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华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武汉市华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终6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华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广场A栋12层D号。
法定代表人:何春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华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华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华欣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购销合同上只有***签名,没有加盖公章和骑缝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系与锐珂亚太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珂公司)的张曦洽谈机器销售并装机,而华欣公司不能证明系其为***提供和安装了设备。借记卡也不能证明双方有业务往来。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华欣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授权经销商证明书》、张曦、刘亚庆的用工合同没有经过***的质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要求对《情况说明》及张曦、刘亚庆的用工合同进行质证。
华欣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华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支付华欣公司合同尾款82000元及2014年11月至今的利息;2、***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0日华欣公司与***签订了一份《设备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从华欣公司处购得的医疗设备,***在设备装机验收合格后向华欣公司一次性支付完180000元的合同款。2014年11月13日,华欣公司将医疗设备安装完毕,***在验收证书上确认并签字。随后,***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12月30日、2015年6月18日、6月24日、9月28日、10月11日、12月1日通过银行借记卡转账,以及现金支付方式向华欣公司业务员张曦、刘亚庆实际支付合同款共计98000元。
武汉市武昌区点点宠物诊所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陈东仁。***当庭陈述因变更经营场所,准备更名为武汉市点点宠物医院,目前需要去办理工商手续,即***签订合同时使用的“武汉市点点宠物医院”并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相应的营业资质,并且该店系其与父亲共同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以其并未在合同上加盖“武汉市点点宠物医院”的印章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是,其在庭审中陈述武汉市点点宠物医院系“武汉市武昌区点点宠物医院”更名而来,但经查明其尚未完成相关登记备案手续,并不具备相应的营业资质,且原武汉市武昌区点点宠物医院系个体经营户,***认可该店由其与父亲共同经营。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收货并签署《锐珂医疗设备安装、验收证书》,以其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行为,表明其认可与华欣公司之间成立设备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条款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故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及时履行各自相应义务。***无证据证明自己已向张曦支付全部货款,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华欣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依据《锐珂医疗设备安装、验收证书》及《设备销售合同》,华欣公司已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应于设备装机验收合格后向华欣公司一次性付完180000元的合同款。现华欣公司认可***已向华欣公司支付的合同款共计98000元,尚有82000元款项未支付。华欣公司要求***支付合同尾款8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应在设备装机验收合格后向华欣公司一次性付完合同款。而依据《锐珂医疗设备安装、验收证书》,***已于2014年11月13日验收设备合格,却一直尚未付清合同款项。故华欣公司要求***支付2014年11月14日至今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欣公司支付货款82000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之日)。***如果未按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负担(此款华欣公司已垫付,***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华欣公司)。
二审中,***称是锐珂公司的业务员拿着华欣公司的合同要其签字,其与锐珂公司并未签订合同。***提交证据一:武汉市武昌区点点宠物诊所的工商资料(复印件)、点点宠物医院的资料(复印件)、动物诊疗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的宠物诊所是存在的,办理过工商执照,是合法的。证据二:《通知》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宠物医院就是宠物诊所,诊所之所以没有变更为医院是因为物业的问题。证据三:介绍一份,拟证明张曦是锐珂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华欣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张曦、刘亚庆的用工合同予以质证,认为两份用工合同是虚假的,申请对该两份用工合同的签订时间进行鉴定。华欣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一、二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是参展商介绍资料,不足以证明张曦是锐珂公司工作人员。对华欣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张曦、刘亚庆的用工合同,虽***对用工合同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或推翻的证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事实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与华欣公司还是与锐珂公司建立设备买卖关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的自认,武汉市点点宠物医院系武汉市武昌区点点宠物诊所更名而来,而武汉市武昌区点点宠物诊所系个体经营户,***认可该店由其与父亲共同经营。因此,***在《设备销售合同》签名确认的行为视为双方就设备销售达成合意,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约束力。***以其并未在合同上加盖“武汉市点点宠物医院”的印章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且之后***签收了该合同载明的设备,并签署《锐珂医疗设备安装、验收证书》,说明华欣公司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主张其系与锐珂公司建立设备销售合同,但未能提供其与锐珂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或其他足以证明其与锐珂公司建立设备销售合同的证据,且根据***的自述,即使张曦是锐珂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张曦是拿着华欣公司的合同与其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因此,本案所涉设备销售合同的主体是***与华欣公司,而非***与锐珂公司。对***提出的对张曦、刘亚庆的用工合同的签订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齐立
审判员  胡 浩
审判员  胡铭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卢宇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