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西南水泵厂

成都西南水泵厂、中航工业成发六盘水水钢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民申20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西南水泵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雅士路**。
法定代表人:李再成,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宝,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奇,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航工业成发六盘水水钢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氧气厂内。
法定代表人:连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爱国,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蜀龙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作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成都西南水泵厂(以下简称水泵厂)因与被申请人中航工业成发六盘水水钢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钢公司)、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发科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2民终1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水泵厂申请再审称,有证据证明水钢公司、成发科能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的情况,造成两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财产无法区分,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水泵厂现申请两位证人作证,证实水泵厂一直积极主张债权,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一、二审法院错误适用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水泵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水钢公司、成发科能公司提交意见称,水泵厂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并不属于法律上的“新证据”,一、二审法院并无适用法律错误,水泵厂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谓工作联系函及电子邮件并不能导致时效中断,所谓证人是水泵厂的员工,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人不值得采信,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杨大新、梁开强是否认可债务均不能代表成发科能公司意见,水钢公司、成发科能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水泵厂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水泵厂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水泵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事由提出再审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之规定,本院围绕水泵厂提出的申请事由进行了审查。
关于水泵厂主张的新证据能否成立的问题。经审查,水泵厂主张的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规定的情形,水泵厂提供的相关材料既非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也非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故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水泵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事由提出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本案二审判决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笔货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申请人主张由被申请人支付其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申请人主张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水泵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西南水泵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常礼贵
审判员  尚东风
审判员  虞 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周旋
书记员彭海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