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西南水泵厂

成都宏剑气体有限公司与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重庆比速汽车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13民初235号
原告成都宏剑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剑公司)与被告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翔公司)、重庆比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速公司)、重庆凯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特公司)、四川隆盛科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绵阳市白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公司)、成都市华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成都西南水泵厂(以下简称西南水泵厂)、广汉市特种钢铸造有限公司(广汉特种钢公司)、成都市超悦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悦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家语、被告白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明如、被告华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西南水泵厂的诉讼代理人李兴斌、被告广汉特种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万成、被告超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梁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翔公司、被告比速公司、被告凯特公司、被告隆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是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承兑人为付款人;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均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完成。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持票人可以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应当连续;持票人可以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次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承兑人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付款或拒绝付款。本案中,宏剑公司因与超悦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的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0日,汇票背书前后均连续,宏剑公司作为最后的持票人,其于2018年11月5日、2018年11月16日提示付款,但承兑人银翔公司均拒绝付款,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的规定,因宏剑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付,宏剑公司有权向所有前手追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及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宏剑公司要求承兑人银翔公司支付票据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其他背书人即比速公司、凯特公司、隆盛公司、白马公司、华城公司、西南水泵厂、广汉特种钢公司、超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从汇票到期日的次日即2018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宏剑公司与超悦公司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宏剑公司于2018年9月3日经超悦公司背书取得票据号码为230965301111520180510192723680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具体信息如下: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0日,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为银翔公司;承兑信息为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票据可转让,收款人为比速公司。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转让背书具体情况如下:比速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转让背书给凯特公司,凯特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转让背书给隆盛公司,隆盛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转让背书给白马公司,白马公司于同日转让背书给华诚公司,华诚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转让背书给西南水泵厂,西南水泵厂于2018年5月24日转让背书给广汉特种钢公司,广汉特种钢公司于2018年9月1日转让背书给超悦公司,超悦公司于2018年9月3日转让背书给宏剑公司。上述的每次转让背书时不得转让标记均载明:可转让。 2018年11月5日,宏剑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案涉汇票于2018年11月14日拒付,汇票上未载明拒付理由;后宏剑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再次提示付款,该汇票于2018年11月20日被再次拒付,汇票仍未载明拒付理由。宏剑公司庭审中陈述,拒付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理由是承兑人无能力支付。 宏剑公司收到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拒付通知后,于2018年12月13日向超悦公司发出律师函,将案涉汇票拒付情况通过告知了超悦公司。超悦公司收到宏剑公司的律师函后,委派其诉讼代理人梁悦前往宏剑公司协商处理汇票事宜,宏剑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向比速公司、凯特公司、隆盛公司、白马公司、华诚公司、西南水泵厂、广汉特种钢公司、银翔公司作出通知书,并通过EMS将该通知书邮寄给上述公司,通知书载明:你等公司背书转让的票据号为23096530111152018051019272368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18年11月10日到期,作为持票人的宏剑公司于到期日向承兑人银翔公司提示付款,但银翔公司以无偿债能力为由拒绝付款,现宏剑公司将该事实告知贵公司,你们接到通知后处理你们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宜,持票人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庭审中,白马公司、华诚公司、广汉特种钢公司、西南水泵厂均认可已收到上述通知书。
一、被告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宏剑气体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所欠货款本金100000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向原告成都宏剑气体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重庆比速汽车有限公司、重庆凯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隆盛科发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市白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都市华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西南水泵厂、广汉市特种钢铸造有限公司、成都市超悦气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判项被告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成都宏剑气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1元,由被告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顺勇
法官助理 陈景红 书 记 员 易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