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325民初1947号
原告: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文清路,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29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雄国,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市邦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14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1。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14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邦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正投资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程本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雄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邦正投资公司未派员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监理费10万元,并从2017年5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邦正投资公司于2014年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西充县凤鸣镇双龙桥印象酒店内装修工程进行工程监理,监理报酬包干价14万元。工程已竣工使用多年,但被告尚欠监理费10万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将诉请被告支付监理费的数额变更为9万元。
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监理资质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民身份证,被告邦正投资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赵连贵的公民身份证;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邦正投资公司系被告***个人投资设立的独资公司,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2、原告与被告邦正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邦正投资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旨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监理合同内容、被告邦正投资公司尚欠监理费9万元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邦正投资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证据原件,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邦正投资公司于2014年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受被告邦正投资公司委托,为被告承包的西充凤鸣镇双龙桥印象酒店内装修工程进行监理,监理报酬包干价14万元,监理人员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监理报酬的30%,主体完毕后支付监理报酬的80%,工程竣工验收28日内支付监理报酬的100%。被告邦正投资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担保承诺尚欠的9万元监理费及时支付,***、***等人也在担保承诺上签名。2018年5月18日***出具证明证实:因邦正投资公司尚未从四川省濛子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到转让费700余万元,暂无力支付尚欠原告的监理费9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邦正投资公司间监理合同关系成立,且尚欠原告监理费9万元的事实明确,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邦正投资公司支付尚欠监理费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无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应支付下欠9万元监理费的具体时间,被告应从出具承诺之日即2017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因被告邦正投资公司系被告***投资设立的一人独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成都市邦正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原告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监理费9万元,并从2017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监理费9万元偿付清结之日止;被告***对被告成都市邦正投资有限公司在不能清偿本案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成都市邦正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由原告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