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华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武汉市华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06民初1945号
原告:武汉市华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广场A栋12层D号。
法定代表人:何春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汉市华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一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华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华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业务需要,于2014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设备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从原告处购得的医疗设备,被告在设备装机验收合格后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完180000元的合同款。2014年11月13日,原告将医疗设备安装完毕,被告在验收证书上确认并签字。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合同款,被告无故拖延支付,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有82000元的合同款未支付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尾款82000元及2014年11月至今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82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没有业务往来,且被告并未同原告签订合法有效的销售合同。原告所提供的合同证据是一份被告本人都没有的无效合同。
原告武汉市华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设备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该合同,双方受该合同的约束;
证据二、仓库发货单、设备安装验收证书,证明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已从仓库发货,并经被告验收;
证据三、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两张,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合同款65000元(我们实际收到98000元,另一部分系现金支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系其本人签字。但以该合同上未有武汉市点点宠物医院的签章、其本人签约时并未认可该合同内容、且本人并无《设备合同》的书面材料为由,质疑该合同的有效性。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承认该设备安装验收证书上的签名行为系本人所为,但否认购买设备行为与本案原告的相关性。认为该设备系其向锐珂公司购买的,且仓库发货单显示为长沙公司发货,亦与原告公司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其与原告的相关性。认为该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上所显示的付款行为及后续的现金支付行为,与自称锐珂公司业务员身份的张曦有关,且已支付全额贷款180000元。因信任张曦,并未要求其出具相应的收条。另外,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中显示的2014年12月24日的客户刘亚庆并不相识。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4年张曦与我谈生意时出具的个人名片。证明涉案设备与原告无关,张曦以锐珂公司名义卖给我的,货款我已全额支付给张曦。
原告武汉市华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曦是我公司业务员,锐珂的产品由我公司代理,从名片上不能看出被告是与锐珂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武汉市华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从原告处购得的医疗设备,被告在设备装机验收合格后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完180000元的合同款。2014年11月13日,原告将医疗设备安装完毕,被告在验收证书上确认并签字。随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12月30日、2015年6月18日、6月24日、9月28日、10月11日、12月1日通过银行借记卡转账,以及现金支付方式向原告武汉市华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曦、刘亚庆实际支付合同款共计98000元。
另查:武汉市武昌区点点宠物诊所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陈东仁。被告当庭陈述因变更经营场所,准备更名为武汉市点点宠物医院,目前需要去办理工商手续,即被告签订合同时使用的“武汉市点点宠物医院”并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相应的营业资质,并且该店系其与父亲共同经营。
本院认为:被告***以其并未在合同上加盖“武汉市点点宠物医院”的印章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是,其在庭审中陈述武汉市点点宠物医院系“武汉市武昌区点点宠物医院”更名而来,但经查明其尚未完成相关登记备案手续,并不具备相应的营业资质,且原武汉市武昌区点点宠物医院系个体经营户,被告认可该店由其与父亲共同经营。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收货并签署《锐珂医疗设备安装、验收证书》,以其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行为,表明其认可与原告之间成立设备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条款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故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及时履行各自相应义务。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已向张曦支付全部货款,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武汉市华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依据《锐珂医疗设备安装、验收证书》及《设备销售合同》,原告已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被告应于设备装机验收合格后向原告一次性付完180000元的合同款。现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合同款共计98000元,尚有82000元款项未支付。原告武汉市华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尾款8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未违法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应在设备装机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武汉市华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付完合同款。而依据《锐珂医疗设备安装、验收证书》,被告***已于2014年11月13日验收设备合格,却一直尚未付清合同款项。故原告武汉市华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4日至今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华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000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之日)。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市华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市华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841号)的规定预收案件受理费,汇款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取账户(财政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段一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廖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