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民终4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科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71508191,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科技中二路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刘程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艳,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26878XB,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范兴路**v>
法定代表人:蒋华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全民,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南京设计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MA1MAP3A2P,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汤泉智汇产业园****
负责人:柴中华,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依,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男。
上诉人深圳科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东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南京设计院(以下简称葛洲坝南京设计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8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案涉货物实际收货人是葛洲坝南京设计院,货物也是直接发往葛洲坝南京设计院指定的地点,由其指定收货人收货,并未经科士达公司转交,也不存在货物寄存需要提货函的情形,葛洲坝南京设计院否认收到案涉134万元货物,故科士达收到提货函并不代表收到了134万元的货物。2.科士达公司并非案涉货物实际收货人,应当由葛洲坝南京设计院确认现场存货是否是案涉项目的货物,但葛洲坝南京设计院未到勘验现场,也未对货物进行确认,故不能确认进行评估货物就是应交付的货物。3.新远东公司在2018年10月3日收到了科士达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日案涉合同即已解除,而一审法院认定的新远东公司同意解除合同的时间即2020年7月9日合同才解除。不存在直至2020年7月9日的货物贬值损失,也不存在该期间的货物保管费。
新远东公司辩称,1.新远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向科士达公司交付了134万元的货物,并由业主葛洲坝南京设计院出具的物资供应流转单进行了确认,该流转单也是根据合同约定由葛洲坝南京设计院签发的。科士达公司案涉业务的经办人王健也通过微信确认过该批货物。2.科士达公司仅向新远东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并未委托新远东公司对剩余货物进行处理,科士达公司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葛洲坝南京设计院述称,新远东公司提供的物资供应流转单,送货单等均非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签收,无法证明已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部分货物。
新远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科士达公司支付其公司实际损失4462690.8元及电缆保管费(以571112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货物实际处理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科士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新远东公司返还其公司支付的预付款2115337.2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10月20日,科士达公司与新远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编号为KZZQ-ZW-20MW-DL-001,约定科士达公司向新远东公司采购电缆总价3527362元(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详见货物清单);交货方式为由新远东公司直接送货至科士达公司指定的现场,由科士达公司负责卸货,交货地点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镇道伦浩尼嘎查,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0天内完成交货,接货人为浦小军。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为,新远东公司在合同签署后15日内向科士达公司开具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保函,科士达公司在收到新远东公司出具的银行预付款保函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货物预付款;科士达公司签发收货确认函后15日内向新远东公司支付货款总额的65%;科士达公司留取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12个月)如无质量问题,全额无息返还。违约责任为科士达公司未按期提货的,承担新远东公司实际支付的代为保管、保养的费用,科士达公司逾期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最高至逾期款项的5%。同日,科士达公司与新远东公司还签订了1份购销合同,编号为KZZQ-ZZ-20MW-DL-001,约定科士达公司向新远东公司采购电缆总价3523762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完成全部交货,其余条款与上述第1份合同一致,余俊作为新远东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刘文婷作为科士达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科士达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向新远东公司分别付款1058208.6元、1057128.6元。
2019年12月13日,法院依法组织新远东公司、科士达公司、葛洲坝南京设计院对涉案已经生产但尚未供应的电缆规格型号、数量进行现场勘验,经传票传唤,第三人葛洲坝南京设计院未到场进行勘验。勘验结果为现场存货与新远东公司提供的清单载明的规格型号、数量一致,新远东公司、科士达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审理中,新远东公司与科士达公司于2020年7月9日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2份电缆购销合同。另查明,在一审法院(2019)苏0282民初827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刘慧系第三人葛洲坝南京设计院商务部部长这一身份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电缆购销合同、付款凭证、(2019)苏0282民初827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1.新远东公司有无依约向科士达公司交付了134万元电缆?2.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是什么,谁是违约方,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围绕该第1个争议焦点,新远东公司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送货单20份。送货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送货单总金额为134万元,签收人为刘志荣,送货地址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镇道伦浩尼嘎查。
2.葛洲坝设计院物资供应流转单复印件1份,刘志荣作为项目部材料员进行签收,上面载明的货物型号、数量与送货单上一致。
3.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至7月23日,聊天双方为新远东公司业务员余俊与科士达公司员工王健。聊天中余俊向王健发送了设计院物资供应流转单,聊天中余俊询问王健是否收到科左项目的提货函,王健表示已经收到。
新远东公司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公司已按约供应了134万元货物,其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址进行送货。
科士达公司对证据1、2、3不予认可,仅说明了新远东公司对相关货物进行了送货,但是没有运输费发票,不能证明新远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交货义务;流转单应由葛洲坝南京设计院来确认;王健是其公司员工,但是无法确定该微信是否是他在使用。而且王健也已经离职了。他以前在公司担任的是采购员,涉案合同是否是他经办,代理人不清楚。葛洲坝南京设计院对证据1不予认可,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与合同约定的签收人员不一致,不能达到新远东公司的证明目的,签收人员与其设计院没有关系;证据2系复印件,三性不认可,下面载明的收货人签字人员也不是其设计院员工,而且其设计院在项目上也没有设立项目部,而上面载明的是项目部收货;对证据3三性均不认可。
围绕该第2个争议焦点,新远东公司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内蒙项目发货群”聊天记录、群员构成信息、刘文婷及刘柏杉微信账号截图、刘柏杉身份的新闻报道、余俊与王健的聊天记录。2017年11月14日葛洲坝南京设计院商务部部长刘慧在发货群中发布如下消息:“各位供应商及供应链公司,公司刚才开会讨论结果,科左项目今天起暂停发货,但不是项目不做,公司内部重新整理合同及手续,发货时间等商务部通知。”同时该群群成员还包括科士达总经理刘柏杉、涉案合同科士达公司经办人刘文婷、涉案合同新远东公司经办人余俊。
2.2018年7月17日提货通知函1份、快递单1份,新远东公司告知科士达公司其公司已按约生产完所有货物,要求科士达公司在收到函件10日内对剩余5711124元货物进行提货,否则将需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管费用。函件是寄给科士达公司员工王健的。
3.科士达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出具的暂停发货通知1份及科左中旗中伟新能源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卓中新能源有限公司说明函1份,内容主要为科士达公司要求新远东公司暂停发货,后续发货时间以科士达公司书面通知为准。
4.新远东公司出具的律师函1份、快递单1份,主要内容为为新远东公司要求科士达公司按约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违约金、损失。
5.科士达公司2018年9月28日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及葛洲坝南京设计院出具的告知函1份,内容主要为科士达公司要求解除与新远东公司之间签订的电缆购销合同。葛洲坝南京设计院向科士达公司出具的告知函主要内容为:“因发电项目停建,相关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科士达公司7日内与其公司办理所有合同解除事宜,并通知相关设备材料生产厂家全部停止发货。”
6.2018年10月9日新远东公司回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新远东公司要求科士达公司承担其相应损失。
新远东公司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公司已按约生产了合同对应的全部货物,未按照合同约定发货是因为科士达公司及第三人葛洲坝南京设计院要求延迟发货,现在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发电项目取消,科士达公司不再需要相关货物,责任在科士达公司,应当由科士达公司承担其公司的相关损失。
科士达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向王健发送的邮件就是提货通知函,也可能是其他文件;对证据3,三性均认可;证据4,律师函系新远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律师部发出的,三性有异议,对EMS单子无异议;证据5,三性认可,是其公司邮寄新远东公司的,告知函三性无异议;证据6,回函收到了,证据三性认可。对证据1葛洲坝南京设计院认为其不是合同签订方,无权要求原告调整供货时间,且该通知无证据证明,认为证据2、3、4、5、6与其设计院无关,但对其设计院出具的告知函三性无异议。
围绕该第2个争议焦点,科士达公司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买卖合同2份,与新远东公司提供的合同一致。
2.提供买卖合同2份,证明其公司与第三人葛洲坝南京设计院存在委托关系。其公司是作为第三人的委托代采购方。上述合同,除了金额有些差异,其他是一致的。
3.提供付款回单,证明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新远东公司交付付款的义务。
4.提供暂停施工说明函一份,证明业主方向其公司发出通知暂停施工。
5.提供暂停发货通知函,证明其公司向新远东公司发出暂停发货的通知。
6.提供告知函,证明第三人葛洲坝南京设计院发出通知解除合同。
7.提供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其公司要求新远东公司提供到货确认函及发票,并要求解除合同。
8.提供EMS存根,证明上述各项说明函的邮寄依据。新远东公司已经收到其公司邮寄的上述函件。
9.提供回函一份,证明新远东公司既不提供到货确认函、发票并同时拒绝退还其公司支付的预付款。
10.提供请示函及EMS物流记录,证明其公司向第三人葛洲坝南京设计院请求确认新远东公司具体发货的情况。
科士达公司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公司已经按约支付了预付款,新远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于30日内发货,且不提供到货确认函和发票,导致其公司无法与葛洲坝南京设计院结算,也未能收回预付款。
新远东公司对证据1、2三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合同是其公司与科士达公司签订,不存在代购问题;证据3,三性认可;证据4、5、6、7、8、9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与其公司举证时证明目的一致;证据10,与其公司无关。葛洲坝南京设计院认为其与科士达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其他意见与本诉其设计院对新远东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关于其设计院与科士达公司之间的2份合同,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科士达公司的证明目的,因为两个合同是独立的合同。其收到了证据10。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无锡信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出具了锡信评报字(2020)第010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在评估假设条件下,新远东公司库存中被科士达公司订做的库存电缆及相关附件于基准日2020年4月23日所表现的公允市场价值为1170900元。新远东公司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科士达公司对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涉及的内容仅仅说明了其公司相关产品交由新远东公司保管,但是涉案产品是否是本案的产品无法确定,而且新远东公司对于涉案的产品并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导致储存管理其公司的产品公允的市场价值急剧下跌。第三人葛洲坝南京设计院认为资产评估报告既未认定鉴定对象系案涉合同项下货物,也无法证明货物减损与科士达公司、设计院之间有因果关系,该鉴定结果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货物系由新远东公司送货至工地现场即通辽市科左中旗代力吉镇道伦浩尼嘎查。首先,新远东公司提供的货物送货单据金额为134万元,货物单据上的签收人、货物金额、种类、联系人与设计院物资供应流转单上内容相对应;其次在新远东公司合同经办人余俊与科士达公司员工王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余俊将物资供应流转单发送给王健进行了核实;再次新远东公司也于2018年7月17日向科士达公司邮寄了提货通知函,科士达公司员工王健在2018年7月23日微信上回复称已经收到上述提货函,再结合相应的通知函邮寄送达单据,可以认定科士达公司收到了上述提货通知函。综上,认定新远东公司已按约向科士达公司供应了134万元货物。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2份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货物应当在合同签订30日内完成交货及在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完成全部交货。但是从内蒙项目发货群的聊天记录、以及三方签订的合同来看,第三人葛洲坝南京设计院才真正掌握何时发货主动权,虽然本案涉及的合同是新远东公司与科士达公司签订的,但是合同所涉电缆最终是使用在科左项目上,何时供货科士达公司也需要听从第三人葛洲坝南京设计院的安排。刘慧作为第三人葛洲坝南京设计院的商务部部长,在群内明确表示,涉及科左项目从2017年11月14日起暂停发货,发货时间等商务部通知。当时群内人员亦包括科士达公司总经理刘柏杉、科士达公司合同经办人刘文婷、新远东公司的合同经办人余俊,科士达公司未对停止发货提出反对。在刘慧发出暂停发货通知后,新远东公司才未及时发货,停止发货是听从第三人葛洲坝南京设计院及科士达公司的安排。综上,新远东公司不存在没有按约及时发货的问题。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在暂停供货后,第三人葛洲坝南京设计院通知科士达公司解除合同,科士达公司亦向新远东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现新远东公司与科士达公司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2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在法院组织的勘验中,勘验结果为现场存货与新远东公司提供的清单载明的规格型号、数量一致,可以证明新远东公司已经生产了案涉合同的全部货物,现合同因为科士达公司原因解除,科士达公司应当承担由此给新远东公司的损失,该损失包含2部分,1.该批电缆的保管费用;2.该批电缆的残值损失。对于保管费用,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科士达公司未按期提货需承担新远东公司实际支付的代为保管、保养费用,故科士达公司应承担新远东公司相应损失,但是在合同中双方并没有对相关保管标准作出约定,法院酌情确定保管费标准按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标准计算,但计算期限应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新远东公司同意解除双方合同之日即2020年7月9日止,计算金额为5711124元(7051124元-1340000元);对剩余未供货部分电缆的价值,已由评估机构认定市场价值为1170900元,在勘验笔录中也已经明确库存电缆与合同清单电缆上是一致的,科士达公司、葛洲坝南京设计院亦未举证来推翻该结论,故对该残值部分,予以认定。按合同价格计算新远东公司已生产但未发货的金额为5711124元,现货物市场价值仅为1170900元,新远东公司因合同解除的实际损失为4540224元,科士达公司超付货款775337.2元(已支付预付款2115337.2元-已发货1340000元),两项相革,科士达公司仍需支付新远东公司3764886.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解除新远东公司与科士达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2份买卖合同;二、科士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新远东公司损失3764886.8元及货物保管费(以571112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新远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科士达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诉讼费4752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25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新远东公司负担7528元,科士达公司负担40000元(新远东公司同意其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40000元由科士达公司向其公司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科士达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新远东公司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11861元,由科士达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新远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公路运输合同、新远东公司领款凭证、运输费发票、银行付款凭证,以证明新远东公司通过吉安和谐铁运物流有限公司将案涉134万元货物运送至科士达公司的指定地点;
2.新远东公司合同经办人余俊与葛洲坝南京设计院潘飞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1份,以证明余俊要求潘飞提供流转单,潘飞要求余俊提供邮箱;潘飞向余俊提供的邮箱发送了案涉134万元的货物的物资供应流转单。
经质证,科士达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物流公司运输的是案涉货物,也无法证明该货物的签收方为葛洲坝南京设计院。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微信聊天记录上面仅显示了余俊的QQ邮箱,并没有显示潘飞的个人QQ邮箱,邮件中关于127台汇流箱的物资供应流转单,葛洲坝南京设计院有另外一家采购物资流转单,签收人是浦小军,与新远东公司提供的物流转单不一致,新远东公司提供的关于案涉134吨货物的流转单是虚假的。葛洲坝南京设计院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只能证明新远东公司与运输单位应该是一个常年的运输服务合同关系,那么它无法证明该运送的标的物是与本案有关的货物,证据2法证明潘飞是葛洲坝南京设计院的潘飞,也未显示潘飞的联系方式或者邮箱,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科士达公司对新远东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葛洲坝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新远东公司与科士达公司签订的案涉2份合同均约定,工程项目停建或施工承包合同被解除,或者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科士达公司可以提出解除合同。科士达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应向新远东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该通知到达新远东公司时生效。科士达公司解除合同不免除新远东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新远东公司于2018年10月3日收到了科士达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新远东公司确认案涉项目因政策原因已停建。
新远东公司与吉安和谐铁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签订2016-2017年度公路运输合同,约定和谐公司为新远东公司运输相关货物,新远东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向和谐公司支付了47195.81元运费,和谐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
新远东公司余俊与潘飞微信聊天记录载明,余俊向潘飞索要科左项目流转单,潘飞要求余俊提供邮箱,22点02分38秒,余俊提供了邮箱。余俊的邮箱于同日22点03分收到潘飞发送的邮件,附件即为案涉134万元货物葛洲坝设计院物资供应流转单。余俊于同日22点07分27秒通过微信回复潘飞,收到了流转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新远东公司是否向科士达公司交付了134万元的货物;二、案涉合同于何时解除,科士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一审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新远东公司与科士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新远东公司已向科士达公司交付了134万元的货物。理由:1.新远东公司一审中提供的送货单20份,载明送货单总金额为134万元,签收人为刘志荣,送货地址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镇道伦浩尼嘎查。与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址一致。新远东公司另提供的设计院物资供应流转单,刘志荣作为项目部材料员进行签收,上面载明的货物型号、数量与送货单上一致。新远东公司业务员余俊与科士达公司员工王健微信聊天记录中,余俊向王健发送了上述设计院物资供应流转单,王健并未否认刘志荣的签字确认收货行为。新远东公司向科士达公司发送的提货通知函、律师函、回函中均提到了,新远东公司已发货134万元,要求科士达公司对剩余货物作出提货安排。科士达公司从未提出异议。2.新远东公司余俊与潘飞微信聊天记录载明,余俊向潘飞索要科左项目流转单,余俊应潘飞要求余俊提供邮箱后,余俊的邮箱即收到潘飞发送的邮件,附件即为案涉134万元货物的葛洲坝设计院物资供应流转单,时间上相互衔接,可以证明葛洲坝设计院物资供应流转单系葛洲坝公司潘飞所发。新远东公司提供的公路运输合同、新远东公司领款凭证、运输费发票、银行付款凭证等,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虽送货上的签收人与合同约定的签收人不一致,但结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新远东公司已交付134万元的货物。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案涉2份买卖合同已于2018年10月3日解除,案涉货物的损失及保管费应计算至合同解除后的合理期间,一审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1.案涉2份合同均约定,工程项目停建或施工承包合同被解除,或者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科士达公司可以提出解除合同。科士达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应向新远东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该通知到达新远东公司时生效。2.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刘慧作为葛洲坝南京设计院的商务部部长,在“内蒙项目发货群”群内明确表示,涉及科左项目从2017年11月14日起暂停发货。科士达公司2018年9月28日向新远东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及葛洲坝南京设计院出具的告知函1份,提出解除与新远东公司之间签订的电缆购销合同。葛洲坝南京设计院向科士达公司出具的告知函明确因发电项目停建,相关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新远东公司对案涉项目已停建无异议,因案涉项目停建,已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科士达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书面通知新远东公司解除合同,新远东公司于2018年10月3日收到了该解除合同通知书。2018年10月9日新远东公司回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新远东公司要求科士达公司承担其相应损失,对合同解除并未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案涉合同已于2018年10月3日解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以新远东公司同意解除之日合同解除,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认定事实错误。3.科士达公司有权行使约定解除权,但并不能免除其给新远东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合同解除后,新远东公司即应及时处理案涉货物。考虑到案涉货物数量较多,酌情以一个月处理时间为宜。新远东公司不及时处理货物扩大的损失,无权要求科士达公司赔偿。一审中评估新远东公司的损失时以2020年4月23日为基准日不当。同时,一审法院将保管费用计算至2020年7月9日也显属错误。此外,案涉货物为电缆,本案双方之间也系买卖合同关系,故案涉电缆是否为定制产品,一审也未查清。电缆的成本主要是为原材料成本,一审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所采用的鉴定方法是否科学,也需进一步查明,本案应对新远东公司的损失应重新鉴定评估。
综上,本案一审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827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宜兴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28元,已由科士达公司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缪凌
审判员 胡伟
审判员 钱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