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2民初9958号
原告:福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高新区海西高新技术产业园久策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珊珊,泰和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中富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福州软件园****楼****/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福建中富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富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135600元;2.判令中富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的货款为基数,按日0.5‰计算,暂计至2021年8月16日合计为23538.8元,实际应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其中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起计至2021年8月16日为17800元;以9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起计至2021年8月16日为1708.80元;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起计至2021年8月16日为4030元);3.判令中富公司向***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函费等诉讼费用由中富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富公司于2020年起陆续向***公司购买广播、音响系统设备等,双方分别于2020年7月8日签订《销售合同》(以下称“合同一”),约定中富公司向***公司采购音响系统设备一套,总货款为230000元,中富公司应于合同签订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69000元,在2020年8月25日之前向***公司支付剩余合同货款161000元;2020年7月20日,***公司与中富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以下称“合同二”),约定中富公司向***公司采购音响系统设备及辅材一套,总货款为9600元,中富公司应在2020年8月25日之前向***公司支付100%合同货款9600元;2020年9月8日,***公司与中富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以下称“合同三”),约定中富公司向***公司采购广播系统音响设备一套,总货款为76000元,中富公司应在2020年10月10日之前向***公司支付合同货款76000元。且三份合同均约定了中富公司逾期支付合同货款的应按日0.5‰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均按期交付了产品并提供了技术调试服务,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中富公司却未依约按期足额支付合同货款,仅于2020年7月9日、2020年10月14日分别支付了“合同一”的货款69000元、61000元,合计130000元,于2020年11月11日支付了“合同三”的货款50000元,对于“合同二”的货款分文未付。经***公司数次催要后,中富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至今仍拖欠***公司合同货款合计135600元。
***公司认为,中富公司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有权要求中富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公司为此委托律师代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公司遂提起诉讼。
中富公司未作答辩。
***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销售合同》三份、照片、付款回单、律师函、快递跟踪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电子回单。
本院认为,中富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经核对原件后,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8日,***公司与中富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中富公司向***公司采购音响系统设备一套,总货款为230000元,中富公司应于合同签订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69000元,在2020年8月25日之前向***公司支付剩余合同货款161000元。中富公司于2020年7月9日付款6.9万元、于2020年10月14日付款6.1万元。
2020年7月20日,***公司与中富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中富公司向***公司采购音响系统设备及辅材一套,总货款为9600元,中富公司应在2020年8月25日之前向***公司支付100%合同货款9600元。
2020年9月8日,***公司与中富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中富公司向***公司采购广播系统音响设备一套,总货款为76000元,中富公司应在2020年10月10日之前向***公司支付合同货款76000元。中富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付款5万元。
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中富公司逾期支付合同货款,每逾期1天按误期交货部分总值的0.5‰作为罚金;违约方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仲裁费、保全费、调查费、差旅费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交付产品至指定地址并完成技术调试。
经查,***公司委托泰和泰(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案诉讼中,***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中富公司名下价值167138.8元的财产。***公司为该诉讼保全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中富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中富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中富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诉请中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中富公司逾期付款应按日0.5‰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应赔偿律师费、保全费等损失,本院对***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赔偿律师费损失、保险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
中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中富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600元;
二、福建中富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日0.5‰的标准计算,其中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起计算,以9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起计算,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起计算,上述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福建中富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8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损失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2元,减半收取计1821元,由福建中富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407元,由福建中富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洁
书 记 员 董 哲
附:
1.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