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4202民初1636号
原告:***,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电话:139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孙庆芬,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0XXXXXXXX。
被告:新疆绿友园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明园西路石油花园小区B座1408室。
法定代表人:张栎,电话:0991-4526152。
被告:新疆绿友园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乌鲁木齐北路133号原供销社二楼。
负责人:车建新,该公司经理,电话:180XXXXXXXX。
原告***与被告新疆绿友园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绿友园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贵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庆芬、新疆绿友园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负责人车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绿友园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2年9月起,被告新疆绿友园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雇佣原告的挖掘机在乌苏市文景路、长征路、中电投、三中操场、奎河路路段施工,约定挖管沟15元/米,挖掘机260元/小时。原告施工量由被告新疆绿友园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技术员在派工单上签名。完工后,双方结算,被告新疆绿友园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明细,欠原告劳务费188014元。2012年支付原告120000元,尚欠7165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清偿原告劳务费71654元及利息12994.45元[71654元×5.85‰×31个月(2014年1月至2016年7月)],合计84648.45元;2、本案的诉讼费、投递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新疆绿友园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新疆绿友园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新疆绿友园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提供劳务属实,欠原告劳务费属实,但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对。原告在三中操场、砖厂及八十四户供排水的工程均与本公司无关,扣减这三部分劳务费后,其余的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起,被告新疆绿友园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雇佣原告挖掘机提供劳务,共欠原告劳务费170894元。2013年支付原告120000元,余50894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派工单、工作量清单、证明、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新疆绿友园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欠原告劳务费50894元的事实,有被告新疆绿友园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派工单、工作量清单、证明、当事人陈述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即因此雇佣行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向债务人新疆绿友园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089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欠劳务费利息12994.45元[71654元×31个月×5.85‰(2014年1月至2016年7月)],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绿友园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8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84648.45元,结案标的额50894元。案件受理费1916元,减半收取958元,投递费396元,合计1354元由被告新疆绿友园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承担972元,由原告***承担382元(原告已交费用1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刘贵翔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明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