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522民初4807号
原告:***,女,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运,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安徽正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迎驾大道东路南侧***郡7号楼101商。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运、安徽正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356元,减半收取计217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施文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