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兴润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兴润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振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民辖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兴润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66668514W,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龙山路北建设小区东兴润富丽桃源26幢1-2层3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李娜,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振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MA754LJX4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马坊街道办事处三其村。
原审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9年2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
原审被告:绿地集团西宁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0745921840,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海湖新区昆仑大道西段3号。
法定代表人:巴黎,该公司董事。
原审第三人:毛少锋,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2年1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
上诉人山东兴润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振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绿地集团西宁置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毛少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3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兴润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规定,本案应当根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应由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2021)青0104民初383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青海振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青海振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由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区,故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青海振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管辖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山东兴润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卓 玛
审判员 许正芳
审判员 司世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肖秋葛
书记员 王 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