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云2801执异22号
申请执行人:西双版纳金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7816540225。
住所地:景洪市勐腊路药园小区**号。
法定代表人:管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建云,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云南垄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烟草一号路美璟欣城*幢*单元**楼****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西双版纳金棕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垄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西双版纳金棕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书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为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执字第20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西双版纳金棕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称,依据(2012)景民二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24日向景洪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景洪市人民法院受理后,执行过程中,第三人***于2014年4月2日在景洪市人民法院执行笔录中承诺,自愿代云南垄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履行(2012)景民二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执行标的:110000元。申请执行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景执字第208号案件被执行人。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西双版纳金棕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垄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景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景民二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西双版纳金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垄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景执字第208号执行终结裁定。申请执行人西双版纳金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第三人***承诺愿意代为被执行人云南垄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判决义务为由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为(2014)景执字第208号案件被执行人。
另查明,第三人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书面提交承诺书,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云南垄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向我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西双版纳金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为(2014)景执第208号案件被执行人。
二、西双版纳金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标的1100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琛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