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6执35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深圳科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北区科技中二路软件园1栋4楼40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71508191。
法定代表人:刘程宇。
被执行人:福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山城镇闽星生态项目区D幢标准厂房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MA2Y2W94X7。
法定代表人:林如松。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09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深圳科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民初6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08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标的为69735439.80元,执行费为137135元。
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限制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其他房产因属于其他债权人的抵押物,如拍卖可能导致无益拍卖的后果,申请人表示不启动拍卖程序,属于财产无法处置的情形。此外,本院还多次通过“点对点”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进行财产查控,均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院执行中已依法处置被执行人财产,又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光宇
审判员 黄荣禾
审判员 胡朝群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赖锦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