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兴润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

青海振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兴润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04民初383号
原告:青海振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MA754LJX4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马坊街道办事处三其村。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阳,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娟,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兴润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66668514W,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龙山路北建设小区东兴润富丽桃源26幢1-2层3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李娜,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鹏,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越,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1979年2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鹏,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越,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西宁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0745921840,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昆仑大道西段3号。
法定代表人:巴黎,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珺,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彦宏,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毛少锋,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1982年1月12日出生,山东兴润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鹏,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越,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海振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公司”)与被告山东兴润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绿地集团西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第三人毛少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3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22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及诉讼代理人孙朝阳,被告绿地公司诉讼代理人杨瑞珺,被告兴润公司、***、第三人毛少锋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王国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润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149032.28元、利息154141.08元,本息共计1303173.36元;2.判令被告绿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兴润公司承建被告绿地公司位于西宁市城西区绿地云香郡高层区(1#-8#楼)室外景观绿化及安装工程后,被告兴润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自然人***,***挂靠被告兴润公司并利用其资质施工,后***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14日进行了结算,由项目负责人即第三人毛少锋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4172089.83元。被告兴润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023057.55元,剩余1149032.28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154141.08元,本息共计1303173.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兴润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被告***且存在挂靠关系,应当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绿地公司作为本案案涉工程的总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实施完毕并交付,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兴润公司、***,第三人毛少锋共同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振邦公司的起诉,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兴润公司支付原告振邦公司工程款1167330.28元,被告绿地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案由错误,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案由横向体系上应当按照由低到高的顺序选择适用个案案由。确定个案案由时,应当优先适用第四级案由,没有对应的第四级案由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第二款规定:“关于个案案由的变更。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审查阶段,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第四级案由。原告振邦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并未列明案由,但是贵院的《传票》《民事裁定书》中均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1)青01民辖终3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是,被告兴润公司、被告***、第三人毛少锋认为根据原告振邦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认可的分包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本案应当适用第四级案由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振邦公司的起诉。原告振邦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利息154141.08元”,未明确计算利息的时间期限、计算方式及标准;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绿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未明确是连带清偿责任还是补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振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振邦公司的起诉。3.毛少锋不是适格第三人。就本案而言,毛少锋对于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没有独立请求权,毛少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振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要求第三人毛少锋承担责任,原被告之间的案件处理结果与毛少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毛少锋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振邦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也自认毛少锋为“项目负责人”,而根据建设工程领域的惯例,项目负责人通常为工薪人员,是受雇于总包单位、分包单位或者包工头提供劳务的人员,既不享受建设工程的利润,也不承担建设工程的风险,其行为为职务行为。综上所述,毛少锋并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充其量只能作为本案的证人。4.原告振邦公司主张的利息缺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振邦公司依据上述规定主张工程款利息,被告兴润公司、被告***认为,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工程款已经结算且已经确定。但是,本案双方就签证部分工程款结算并未最终确定,而是需要发包人即被告绿地公司最终审核确定,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并未最终结算并确定,没有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条件。退一步来讲,即便不考虑签证部分未经发包人即被告绿地公司最终审核确定的情况,《西宁劳务结算汇总表》于2020年10月22日才完成签字,且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在付款没有逾期的情况下,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法律基础和事实基础,原告振邦公司主张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缺乏依据。5.鉴定结论应当采信,被告绿地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振邦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原告振邦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就是《西宁劳务结算汇总表》,在合计实际产值处记载为“(4210342.1+2130000+87737)*0.63+122400=4172089.83元”,但是,在签证对应的审核价2130000.00后面有如下备注“审计公司初审213万,此价格暂定,以甲方终审为准。”此处的“甲方”实际指发包人即被告绿地公司。由此可见,双方对于签证工程款213万元只是暂定价格,并未最终结算,最终结算金额应当以发包人即被告绿地公司的终审金额为准。根据青海中翼联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有两项,根据《西宁劳务结算汇总表》中的备注,应“以甲方终审为准”,因此应采信第二项意见,即“签证单中的工程量按审核的工程量计算,其涉案项目的造价为2159044.43元”。因此,被告兴润公司应向原告振邦公司支付签证工程款2159044.43*0.63即1360198元。事实上,在不计算上述签证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兴润公司、被告***只应支付原告振邦公司工程款2830189.83元,而被告兴润公司、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023057.55元,被告兴润公司、被告***实际多支付工程款192867.72元。因此,扣除被告兴润公司、被告***实际多支付工程款192867.72元后,被告兴润公司应向原告振邦公司支付工程款1167330.28元。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在案涉项目工程中,我公司仅与被告兴润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权利义务,但是兴润公司没有完成工程且与我方没有进行结算,按照工程量计算,绿地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所以我方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绿地公司与兴润公司签订《西宁绿地云香郡项目高层区(1#-8#楼)室外景观绿化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绿地公司将其开发的“绿地云香郡项目”的高层区(1#-8#楼)室外景观绿化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兴润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硬质景观及绿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自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10月30日,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金额为9183722元,因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的增减均应转化成工程量签证单方可计入结算,合同为固定总价承包,在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单价、总价固定不变,费用一次包干,竣工结算时只对业主和监理工程师共同审签的设计变更通知单、签证单进行增减调整,业主控质控价的材料仅调整价差部分(按投标工程量)及差价的税金。由于政策、法规、市场行情发生变化以及工期调整等原因引起的费用变化,在本工程的报价中,一律不做调整。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兴润公司按达到付款节点时绿地公司审定的实际工程产值(非应付款)开具增值税(普通增值税)发票,产值与实际应付款的差值部分税款,按实际产生税点计入本次付款,绿地公司按兴润公司每月实际完成工程产值的60%支付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兴润公司签订上述《工程合同》后,将该合同项下全部工程转包给***个人。后***又将该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振邦公司,双方口头约定兴润公司、***按甲方审核认定的工程总造价的63%向振邦公司结算工程款,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
2017年5月振邦公司进场施工,至2018年9月,因兴润公司的项目经理和绿地公司工程部负责人产生矛盾,振邦公司在未全部完工的情况下退场,退场时绿地公司、兴润公司、***、振邦公司对振邦公司已经完工部分未进行竣工验收。后绿地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剩余工程,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23日竣工,2018年11月25日集中交付。
另查明,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绿地公司向兴润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4959209.89元,兴润公司(***)向振邦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3023057.55元。
后振邦公司就工程款结算问题多次与兴润公司、***协商,2020年10月***委托其雇员毛少锋、李西勇、刘利与振邦公司结算工程造价,双方签署《西宁劳务结算汇总表》,该《西宁劳务结算汇总表》载明以下内容“1.合同内总产值为4210342.1元(合同内根据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按照投标价核算);2.签证价款为2130000元(审计公司初审213万,此价格暂定,以甲方终审为准);3.其他项87737元(包括灯具39340元+现场剩余材料48397元);4.(振邦公司)代付项122400元;以上1-3项合计产值按63%结算,加上代付项122400元,合计4172089.83元,扣除已付款3023057.55元,结算应付款1149032.28元。”2020年10月14日振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签字,毛少锋、刘利、李西勇分别于2020年10月14日、21日、22日签字。
在本案审理中,因《西宁劳务结算汇总表》列明的第二项签证工程的造价2130000元为暂定价款,且各方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未能协商一致,2021年5月振邦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振邦公司施工的位于西宁市海湖新区绿地云香郡高层区1-8号楼室外景观绿化以及安装工程中的“签证工程”的总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青海中翼联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经现场勘查、出具鉴定意见书初稿、征询稿以及召开听证会等鉴定程序,2022年3月8日,青海中翼联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中翼联工鉴字[2021]第0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依据委托事项,鉴定人员结合委托方转交当事人提交的鉴定资料、现场勘验记录资料及相关计价规范。经计算,鉴定意见分别如下:5.1按原告主张,签证单中的工程量按提交的鉴定材料记取,其涉案项目的造价为2590003.89元,其中措施费41735.16元、规费113871.80元;5.2按被告主张,签证单中的工程量按审核的工程量计算(原告未签字),其涉案项目的造价为2159044.43元,其中措施费33870.19元、规费97769.48元。”
2022年4月7日,青海中翼联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按原告振邦公司的主张,措施项目费用为41735.16元,其中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29235.33元、其他措施费用12499.83元;2.按被告绿地集公司的主张,措施项目费用为33870.19元,其中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23878.35元、其他措施费用9991.84元。”
再查明,本案庭审中,振邦公司、兴润公司、***及绿地公司均认可,在振邦公司在绿地云香郡高层区的室外景观绿化以及安装工程施工期间,绿地云香郡别墅区的室外景观绿化以及安装工程由案外人甘肃高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高兴园林公司”)施工,在甘肃高兴园林公司施工期间,因工期原因,绿地公司与兴润公司通过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的方式,约定由兴润公司完成别墅区的部分园路铺装、天然气管道、下水井盖更换等施工内容,该部分施工内容实际由振邦公司完成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计入上述签证工程总价中。
以上事实,有《西宁绿地云香郡项目高层区(1#-8#楼)室外景观绿化及安装工程合同》《西宁劳务结算汇总表》、转账凭证、《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振邦公司与被告***等2017年5月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就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在民法典施行后发生争议,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1、本案案由及合同效力的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个案案由时,应当优先适用第四级案由,没有对应的第四级案由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均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四级案由,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有时又合二为一,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是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施设备等设施的安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工程总承包人等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产生的纠纷,建设工程分包是相对总承包而言。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兴润公司总承包绿地云香郡高层区1-8号楼室外景观绿化以及安装工程后,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振邦公司,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兴润公司将承建项目全部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后被告***又转包给原告振邦公司,上述层层转包的建设施工合同违反了上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2、原告振邦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施工总价款的认定。
首先,就振邦公司的工程造价,振邦公司与***已于2020年10月进行了结算,并签订《西宁劳务结算汇总表》,该《西宁劳务结算汇总表》中除了第二项签证工程造价2130000元为暂定价款以外,双方对其他款项已经达成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签证工程部分的造价认定。本案审理中,经振邦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青海中翼联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原告振邦公司的主张、被告绿地公司的主张分别作出鉴定意见,本院认为结合《西宁劳务结算汇总表》中,第二项签证工程造价暂定2130000元以备注的方式已经约定“此价格暂定,以甲方终审为准”,且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此处“甲方”为被告绿地公司,故应以被告绿地公司审核的工程量认定原告振邦公司签证工程部分的造价为宜,故本院采信《鉴定意见书》中第5.2条意见,即“签证单中的工程量按审核的工程量计算(原告未签字),其涉案项目的造价为2159044.43元,其中措施费33870.19元、规费97769.48元”。同时,审理中原告振邦公司自认施工过程中双方未约定规费且未实际产生规费,故在扣除规费后,原告振邦公司的签证工程的造价为2061274.9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据此,按照《西宁劳务结算汇总表》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原告振邦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合同内总产值为4210342.1元+签证价款2061274.95元+其他项87737元)×63%+代付项122400元=4128793.05元,扣除已付的3023057.55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振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05735.5元,被告兴润公司作为工程违法转包人,应当对被告***欠付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兴润公司虽在答辩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兴润公司支付原告振邦公司工程款1167330.28元,但该辩称意见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数额,且其同时要求被告绿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考虑到各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上述被告兴润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应认定为各被告对于欠付工程款的自认意见,仍应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双方的约定综合认定案涉工程的价款。
三、关于原告振邦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振邦公司明知被告***、兴润公司系违法转包而承建案涉建设项目,对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其次,原告振邦公司与被告***、兴润公司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除签证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因造价未确定尚未支付以外,被告***、兴润公司已按双方约定支付了其他部分工程款,鉴于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振邦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绿地公司应否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而本案中原告振邦公司系多层转包后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该司法解释中可向发包方主张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其次,因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绿地公司就案涉工程是否存在欠付被告兴润公司工程款以及欠付的具体金额,因此原告振邦公司主张被告绿地公司作为发包方承担工程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润公司与被告绿地公司就案涉《工程合同》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应由双方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被告***就案涉工程,应当向原告振邦公司支付工程款1105735.5元,被告兴润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振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向原告青海振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5735.5元;
2、被告山东兴润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青海振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28元,由被告***、山东兴润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752元,原告青海振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6元。
鉴定费47490元,由被告***、山东兴润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玲
审 判 员  冯莉莉
人民陪审员  汪 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郭雪青
书 记 员  郎 晨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