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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河南省融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02民初10076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8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河南省融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西平县专探乡人民政府院内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40TK162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路133号金成时代广场9号楼6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06789162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融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河南省融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暂计140570.94元;二、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水电工,2021年10月26日被告***与被告河南省融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了由被告***天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周口市军分区机关营区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在工地施工,于2021年11月18日下午,原告在工地施工时,由于梯子不稳,导致原告从梯子上跌落造成受伤,及时被工友送往周口骨科医院治疗,后经医院诊断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跟骨骨折,因本次事故原告所支出及受到的各项损失,至今未得到被告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请。 被告***答辩意见:原告是我找的人,我是承包的融创公司的活,和光公司不能说一点关系没有,最终这个责任谁负责由法院依法判决,我也是个干活的,我都是一个打工的。 被告河南省融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据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答辩人融创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其从未雇佣被答辩人***从事任何工作,更不可能存在任何劳务或劳动关系,亦未对被答辩人有其他侵权行为,故被答辩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融创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贵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理后果。”答辩人自成立以来从未雇佣过被答辩人***从事任何工作,也从未直接向其发放过任何工资,更从未为其购买过任何保险,其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因此,本案中,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足以证明其系在被告融创公司处工作,即被答辩人***与被告融创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融创公司对被答辩人亦不存在其他侵权行为。那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因被答辩人***无法提供上述证据,则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融创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贵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根据被答辩人的起诉状可知,被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前跟随被告***工作,接受其指派,完成其暗盘的工作,劳务报酬由被告***发放,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答辩人为***提供劳务的事实,双方之间依法建立起提供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收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应对被答辩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三、***与答辩人系劳务分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施工过程中,答辩人于***签订《承包合同》。将合同中小部分工程(水电、消防、强弱电及所有预埋安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工程各项材料由答辩人提供,***仅负责劳务及脚手架工具。双方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并非借用答辩人企业资质,营业执照,以答辩人的名义承揽工程。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本案发生于202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删除了原解释中11条关于分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否则不能请求连带责任。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答辩人已履行了安全教育责任,被答辩人***自身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应自行承担50%责任。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尤其是被答辩人的自认,均能证明无论是答辩人还是和光公司均已履行了安全教育责任。被答辩人案发当日未佩戴安全绳,施工过程中存在不当操作,致使从脚手架上跌落。被答辩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重大疏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的责任,应自行承担50%责任为宜。综上,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贵院应当驳回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意见:1、原告***与我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并非我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起诉我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案涉工程系河南省融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我司仅对河南省融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结算责任,且工程已经结束,我司与河南省融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金额已经结算完毕,不欠任何款项。被告既不认识原告,又非事前组织原告提供劳务,更不负责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因此我司并非接受劳务一方,也不存在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我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司对承揽人河南省融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选任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伤害,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即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我司没有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11月18日,原告在周口军分区机关营区建设工地上作水电作业时,不慎从梯架上跌落摔伤,被送至周口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跟骨骨折,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6360.36元。 被告***垫付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评定,作出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因高处坠落造成的左跟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二)建议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三)建议其后续治疗费参照后续实际治疗费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9.1元。 另查明,涉案周口军分区机关营区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办事大厅装饰装修分包合同)系被告***天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承包给被告河南省融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河南省融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21年10月26日将水电、消防、强弱电及所有预埋安装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雇佣原告***做水电作业。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收费票据、证人证言、书面合同、照片、转账记录、鉴定报告等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的问题,原告***受雇于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不慎从梯架上跌落摔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所处场所存在的危险有相应的认知和警觉,其从事高处作业时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不慎从梯子上摔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显然对其损伤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事故发生原因及双方根过错程度,酌定原告个人自负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河南省融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被告***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施工作业资质及安全生产作业条件情况下,仍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该违法行为增加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危险,客观上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则应认定分包人未尽到审核义务,存在选任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由被告河南省融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合法损失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河南省融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天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6360.36元;鉴定费25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42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护理费,12391.2元(137.68元/天×90天);误工费,30381.04元(61606÷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74189.6元(37094.8元/年×20年×10%);交通费840元(20元/天×42天);精神抚慰金,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予以支持5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35571.3元。 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损失94899.91元(135571.3元×70%);被告河南省融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损失,则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94899.91元。 二、被告河南省融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原告***承担447.6元,被告***、河南省融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