项目总承包合同结算协议及付款承诺》的约定,双方均确认大恒建设公司已施工的工程总结算价款为18038775.02元,在签署上述协议时浩蓝环保公司已***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450000元,签署协议后仅支付了500000元,而根据上述约定,最后一期款项的支付时间2023年8月30日目前也已经届至,故浩蓝环保公司还需***建设公司支付剩余未付的工程款13088775.02元(18038775.02元-4450000元-500000元)。至于浩蓝环保公司抗辩的工程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署的《工程中间交接验收记录》,大恒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经各方验收确认质量合格,浩蓝环保公司亦在上述记录中**予以确认,视为对此予以认可,故其目前依据照片及第三方列举的部分问题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显属无理且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双方在上述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8月30日期间,甲方按年利率5.4%计算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不含税),即每月利息人民币56649.49元,每半年向乙方支付一次。”浩蓝环保公司庭审时对大恒建设公司主张的利息亦无异议,故利息计算为:(1)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4%的标准,从2022年7月1日起计至2023年5月17日共计47490.41元;(2)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4%的标准,从2023年5月1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3)以12588775.0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4%的标准,从2022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关于违约金。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迟延付款或无法办理抵押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应按LPR两倍的年利率,自2022年7月1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现浩蓝环保公司迟延付款,大恒建设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为:(1)以13588775.02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的标准,从2022年7月1日起计至2023年5月17日止;(2)以13298775.02元(13588775.02元-29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的标准,从2023年5月18日起计至2023年5月18日止;(3)以13088775.02元(13588775.02元-290000元-21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的标准,从2023年5月1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上述违约金均以不超过本金为限。 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双方约定违约产生的上述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现浩蓝环保公司违约逾期未支付款项,大恒建设公司要求其承担律师费80000元、保全保险费7451.07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涉案已施工的工程已经各方验收质量合格,大恒建设公司就未付工程款13088775.02元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并未超过十八个月的合理期限,因此,本院依法对其要求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88775.02元; 被告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4%的标准,从2022年7月1日起计至2023年5月17日共计47490.41元;(2)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4%的标准,从2023年5月1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3)以12588775.0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4%的标准,从2022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以13588775.02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的标准,从2022年7月1日起计至2023年5月17日止;(2)以13298775.02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的标准,从2023年5月18日起计至2023年5月18日止;(3)以13088775.02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的标准,从2023年5月1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上述违约金均以不超过本金为限】; 被告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保全保险费7451.07元; 五、驳回原告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06.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其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