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8103号
原告: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1幢11层4-5号。
法定代表人:文清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四川贞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友丽,四川贞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财经职业学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驿都大道西路4111号。
法定代表人:符刚,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万,男,该学院职工。
原告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财经职业学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监理费用411596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以监理费用411596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为7012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中标被告的“四川财经职业学院保障性住房(教师公寓)”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工程监理进度款按月按进度的相应比例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28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委托人未按规定支付监理报酬,应向监理人按银行贷款利息标准按拖欠时间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监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监理义务,工程于2016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6月22日结算审计完成。被告未按约支付监理报酬,至今尚欠411596元。被告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四川财经职业学院辩称:1、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无权主张足额监理费用。我方已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957390元,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75078055元,则剩余未付监理费用是343146.7元,剩余68449.3元是质量保证金。二者不是同一性质的款项,且支付期限并不一致,原告没有提出质量保证金退还问题,故不在本案审理范围。2、原告关于监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监理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起诉前时效已届满。3、监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支付监理费用的,应提前提交申请及相关资料、票据,原告未提供的,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请求不成立。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0日,原告(监理人)与被告(委托人)在前期投标程序的基础上,就“四川财经职业学院保障性住房(教室公寓)”的项目监理工程签订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的案涉工程提供全过程监理。合同价款暂计136.77万元,最终监理费用以监理范围内所有经审计的工程施工竣工结算金额之和作为计算额。监理服务期分为实施阶段和缺陷责任期两个阶段,从合同签订之日,至本合同建立项目的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满并办理移交手续后为止,实际开始实施日期以委托人的书面通知为准。建设监理合同标准条件部分:第三十八条,本工程质量保修期满,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第四十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应向监理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贷款利息率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建设监理合同的专用条件部分,第十二条,工程监理进度款按月支付,月支付额=合同金额/工期(月)*6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并办理相关备案及移交资料后28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届满后14日内,委托人一次性向监理人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缺陷责任期2年;监理人应在支付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以及所需的相关资料和票据。委托人只在收到所有合格的支付凭证后,才向监理人支付;如因监理人未能及时提交所需的相关资料和票据,后提交的资料和票据不能满足委托人的付款要求造成付款延误,委托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
2015年12月7日,原告作出《请款报告》,要求被告支付至监理合同约定的70%监理费用957390元,之前已按月支付847974元,现需支付109416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109416元,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支付该款。
2016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17年8月2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2017年6月22日,四川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后,出具《四川财经职业学院保障性住房(教师公寓)工程施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75078055元,被告及承包人盖章确认。
2021年6月28日,原告委托四川贞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送《关于要求支付监理费用律师函》,明确案涉项目监理费用为1368986元,被告已支付957390元,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后5日内支付剩余监理费用411596元。
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请款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四川财经职业学院保障性住房(教师公寓)工程施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关于要求支付监理费用律师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监理合同系通过招投标程序建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诚实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确认总监理费为1368986元,被告已支付957390元。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剩余的监理费。从监理合同对合同价款、价款支付方式、监理服务期限等的约定,监理费用的组成包含质量保证金部分,质量保证金理应属于监理费用的一部分,该费用基于双方约定附加一定的给付条件,用以担保监理服务的质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并不因该种附加条件而导致其性质发生改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按约完成了各自义务,如被告按约定支付了70%的监理费。对剩余监理费的支付,约定为“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并办理相关备案及移交资料后28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届满后14日内,委托人一次性向监理人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缺陷责任期2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监理费,需满足相关条件,即应在对案涉工程完成审计后等,而案涉工程系被告委托他人审核,在他人完成结算审核(2017年6月22日)后,无证据证明,被告将审核结果及时告知原告,原告怠于主张相关权利。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于2017年8月2日,因此,对剩余监理费诉讼时效起算于具体时间点并不确定,被告以此认为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监理费为343146.7元(1368986*95%-957390)。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被告应于何日支付此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7月起的资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虽合同约定,被告无息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此无息是指缺陷责任期2年和期满后14日,而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于2019年1月1日届满,而质量保证金依赖于审计结果方能最终确定,而审计早已完成,因此,被告应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被告认为不应支付质量保证金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起诉前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而被告未予理睬,因此,结合合同相关约定,被告应从本案受理之日(2021年8月4日)起,按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服务费411596元并支付资金利息。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财经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41159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411596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63元,由被告四川财经职业学院负担(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伏诗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勇
书 记 员 白 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