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科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6执异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刘君,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深圳科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北区科技中二路软件园1栋4楼40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71508191。
法定代表人:刘程宇,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山城镇闽星生态项目区D幢标准厂房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MA2Y2W94X7。
法定代表人:林如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科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对我院作出的《关于处理***持有的4518598股广东××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执行款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其与***、漳州市福顺达计算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闽01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并2020年11月18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0)闽01执1128号],诉讼期间,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以(2020)闽01民初391号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持有的深交所A股××特(股票代码:0×××6)股票。得知贵院将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处置时,因还未申请执行,便于2020年11月6日直接向贵院寄送了《参与分配申请书》及(2020)闽01民初391号《民事判决书》、《裁判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书》,贵院于2020年11月7日签收;在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向贵院邮寄了《参与分配函》,贵院于2020年12月18日签收,而贵院亦是在2020年12月18日才对处置的财产进行了分配。异议人在此期间亦多次与贵院经办法官进行沟通,提出参与分配的请求,并对参与分配申请书寄达情况进行了确认。异议人事实上已及时、多次向贵院书面申请参与分配,寄送的参与分配申请书的内容、时间及流程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及《人民法院执行办案指引》的相关规定,应当允许异议人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分配。贵院于2020年12月18日就处置的被执行人***持有的深交所A股雪莱特股票所取得的财产制作分配方案时,既未通知异议人,亦未将异议人列为债权人参与上述财产的分配,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请求贵院就(2020)闽06执353号案件已处置的被执行人***持有的深交所A股×××特(股票代码:0×××6)股票重新作出分配方案,对异议人的债权予以确认,并参与上述财产的分配。
本院查明,原告深圳科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8)闽民初62号民事判决:一、福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科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3371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能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深圳科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福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福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542号民事调解书:一、关于25000套电力模块的退货……。二、宇福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科士达公司支付货款653371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对本协议第二条项下的宇福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宇福公司追偿。四、科士达公司办理退货的同时,宇福公司应向税务部门提交开具金额为3500万元的红字发票申请,并将申请提供给科士达公司按税务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各方就本案货物买卖无其他争议。七、本调解协议自各方签字之日起即生效。
另查明,2018年7月19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民初62号民事裁定书:一、冻结***持有的广东×××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的股票(股票简称:×××特,股票代码:00×××6,股票数量:83318598股);……。
2020年7月2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执25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终542号民事调解书一案,指定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2020年8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2020)闽06执353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闽06执353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福建***能科技有限公司、***价值相当于人民币65337160元及利息的财产。
2020年10月16日,本院向华创证券漳州胜利东路营业部送达(2020)闽06执35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因强制变现的需要,请协助将被执行人***,证券子账户号码×××50,所持证券简称*×××莱,证券代码00×××6,股份性质无限售流通股,共642300股,原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的冻结变为可售冻结,释放冻结期间产生的红利,并冻结该执行人的资金账户,资金账号×××25。同时,随行就市挂牌交易上述股票,结算资金请转账至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漳州分行营业部161020100100069518011170。
2020年10月20日,本院向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送达(2020)闽06执35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因强制变现的需要,请协助将被执行人***,证券子账户号码0190××××5319,所持证券简称*×××莱,证券代码00×××6,股份性质无限售流通股,共3876298股,原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的冻结变为可售冻结,释放冻结期间产生的红利,并冻结该执行人的资金账户,资金账号×××11。同时,随行就市挂牌交易上述股票,结算资金请转账至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漳州分行营业部161020100100069518011170。
2020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20)闽06执353号《关于处理***持有的4518598股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执行款分配方案》,2020年12月18日、23日向申请执行人深圳科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英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闽06执175号、304号案申请执行人]和***送达该分配方案。
还查明,2020年11月7日,本院收到EMS编号为:1125469789471号的国内特快专递,留言显示:***申请参与***财产分配申请书。2020年12月18日,本院收到案号为(2020)闽01执1128号参与分配函的中国邮政速递快件(物流快递单号:1064674091093)。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条是关于参与分配程序的一般性条款,对参与分配程序的适用条件作了规定。第五百零九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申请参与分配的程序性规定,正确适用本条文,只要申请书将相关情况予以说明,执行法院形式审查后即应准许参与分配。现行有效的法律对参与分配截止日期的表述
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财产执行终结前”。在执行程序中“财产执行终结前”指的是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已由法院处理完毕,所有权已经转移,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执行财产为货币,在款项尚未处分完毕前,不应视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本案应准许异议人参与分配。因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的(2020)闽06执353号《关于处理***持有的4518598股广东××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执行款分配方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少华
审 判 员 王亚能
审 判 员 江杨萍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绚丽
书 记 员 郑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