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2民初748号
原告:***,女,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运,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迎驾大道东路南侧恒邦东郡7号楼101商。
法定代表人:李晓宇,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
负责人:李良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佳,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贻祥,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运、***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电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贻祥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32024.9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1日17时25分,石运驾驶皖N×××××轻型普通货车沿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77KM+200M路段时,与***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刮碰,致电动车驾驶人***及乘坐人甘立亚、甘悦纳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石运负事故主要责任。***伤情构成五级伤残等,评为部分护理依赖,要求按照20年计算护理依赖费。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有多名伤者,此前一名伤者已起诉并判决,交强险赔付了相应的医疗限额和残疾赔偿限额。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还有另一名伤者未起诉,请法院合理分配及预留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三期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对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对智能障碍鉴定意见有异议,因这些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派人参与,该三份鉴定是在原告伤情仍在治疗没有稳定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时机不成熟,当庭提交了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三期和后续治疗费的重新鉴定申请书。需提供驾驶证证明准驾相符,需提供行驶证证明车辆检验合格,满足这些前提,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中扣除15%作为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原告护理依赖费用,按照5年一个周期进行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石运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们垫付医疗费6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非医保费用等。
被告正德电力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1日17时25分,石运驾驶登记在正德电力公司名下的皖N×××××轻型普通货车沿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77KM+200M路段时,与***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刮碰,致电动车驾驶人***及乘坐人甘立亚、甘悦纳倒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4152212018000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运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甘立亚无责任,甘悦纳无责任。***住院治疗171天,其伤情于2020年1月25日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诊断为颅脑损伤所致中度智能障碍。***的伤情于2020年2月29日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因交通事故致中型颅脑损伤,现遗留中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需要指导,评定为五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遗留右侧肢体偏瘫(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额颞叶挫伤伴血肿形成,行脑叶部分切除术,评定为九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4根),遗留2根以上肋骨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5个月、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评估为55000元。***的伤情于2020年4月17日经安徽省高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需部分护理。***所驾驶的电动车于2019年4月2日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估损总值为2160元。石运驾驶的涉案皖N×××××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正德电力公司和石运垫付***医疗费64500元。保险公司根据(2019)皖1522民初399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11月前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了甘立亚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了甘立亚残疾赔偿金等6088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了甘立亚医疗费等11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和鉴定意见书、高诚鉴定意见书病历、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结合举证、质证意见,各项审核如下:
1、关于医疗费的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179141.98元(含专家费5000元、人血白蛋白等9643元)。
2、关于后续治疗费的确定,根据中和鉴定意见,计55000元。
3、关于营养费的确定,根据中和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120天,每天30元,计3600元。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确定,原告住院171天,每天30元计算,计5130元。
5、关于护理费的确定,根据中和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180天,住院期间以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123.48元/天计算171天,计21115.08元,出院后以农林牧渔113.08/天计算9天,计1017.72元,合计22132.8元。
6、关于误工费的确定,根据中和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15个月,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以农林牧渔业113.08元/天标准计算450天,计50886元。
7、关于后续护理费的确定,根据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评定的部分护理依赖意见,作为本案计算依据,但分段计算,一人护理,先行支持10年,受害人之后仍需护理的,届时另行主张。以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08元/天计算10年的50%,计206371元。
8、关于残疾赔偿金的确定,根据中和鉴定的原告五、七、九、十级伤残,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93元/年计算20年的63%,计433351.8元。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参照省高院相关指导意见规定,结合本院以往的司法实践,酌定为35000元。
10、关于电动车损失的确定,根据汇嘉保险公估评估报告,计2160元。
11、关于鉴定费的确定,根据中和鉴定费票据与高诚鉴定费票据,计3900元。
11、关于评估费的确定,根据汇嘉保险公估评估费票据,计300元。
12、关于交通费的确定,本院酌定为1542元(含护救车费1200元)。
上述十二项数额总计998515.58元。
本院认为,被告石运驾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主要因果关系,其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石运驾驶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因此,被告石运和正德电力公司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9120元(110000元-60880元)内进行替代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事故主要责任承担80%的替代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评估费不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由被告石运等按责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医疗费中的15%费用(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治疗中支付的专家费和人血白蛋白费等,因无正规医疗票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该专家费和人血白蛋白费等确已发生,结合本案实际及本院以往的司法实践,该部分费用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既被告石运按责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三期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不合法、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等,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安徽中和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三期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到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电动车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和残疾赔偿金14120元,计4912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64498.98元(179141.98元-5000元-9643元)、后续医疗费55000、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30元、护理费22132.8元、误工费50886元、残疾赔偿金419231.8元(433351.8元-14120元)、电动车损失160元(2160元-2000元)和交通费1542元,计722181.58元的80%,即577745.26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护理依赖费206371元的80%,计165096.8元;
五、被告石运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血白蛋白9643元、专家费5000元、鉴定费3900元和评估费300元,计18843元的80%,即15074.4元;
六、被告***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五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七、原告***返还被告石运和***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64500元。
上述第1-4项赔偿款合计793962.06元,于本判决生效二十日内履行完毕;第5-7项判决内容合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90元,减半收计79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石运和***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900元,原告***负担2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文中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梅
附1,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2,本院标的款账户为:
户名霍邱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农行霍邱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2×××76。
标的款到账查询电话:0564-6023380。
附3,重要提示如下:
判决书生效后汇款时,请标注案号。若未标注案号导致无法识别查找案款,致使权利人申请执行而系统自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的,责任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