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畅易达工贸有限公司

北京畅易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昌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商)初字第6810

原告北京畅易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陆辛庄村村委会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禹国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辉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昌平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宏福大厦61328室。

法定代表人朱永刚,经理。

原告北京畅易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昌平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伟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133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障碍尼龙扶手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多种型号的扶手;合同总金额为735 250元,结算金额为302 154.2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152 154.2元未给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2 154.2元、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无障碍扶手。20145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写明被告九温都水城老年公寓项目向原告采购无障碍扶手余款150 860元,于2014527日前支付30 000元,尾款在2014715日前付清。此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剩余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付款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被告供应无障碍尼龙扶手,被告接受,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货物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150 86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诺于2014527日给付原告30 000元,尾款在2014715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照承诺给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30 000元自2014527日起算,120 860元自2014715日起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昌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畅易达工贸有限公司货款十五万零八百六十元;

二、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昌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畅易达工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即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以三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昌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畅易达工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即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起以十二万零八百六十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北京畅易达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九十二元,由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昌平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于伟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