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张某某、大恒某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7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1505房(1)。 法定代表人:邱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底层。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4民初27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某戊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12608531.58元及利息(利息以12608531.58元为本金,从2020年1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某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某戊公司事后是否已按照六张《收款收据》支付款项不予审查,即对某戊公司提交的六张《收款收据》的支付明细不予审查,属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六张《收款收据》是在某戊公司收到某庚公司支付的进度款后,在某戊公司并未向***付清款时,由***根据某戊公司的要求出具的。***之所以同意签字,是因为某戊公司称该等《收款收据》要出示给某庚公司以证明其未拖欠工人工资(对此,六张《收款收据》载明的金额与某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其应收的税款和费用后应付给***的进度款完全一一对应),且***与某戊公司之间存在由某戊公司直接用工程进度款扣偿***借款(即某戊公司代付的款项)的约定。2.根据某戊公司提交的《某戊公司代***付流花展馆北区工程工人工资、材料款等流水明细表(二)》(以下简称《明细表二》)也可以充分证实六张《收款收据》是在某戊公司尚未付清款项时就已由***按照某戊公司的要求出具的。二、某戊公司提交的《明细表二》不能证明其已按照六张《收款收据》载明的金额向***付清款项。1.《明细表二》显示,某戊公司支付第一期进度款的最后日期为2015年11月24日,但在第二期进度款的支付明细中,某戊公司又将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20日的三笔转账计入第二期进度款中。先支付的款项计入后一期进度款,后支付的款项计入前一期进度款,明显不合逻辑。2.根据《明细表二》及某戊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某戊公司主张其支付给林某乙的100万元以及支付给广州某甲有限公司的50万元是受***的委托支付。而***并不认识林某乙,未委托过某戊公司向林某乙付款。一审法院认定某戊公司支付给案外人林某乙的100万元以及支付给案外人广州某甲有限公司的50万元也是支付给***的,不仅没有证据支持,且程序违法。3.在《明细表二》中,某戊公司主张其在第一期进度款中支付现金145000元,第二期进度款中支付现金719000元,第三期进度款中支付现金131490元,第四期进度款中支付现金1638.39元,第五期进度款中支付现金94474.3元,第六期进度款中支付现金3235.6元,合计支付现金1094838.29元。但在***否认收到该等现金的情况下,某戊公司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等现金是支付给谁、以及是何时支付的。4.***于2020年底出具的三张对账单不能证明***对案涉六张《收款收据》无异议。因为***是在某戊公司未出示支付明细的情况下出具该三张对账单的,所有数据都是由某戊公司告知,但***在对账单的“备注”中已经提出需要某戊公司提供数据证明具体是否实际支付。三、一审法院认定某戊公司代***向某庚公司偿还代垫的工人工资1959350元是错误的。1.某戊公司提交的《工人工资签收表》中,该证据第52页387730元的《工人工资签收表》并没有***签字确认。2.某戊公司提交的《几个施工班组的确认单》《收款收据》证明这几个班组的工资早已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的情形。因此***确认某戊公司代***向某庚公司归还工人工资1715420元,对于243930元工人工资***不予认可,某戊公司无权要求***承担其多支付的部分,某戊公司应当向***支付243930元工程款。四、根据***的统计,***确认收到某戊公司工程款12156539.55元,其中对于六张收据确认收到10256092.48元(某戊公司对公支付2091905.05元+代垫款8164187.43元),以及确认某戊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向广州市某丙有限公司代垫的物业费185027.07元、于2020年10月27日向某庚公司代垫的工人工资1715420元。五、***诉请某戊公司自2020年1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与某戊公司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在双方《工程项目责任合同》第三条工程款支付和结算“1.④”明确约定“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由建设方直接汇至某戊公司银行账户,某戊公司在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5个工作日内,在扣除应交纳所有费用后……某戊公司按工程进度情况直接拨付到***的账户上。”根据《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6月28日经竣工验收,且***、某戊公司和某庚公司均确认,某庚公司根据《工程造价定案表》于2020年12月2日已经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因此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某庚公司支付全部的工程进度款后,某戊公司应当按约定在收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支付全部工程进度款,故***主张自2020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六、***不应当承担45000元罚款。1.对于25000元的罚款。根据某戊公司提交的说明可知,该罚款的产生是因业主方的原因无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被处罚,该处罚实际上与作为施工人的***无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向某戊公司支付该25000元的罚款错误。2.对于20000元的罚款。某戊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款明细总表》中,第五期进度款的“其他扣款说明”项目中已经清楚的列明包含该20000元的罚款,即按照某戊公司的主张,事实上已从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2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某戊公司对此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先后出具的六张收据所对应的具体付款金额在某戊公司向***支付的总款项中予以扣减是合法正确的。首先,就***上诉所称的收款收据出具的时间早于部分进度款付款时间一事,某戊公司财务解释说,每次第三人支付进度款给某戊公司后,某戊公司会根据与***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核算应扣款项后,支付部分进度款给***,并通知其过来某戊公司对账,在双方对清本次进度款扣款和应付款项后,某戊公司会走付款流程逐步将剩余款项付给***。但***说其要负责工地事务,没有时间经常过来某戊公司,所以在双方对清每笔进度款的应付账款后,***就先签了收款收据给某戊公司。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在长达9个月的时间里先后向某戊公司出具六张收款收据,证明***是在实际收到相应款项和符合事实的基础上自愿出具收款收据的。***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要是在没有收齐前一张收款收据的款项的情况下,其不可能因某戊公司的强迫再出具后一张收据,***更加不可能一而再再而三的出具收款收据给某戊公司,这是违背常理的。其次,***出具的每一笔进度款的收款收据均是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或一位的,说明双方经过精确的对账。可以对应上***提交的《某戊公司代***付流花展馆北区工程工人工资、材料款等流水明细表(二)》中的流水。比如第一笔进度款收款收据金额为3240194.91元,第一笔进度款支付流水账中就包含有一笔冯某转账给***的工程款249187.91元。第二笔进度款收款收据金额为3511332.32元,第二笔进度款支付流水账中就包含有一笔冯某转账给***的工程款265332.32元。可见收款收据的小数点后两位能对应上转款,说明双方经过精确的对数付款。在***2021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的数年时间里,其从未就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款项未收齐问题向某戊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第三,根据某戊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微信公证书”最后三页,其中***先后在2020年11月13日、2020年11月30日和2020年12月22日微信上发给某戊公司的***“流花展馆北区项目施工专业承包一工程款、借款收支情况表”中可见,其自始至终是确认六张收款收据的金额,其在一审庭审时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也是认可的,现其反悔不确认收据所对应的款项实属不诚信的做法。本案在一审阶段经多次庭审中,***从未提供出反驳证据推翻六张收据,故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二、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某戊公司代***向某庚公司偿还代垫的工人工资1959350元是合法正确的。上述1959350元的工资是因工人闹事由某庚公司以现金方式直接发放给工人的。1959350元欠付工资表发放表上有***本人的签字确认,且某戊公司的冯某是在某庚公司代垫工人工资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转账给某庚公司其垫付的1959350元款项,***称其中有243930元属于重复计算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是不成立的。三、***主张从2020年12月10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工程款利息从***提起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2日起算亦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怠于结算是***自身造成的,其无权要求某戊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利息。其次,案涉工程虽于2016年6月28日竣工验收,但某庚公司是在2021年8月23日才向某戊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含质保金),该日期比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起算时间的2021年7月22日还要迟,故一审法院判决某戊公司自2021年7月22日起支付利息是错误的。综上,某戊公司恳请二审法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的上诉请求。 某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戊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8797430.53元(利息以8797430.53元为基数,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向某戊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21.3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为由,不支持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某戊公司应收取的2.5%的施工管理费,判决某戊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为945827.2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某戊公司主张其应付***工程款为8797430.53元的计算方式。某戊公司和某庚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26433830.06元,某戊公司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扣除2.5%的施工管理费660845.76元、3.76%的增值税及附加税和个人所得税993912.02元、2.5%的企业所得税623845.76元、0.03%印花税6001.15元以及项目现场资料员费用45000元之后,得出某戊公司应付给***的工程款为8797430.53元。根据与案涉工程关联的另一案件即东莞市某甲有限公司诉某戊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应***申请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委托的审计机构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珠海分所于2023年2月3日做出的《关于***向某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专项审核报告》(以下简称专项审核报告)中,无论是按某戊公司主张还是按***主张出具的审计结果,关于案涉工程***应付某戊公司的费用均是由2.5%施工管理费、3.76%的增值税及附加税和个人所得税、2.5%的企业所得税、0.03%印花税以及资料员费用共5项所构成,合计2329604.69元。2.关于施工管理费并非非法收入,而是建设安装工程造价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2013年4月1日某甲、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某戊公司按2.5%收取施工管理费,属于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合理费用。3.某戊公司有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包括某戊公司与某甲公司人员的联系、与流花展馆项目负责方某丁公司人员的联系,财务方面的管理、参与开会的会议纪要,管理人员现场出勤、对案涉工程报验的申请、配合验收等等,同时亦有监理公司证明某戊公司是有全程派人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根据2017年8月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6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戊公司主张扣减的2.5%管理费是毫无道理的。4.虽然某戊公司和***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但***也不应在合同无效中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而使某戊公司合法的利益受损,这显然是违背公平原则。5.***在本案一审提交的《流花展馆北区项目施工专业承包》工程明细表中也认可了2.5%的施工管理配合费,其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也是认可扣减2.5%的施工管理配合费,后又提出拒付施工管理配合费,违背“禁反言”的原则,不应得到支持。二、一审判决工程款利息从2021年7月22日起算无任何依据。1.某戊公司收到某庚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是2021年8月23日。按双方承包合同第3条第1款第(4)小点的约定,某戊公司是在收到某庚公司工程款后5个工作日内,在扣除应缴纳的所有费用后,由***按某戊公司的支付流程,到财务部申请进度款支付。由此可见,涉案工程利息起算点不应从2021年7月22日起算。2.***怠于与某戊公司结算,其主张判决生效之前的工程款利息不应支持。三、***因拖欠案涉项目供应商款项导致供应商起诉某戊公司,某戊公司为此前后损失律师费21.3万元,该损失应判决由***承担。现导致承包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在于***。且某戊公司欠***的工程款不足以覆盖***欠某戊公司的借款,因***过错导致某戊公司数次成为被告,而且案情均较为复杂,还涉及到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某戊公司不聘请律师无法自行解决如此专业的诉讼纠纷,故此产生律师费损失21.3万元,应判决由***承担。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某戊公司的上诉请求。 ***对此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无需向某戊公司支付工程合同价款2.5%的管理费660845.76元正确。首先,某戊公司从某庚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后某戊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因***是个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与某戊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系无效的,故某戊公司无权依据该无效合同要求***支付管理费。其次,某戊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在“专项审核报告”中无论是按某戊公司主张还是***主张出具的审计结果,关于案涉工程***应付给某戊公司的费用均是由2.5%施工管理费、3.76%增值税等5项构成,该陈述是片面的。《专项审核报告》主要是审核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因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合同》中约定有2.5%的管理费。审计机构在审计时称因该费用属于合同约定,审核报告不可剔除该约定的费用,因此才计算了2.5%的管理费,但这并不代表***认可且愿意支付该2.5%的管理费。再次,在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均由***在管理,某戊公司并未实施管理行为。某戊公司在一审提交证据主张其有实施管理行为,并非是客观事实。因为案涉工程是由某戊公司承包的,因此所有的资料只能以某戊公司的名义签署。事实上,所有的资料均是***制作,在***完成后再交付给某戊公司,由某戊公司向某庚公司提交。最后,***在一审时从未认可要向某戊公司支付该施工配合管理费,相反***一直是主张不应向某戊公司支付管理费的。二、某戊公司主张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与某戊公司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在双方《工程项目责任合同》第三条工程款支付和结算“1.④”中,明确约定“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由建设方直接汇至某戊公司银行账户,某戊公司在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5个工作日内,在扣除应交纳所有费用后……某戊公司按工程进度情况直接拨付到***的账户上。”其次,根据《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6月28日经竣工验收,且***、某戊公司和某庚公司均确认,某庚公司在2020年12月2日根据《工程造价定案表》已经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因此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某庚公司支付全部的工程进度款后,某戊公司就应当在收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支付全部工程进度款。最后,并非是***怠于与某戊公司结算,相反***在2020年10月开始多次要求某戊公司结算工程款,但因某戊公司为收取高额的借款利息,不予提供完整的相关支付资料,才导致双方无法进行结算。因此,***主张自2020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三、某戊公司要求***承担其律师费损失21.3万元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因为某戊公司截留工程进度款,未及时足额向***进行支付,才导致***未能及时向案外人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东莞市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其次,***与案外人佛山市某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没有判决某戊公司承担责任,此诉讼并没有给某戊公司造成任何的损失及不良影响。同时,在案外人东莞市某甲有限公司起诉某戊公司代位权案件,该案最终也是以东莞市某甲有限公司撤诉处理的,该案也没有判决某戊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因此,某戊公司要求***承担其律师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意见,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某戊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某庚公司未到庭,发表书面意见述称:某庚公司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与某戊公司之间的未结款项与纠纷,与某庚公司无关。 某己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戊公司向***支付装修工程款12608531.58元(根据某戊公司和某庚公司的结算总价26433830.06元,扣除3.76%的增值税和附加税、个人所得税为993912.02元;2.5%的企业税623845.76元;10个月的资料员费用,一个月4500元,共45000元;印花税6001.15元后,再扣除某戊公司实际向***支付的工程款12156539.55元)及利息(利息以12608531.58元为本金,从2020年12月10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某戊公司付清之日止,暂计止2021年6月23日为264288.83元);2、本案诉讼费(含财产保全费)由某戊公司承担。 某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向某戊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21.3万元(分别为1、佛山市某有限公司诉***、某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律师费1.8万元;2、东莞市某乙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戊公司、第三人***代位权纠纷案件一、二审律师费损失7.5万元;3、东莞市某乙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戊公司、第三人***代位权纠纷案件发回重审律师费损失12万元);2、判令***向某戊公司返还代垫的案涉项目行政罚款4.5万元;3、判令***向某戊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超时完工管理费1321691.5元;4、请求法院判令由***承担反诉案件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16日,广州某资源交易中心共同出具广州公资交(建设)字【2015】第【6700】号《中标通知书》载明,(主)广东某乙有限公司、(成)广东某甲有限公司,经评标委员会推荐,招标人确定你单位为流花展馆北区项目专业承包的中标单位,承包内容为招标文件所规定的发包内容,中标价为2000.38313万元,招标人:某庚公司等。 2015年10月14日,某庚公司(发包人)和承包人(主)广东某乙有限公司、(成)广东某甲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流花展馆北区项目施工专业承包,工程地点:广州市越秀区流花展馆,工程内容:流花展馆北区项目装修,包括装修、机电、消防工程等。具体以业主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为准,资金来源:企业自筹。承包范围:主要施工范围包括自编号12、13、14、18号馆:(1)装修工程:地面铺装、天花吊顶、墙面饰面等;(2)电气工程:筒灯、灯带、电线配管等;(3)给排水工程:卫浴洁具、配管等;(4)火灾自动报警系统;(5)消防及自动喷淋工程;(6)通风空调工程;(7)业主指令等(具体内容以业主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合同工期:90天。2015年9月18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12月16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20003831.3元。本合同价款由项目业主某庚公司支付,并以其审定的结算价为准。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还需与某庚公司签订三方补充合同。 2015年9月15日,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出具《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工程地质为,申请开工日期2015年9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2月18日,某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加盖公章。 2015年11月18日,***(乙方)和某戊公司(甲方)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广州市越秀区流花展馆,承包范围:主要施工范围包括自编号12、13、14、18号馆:(1)装修工程:地面铺装、天花吊顶、墙面饰面等;(2)电气工程:筒灯、灯带、电线配管等;(3)给排水工程:卫浴洁具、配管等;(4)火灾自动报警系统;(5)消防及自动喷淋工程;(6)通风空调工程;(7)业主指令等(具体内容以业主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乙方以包工、包料(建设单位明确供应设备、材料除外)、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包劳保、包自身费用及应缴一切税费的承包方式承建该工程,按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审定的最终结算价下浮2.5%向甲方结算。对于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作,乙方须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和招标文件及其他有关工程的文件要求,均无条件认可及承担全部的责任。本合同的税金及按规定向政府、上级部门缴纳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工期:总工期为90个日历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建设和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本工程暂定合同总价:20003831.3元。甲乙双方同意,该工程专款专用,甲方只有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才能按本协议的约定,根据工程的进度、质量、履约情况和双方分配比例办理付款手续。乙方在收取工程款时必须向甲方提供有完税、有效、合法的发票。工程有关税费由乙方全部承担,作为发包人的乙方在甲方及总承包人向工程发包人取得发包工程款项前,无权要求总承包人支付分包工程项目的任何工程款项。甲方在本工程中采取以下方式收取配合费和代扣税金等费用:乙方按照实际完成工程结算款总额的2.5%向甲方缴纳施工配合费,按照实际工程结算款总额缴纳3.36%营业税及附加,代缴0.4%个人所得税,0.06%印花税及国家规定建筑企业应缴纳的全部费用;向甲方提供实收金额的建安发票和材料、劳务等合法票据,否则甲方向国家缴纳企业所得税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收款时无法提供发票的,暂扣本次应付款项5%作为发票担保金,待发票交由甲方后无息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支付1个月内仍无法提供发票的,视为毁约,5%发票担保金无须归还乙方;为加强现场施工管理,并更好协调双方日常事务,甲方指派专人协调管理,甲方指派人员工资及差旅由乙方负责,共1人,4500元/月.人。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由建设方直接汇至甲方银行账户,甲方在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5个工作日内,在扣除应缴纳的所有费用后,由乙方按甲方的支付流程,到财务部申请进度款支付。乙方向甲方申请支付的工程款项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额,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监理和业主的工程量签证依据。如乙方有违反合同约定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处罚,除全部行政、经济、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外,乙方还需按建设单位或有关行政部门处罚金额的三倍款项支付给甲方以赔偿由此造成对甲方的诚信损失;如乙方对事故处理不及时,甲方进行处理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每违约一次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次,该等违约金在进度款或结算款中直接扣除。若乙方发生拖欠劳动工人工资造成甲方经济、社会影响及诚信损失的,由乙方负责善后经济赔偿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责任,除此之外乙方还须按所欠劳务工人工资总额3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等违约金在进度款或结算款中直接扣除。为确保本合同履行,甲方提留合同总价的5%的款项作为质量安全生产保证金(其中包含工程质量、进度、文明施工、工程资料、劳务工人工资、材料款支付保证金)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交齐竣工资料及建设单位退还甲方对其履约保证金或保函后,在材料款、租赁费按约定支付和工人工资足额发放以确定的条件下,五天内无息退还给乙方。 同日,***(乙方)和某戊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安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约定,项目名称:流花展馆北区项目施工专业承包,工程内容:流花展馆北区项目装修,包括装修、机电、消防工程等;具体以业主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为准;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合同工期90个日历天等。 2016年6月28日,某庚公司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名称:流花展馆北区项目施工专业承包,工程验收结论及备注:本工程已按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及建设单位指令的内容完成,经检查符合规范标准及设计要求,同意验收合格。 2017年12月4日,某戊公司和某己公司编制流花展馆北区项目施工专业承包《结算书》,载明送审造价为28486976.91元等。 2017年12月22日,某庚公司(发包单位)、广州某乙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某戊公司和某己公司(承包单位)共同出具《流花展馆北区项目施工专业承包结算审核报告》,其中《工程造价定案表》载明核减金额1890424.04元,审核后造价26433.830.06元等。 2020年7月25日,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出具《某乙关于流花展馆北区项目施工专业承包结算的批复》载明,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你司《关于请审核流花展馆北区项目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结算的请示》(穗城投经字【2020】16号)收悉。根据相关规定,某丙有限公司对流花展馆北区项目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结算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为:送审金额28324254.10元,审定额26433830.06元,核减额1890424.04元。请按照集团相关管理办法要求,按程序办理结算尾款支付手续。 ***为证明其主张,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客户回单;2、某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广东某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3、某戊公司代***付流花展馆北区工程工人工资、材料款等流水明细表(二);4、***对于某戊公司主张的六张收据明细的统计;5、(1)胡某甲确认单、(2)刘某收款收据、确认单(3)胡某乙收款收据、(4)项国望收款收据;6、微信聊天记录。某戊公司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某戊公司已于2021年6月24日和2021年8月23日收到了某庚公司给付的最后两笔工程款。证据2三性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是某戊公司在36531号案中应法院要求作出,但其中的流水不是一一对应六张收据的支付明细,表格抬头写的是某戊公司代***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的流水明细。我方在36531号案还提交有某戊公司付工程款的现金明细,可以证明该表格和六张收据并非对应,***收款应以六张收据的金额为准。证据4三性不认可。我方认为该六张收据***确认的金额与其签字确认的六张收据金额不相符。某戊公司认为本案无需详审收据的事情,因已在珠海香洲法院的案件中已有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报告的结论,详见我方提交的证据。证据5三性无法确认,其认为存在重复计算,我方不认可。因某戊公司给付36531号案的工人工资时有***及某庚公司在场,***也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第三人垫付的1959350元的工资由某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第三人。详见某戊公司证据7-2、7-3。证据6三性无法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虽然可以证实***有跟进案涉项目,但这是***职责。聊天记录不能证实某戊公司没有参与案涉项目管理。某戊公司就其参与案涉项目管理提供会议纪要等材料,详见我方提交的证据。 某戊公司为反驳***主张及证明自己的主张,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1)工程款明细总表(大恒自制)和收款收据6张、(2)格力中央空调设备购销合同以及108万元的对公转账客户回单、(3)、(4)订货合同(某乙公司)以及761905.05元的对公转账客户回单和购销合同(某丙公司)以及10万元对公转账的客户回单、(5)、(6)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某戊公司付建隆物业案涉项目水电费15万元)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和中国银行对公客户付款通知单(某戊公司付建隆物业案涉项目水电费185027.07元)、(7)7-1《关于流花展馆北区项目力能公司工人工资支付问题的会议纪要》和《关于归垫流花展馆北区项目欠薪工人工资的函》;1-2、《流花展贸中心北区项目力能公司施工班组工资汇总表》及详细工人工资签收表;1-3、个人电子回单和某庚公司出具的1959350元收款收据;2、关于办理工程结算的催办函和某戊公司微信向***送达《关于办理工程结算的催办函》;3、承诺书;4、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员工人事调动申请表;5、(1)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20000元行政罚款)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2)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和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25000元行政罚款);6、广州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佛山某案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019粤启律民字字937号)、18000元律师费转账银行电子回单、18000元律师费发票;7、民事起诉状(东莞某公司诉某戊公司、***代位权诉讼案件)、珠海香洲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东莞某案件)、东莞某公司案件二审开庭传票(珠海中级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021粤启律民字第253号)、东莞某案件一审律师费50000元转账客户回单和律师费发票、东莞某案件二审律师费25000元转账交易回单和律师费发票;8、珠海市香洲区法院开庭传票(东莞某案发回重审)、珠海市香洲区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东莞某案件发回重审)、东莞某案重审一审阶段律师费12万元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律师费发票;9、案涉项目节选的8份会议纪要、监理公司出具的说明、某戊公司员工***、***、***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某戊公司员工***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文件签收登记表、流花展馆北区项目工程资料移交表(某甲公司代表***签收)、流花展馆北区项目工程资料移交表(某丁公司代表***签收)、流花展馆结算资料接收表、资金拨付申请书(5份)、关于退工程质量保修金的申请、项目部工人出勤人员统计表、广州某公司负责人***与某甲公司的***、监理公司的***、***的微信聊天记录(节选)、工程报验申请表16张、隐蔽工程验收记录4份、单元检测调试记录2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10、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珠海分所2023年2月3日出具的《关于***向某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专项审核报告》;11、(1)借款申请及承诺书、收款收据、预支工程款情况等共26张,(2)民事起诉状(某戊公司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诉讼材料凭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传票。***发表质证意见称:1、(1)表格。三性不予确认,该表格系某戊公司单方制作,其主张的内容与事实存在较大的出入。收据6张。确认收据的真实性,但是***、某戊公司双方当时并没有对账结算,***按某戊公司的指示签署了收款收据,某戊公司并未按收据所载的金额向***全部支付款项。而且,每一张收据上的金额,实际上是***、某戊公司双方按《工程项目责任合同》的约定【第三条第1点第小(2)点约定的2.5%管理费、3.36%营业税、2.5%企税、0.06%印花税,第(3)小点资料员4500元/月,第七条第4点5%质保金的费用】,在扣除合同约定的费用后某戊公司应付给***的款项,该收据本质是***对于一个预收金额的结算。(2)格力空调购销合同以及客户回单。确认三性。(3)亚洲电缆订货合同以及客户回单。确认三性。(4)富升捷购销合同以及客户回单。确认三性。(5)付款回单(建隆物业水电费)。确认三性。(6)发票、付款通知单(建隆物业水电费)。确认三性。(7)1-1会议纪要、函。确认城投共支付了1959350元工人工资,但其中243930元属于某戊公司弄虚作假。1-2工资汇总表、工资签收表。汇总表不确认三性,该表格没有***的签字确认。工资签收表,对于证据第52页的签收表不予确认,该表格没有***的签字确认,且工资表387730元,其中有243930元属于重复计算,应予剔除。***确认拖欠的员工工资总额为1715420元。1-3电子回单、收据。确认转账、收据的真实性,但对于1959350元中的243930元属于某戊公司重复计算,***不予认可。2、催办函、微信送达催办函。确认催办函的真实性,但不确认某戊公司的证明内容。***有去某戊公司处办理结算,但是因为某戊公司一直不肯将全部的付款凭证交由***核对,因此双方一直无法结算,产生争执,且***也因此被某戊公司工作人员殴打。3、承诺书。确认签字的真实性,超时完工主要是因为某戊公司并没有安排人员进行施工管理配合,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影响进度,以及某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超过40%的工程量,因此导致工期延误。但是,某庚公司并没有因工期延误对某戊公司有任何的处罚措施,工期延误并没有给某戊公司造成任何的损失。4、人事调动申请表。确认真实性,不确认某戊公司证明的内容,该资料员是***向某戊公司借用的,若资料员是某戊公司派遣的,那么该费用理应由某戊公司承担,而不是由***承担,但该资料员每月的工资都是***在负担。5、票据、文书、处罚决定书、票据。确认真实性,这恰恰可以证明某戊公司并没有安排人员进行施工管理配合,才导致被处罚。而且,某戊公司也明确说了,是因业主方的原因无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才导致被处罚的,这个与***无关。6、南海区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确认判决书的真实性,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发票,因***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法确认,但对于该组证据***不确认关联性。在该案中,法院并没有判决某戊公司承担责任,并没有给某戊公司造成任何的影响,而且也是因为某戊公司拖欠***的工程款,致使***被案外人起诉,因此该律师费应由某戊公司自行承担。7、起诉状、判决书、传票、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一审律师费转账回单发票、二审律师费转账回单发票。确认起诉状、判决书、传票、裁定书的真实性,委托代理合同、一审律师费转账回单发票、二审律师费转账回单发票,因***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法确认,但对于该组证据***不确认关联性。在该案中,法院并没有判决某戊公司承担责任,并没有给某戊公司造成任何的影响,而且也是因为某戊公司拖欠***的工程款,致使***被案外人起诉,因此该律师费应由某戊公司自行承担。8、开庭传票、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客户回单发票。确认开庭传票、裁定书的真实性,委托代理合同、客户回单发票,因***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法确认,但对于该组证据***不确认关联性。在该案中,法院并没有判决某戊公司承担责任,并没有给某戊公司造成任何的影响,而且也是因为某戊公司拖欠***的工程款,致使***被案外人起诉,因此该律师费应由某戊公司自行承担。9、该组证据,除了监理公司出具的说明三性不予认可,因为该监理公司出具证明只有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民诉证据规则。其余的证据确认真实性,但不确认某戊公司的证明内容。首先、案涉工程是***在管理,所有的资料也是***制作完成后交付给某戊公司的,因为与某庚公司对接的只能是某戊公司,不可能是***。其次、从某戊公司提交的***、***的社保记录可以看到,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均不在某戊公司处任职,无法证明某戊公司所述的***、***参与了案涉项目的管理。10、审核报告。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该审核报告主要审核双方之间的借款,按《工程项目责任合同》的约定是有2.5%的管理费,审计机构当时说有合同约定不可剔除,因此才计算了2.5%的管理费。但这并不代表***方认可了该2.5%的管理费,因双方合同无效,某戊公司不应收***管理费。11、(1)借款申请承诺书、收款收据等。确认真实性,不确认某戊公司的证明内容。是因某戊公司一直未能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才导致***资金困难。(2)起诉状。(3)诉讼材料凭证。(4)传票。确认某戊公司有向珠海香洲法院起诉***还款,但对于欠款的本金、利息***不予确认,目前该案还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使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和某戊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工程责任承包合同》,且在民法典生效前已经竣工验收,故本案使用《合同法》等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某戊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否有效?如无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为何?二、某戊公司应向***支付的款项?某戊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返还其主张的款项?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和某戊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从某戊公司和某庚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与某戊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合同》、《工程安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内容来看,某戊公司将中标承包的案涉工程整体违法转包给***这一显然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与某戊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 关于***、某戊公司就案涉无效合同关系应承担的责任及应支付的款项问题。《合同法》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应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本案中,***、某戊公司双方未就案涉工程结算,但双方均确认某戊公司和某庚公司之间的结算总价为26433830.06元,并确认在此基础上扣除3.76%的增值税和附加税、个人所得税为993912.02元;2.5%的企业税623845.76元;10个月的资料员费用,一个月4500元,共45000元;印花税6001.15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如前述,双方违法转包合同关系无效,某戊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再扣除2.5%的管理费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某戊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总价为24765071.13元。其次,关于某戊公司实际已向***支付工程款的问题。***确认某戊公司代***垫付案涉项目的水电费185027.07元,并同意该笔款项作为已付的工程款扣除,一审法院采信***不利的自认。某戊公司和***之间的款项往来频繁,存在借款和支付工程款等不同法律关系。某戊公司提供双方的银行流水及有***签字的6张收据,***确认收据的真实性且未提供证据反驳某戊公司证据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采信某戊公司的陈述,并确认某戊公司向***分别在2015年11月18日支付工程款3240194.91元、2015年12月22日支付工程款3511332.32元、2016年2月4日支付工程款3552115.20元、2016年5月10日支付工程款1842365.44元、2016年7月18日支付工程款649674.30元、2016年8月24日支付工程款366735.60元。至于该6张收据对应的具体付款记录应在某戊公司向***支付的总款项中予以扣减,某戊公司不得在本案及借款合同纠纷中重复主张。再者,某戊公司提供的欠付工资表有***签字确认,一审法院采信该欠付工资表的真实性。某戊公司提供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在某庚公司垫付案涉工程部分工程款1959350元后,某戊公司向某庚公司支付了该1959350元,故某戊公司主张在欠付款项中抵扣该笔费用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称其中有243930元属于某戊公司重复计算,但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最后,***、某戊公司对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的交付时间,双方也并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酌定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2日开始就某戊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计算利息。 针对某戊公司的反诉请求。其一、聘请律师参加相关诉讼属于当事人自身权利,某戊公司反诉要求***承担其聘请律师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和某戊公司之间的合同属于无效,某戊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某戊公司反诉要求***偿付律师费21.3万元不予支持。其二、如前述,案涉工程由***实际组织人员施工,一审法院也认定相关工程款项由某戊公司向***支付,权利责任对等,某戊公司要求***返还代垫的案涉项目行政罚款4.5万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三,某戊公司和某庚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的借款显然高于原合同价格,可见确实存在增加工程量的问题,增加工程量则必然导致工期延迟,***并未举证证明各方就工期延迟协商的情况和工程实际竣工交付的情况。另,如前述,***、某戊公司之间的合同属无效,某戊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因工程延误导致其实际向某庚公司承担了违约责任。综合前述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某戊公司反诉要求***支付超时完工管理费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工程款9458276.29元及利息(利息以9458276.29元,从2021年7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某丁有限公司支付45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某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102074元,由***负担25503.3元,某丁有限公司负担76570.7元;一审反诉受理费9508.61元,由***负担270.87元,某丁有限公司负担9237.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1249.26元,某丁有限公司负担3750.74元。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二审提交如下证据:证据清单及开庭笔录,拟证明在当时审理中***陈述林某乙是其工程合作伙伴,但是之后在2023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的14878号案件中***又陈述双方是竞争对手,就是争做案涉工程项目,其陈述相互矛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上诉认为,案涉六张《收款收据》显示的数额其并未全部收到,但是从***的主张看,其并非主张《收款收据》的数额均未收到,仅是表示收到的数额与《收款收据》不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理应知晓向他人出具《收款收据》的法律后果,一审按照***作出意思表示认定其收到了《收款收据》上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认为,某戊公司向第三人某庚公司支付了1959350元,***主张该部分款项有243930元,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但现在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认为,45000元罚款其不应当支付,其中20000元已从工程款中扣除,另外25000元罚款,是业主方无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被处罚。对此本院认为,罚款20000元已从工程款中扣除,某戊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对于***提出的25000元罚款的原因,某戊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某戊公司向***主张罚款,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该项上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某戊公司上诉认为,***应当向其支付2.5%管理费及21.3万元律师费,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某戊公司主张上述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起算点的问题。因案涉工程并未完成结算,双方对于***应取得工程款存有争议,一审酌定从***起诉之日计算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及某戊公司关于利息起算点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上诉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导致处理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工程款9458276.29元及利息(利息以9458276.29元,从2021年7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某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02074元,由***负担25503.3元,某丁有限公司负担76570.7元;反诉受理费9508.61元,由某丁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1249.26元,某丁有限公司负担3750.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900.5元,由***负担32002.04元,由某丁有限公司负担12898.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