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金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西双版纳金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双版纳勐养兴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801民初674号
原告:西双版纳金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洪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7816540225。
法定代表人:管志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涛,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勐养兴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693094096B。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被告:杨爱云,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树新,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西双版纳金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棕公司)诉被告西双版纳勐养兴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农资公司)、***、杨爱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涛,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树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06691.25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三被告是自然人投资,家庭型经营关系。2015年2与14日,三被告向原告购买硫磺粉30.925吨,单价3450元/吨,货款金额106691.25元。至今,三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未支付。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兴农农资公司、***、杨爱云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购买硫磺粉30.925吨不是事实,所谓的收条被告不知从何而来;2、2015年2月14日至今已经三年有余,早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证据2被告兴农农资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西双版纳金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物资出库单》和收条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杨爱云向原告购买硫磺粉的事实,三被告虽不予以认可收条上的签名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律师意见函》和照片因不能证明已向三被告进行了送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4日,被告杨爱云向原告购买硫磺粉并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硫磺粉海南1237仓(30.925吨,3450元/吨)。现原告以三被告未支付货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金棕公司向被告杨爱云交付了30.925吨的硫磺粉有被告杨爱云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被告杨爱云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杨爱云虽否认出具过本案的收条,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收条上的签名不是其亲笔签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杨爱云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三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问题,鉴于被告杨爱云出具收条的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收条中对于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时间)之前已经届满,被告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应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施行而消灭,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10669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双版纳金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4元,减半收取计1217元,由原告西双版纳金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陈前妃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刀启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