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西南水泵厂

成都西南水泵厂、中航工业成发六盘水水钢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2民终1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西南水泵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雅士路2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633124193Y。
法定代表人:*再成,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正,系四川德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31087341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工业成发六盘水水钢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氧气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569233351E。
法定代表人:连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198610248001。
委托诉讼代理人:*爱国,系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01085864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蜀龙大道南段521号166栋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5875786954。
法定代表人:*定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198610248001。
委托诉讼代理人:*爱国,系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010858647。
上诉人成都西南水泵厂(以下简称水泵厂)因与被上诉人中航工业成发六盘水水钢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钢公司)、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发科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8)黔0201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泵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水钢公司为被上诉人成发科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诉人一直与被上诉人成发科能公司有业务合作,并向一审法院出示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发科能公司签订的一系列买卖合同。鉴于被上诉人水钢公司为被上诉人成发科能公司的特殊关系,以及被上诉人成发科能公司在被上诉人水钢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上签章确认,案涉诉讼时效并未过期。二、上诉人在事后一直与被上诉人水钢公司及成发科能公司联系,要求支付货款,并且被上诉人成发科能公司一直也将被上诉人水钢公司的货款计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发科能公司的货款账户,也一直在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水钢公司、成发科能公司辩称:1、合同主体。成发科能公司与水钢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是不同的主体,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成发科能公司是本案责任主体;30400元的合同上有成发科能公司的盖章,但另一份合同没有成发科能公司的盖章,与成发科能公司无关。30400元的合同,上诉人在工作联系函和开具的发票中自认了是由水钢公司承担;六盘水项目都是以水钢公司的名义操作,水钢公司是项目公司,其行为自行承担责任,与成发科能公司无关系;2、时效问题。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表明上诉人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来,没有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所谓的联系函及邮件,不能表明催款的内容及事实,不否认与成发科能公司有其他往来的证据,因为双方公司有多项项目合作,但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主张的也是被上诉方没有支付过上诉人方一分钱,其他项目的付款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存在滚动付款的可能,不导致时效的中断,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多数没有原件,其真实性无法查明,所以希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水泵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0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为止,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6140.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1年8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中航工业成发六盘水水钢能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循环水泵(卧式单级双吸离心泵)2台、配套变频高压电机,总计金额390000元;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与期限为:甲乙双方合同签订,乙方按规定时间内向设计院提供设备正式图纸(先提供电子版)且设计院确认无异议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发货前,甲方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提货款,乙方在货到工程现场后一个月内提供设备全额增值税发票。工程整体通过72+24小时试运合格验收后,2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设备验收款。剩余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在设备正常运行无质量问题,满一年以后15日内支付。验货时间为交货后10个工作日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原告主张交货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2014年6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中航工业成发六盘水水钢能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再次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叶轮2件、轴套4件、密封环4件、机械密封4套,总计金额为30400元。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与期限为:货款结算形式,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结算,承兑不贴息;甲乙双方合同签订,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发货前,甲方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提货款,乙方在货到工程现场后一个月内提供设备全额增值税发票。工程整体通过72+24小时试运合格验收后,2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设备验收款。剩余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在设备正常运行无质量问题,满一年以后15日内支付。交货期限为已交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除被告中航工业成发六盘水水钢能源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印章外,被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亦加盖了印章。原告主张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9日分别交货给被告。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经审理认为:原告成都西南水泵厂与被告中航工业成发六盘水水钢能源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与被告中航工业成发六盘水水钢能源有限公司、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2011年8月18日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中航工业成发六盘水水钢能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款的时间应为设备验收合格20日以后满一年的15日内支付,现原告主张于2011年12月23日交付货物,验收按约定在10个工作日内为2012年1月6日前,20日后为2012年1月26日,一年后为2013年1月26日,再加上15日为2013年2月10日,在2013年2月10日时原告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现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举证证实在2015年2月10日前主张过权利,予以采信。
根据2014年6月27日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中航工业成发六盘水水钢能源有限公司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款的时间应为设备验收合格20日以后满一年的15日内支付,现原告主张于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最后一次交付为2014年1月9日,72+24小时试运合格验收后20日为2014年2月2日,一年后为2015年2月2日,再加上15日为2015年2月17日,在2015年2月17日时原告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现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举证证实在2017年2月17日前主张过权利,予以采信。原告述称其与被告存在的是一系列的买卖合同,采用滚动式付款方式,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20400元及利息96140.61元的诉请,因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成都西南水泵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2元,由原告成都西南水泵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作联系函及电子邮件记录,拟证明2016年8月22日上诉人向成发科能公司及水钢公司催告过,主张过债权;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邮件记录时间已经久远,且只有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已经给我们发送邮件,内容也无法查实确认,金额均不确定,发件人和收件人的身份无法确认,工作联系函是上诉人单方自行制作的,三性不予认可。2、订货单,拟证明2014年1月8日成发科能公司向上诉人就案涉项目订货。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原件,不同意质证。3、发票收件回执及发票,共计9页,拟证明上诉人向水钢公司、成发科能公司出具的发票均为成发科能公司。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看不出经手人是谁;成都公司没有盖章,对该份盖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票主体主要是出给六盘水公司,出给谁,就与谁是利益关系主体;回执没有原件,不予质证;无论是工作联系函还是发票,上诉人都自认是六盘水公司,与成都公司无关,开给成都的发票与本案无关。4、上诉人与成发科能公司的往来账目明细,拟证明自2009年以来上诉人与成发科能公司一直有账目往来。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的确与成都公司有经济往来,但是与本案无关,我们与上诉人还有很多项目合作。5、2018年10月29日在六盘水税务局查询的我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超过举证期限,形式上不合法,没有原件,不同意质证,上诉人自认发票是开给六盘水公司,与成都公司没有关系,无论六盘水公司是否抵扣,都不导致时效的中止。
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工作联系函及电子邮件记录,从电子邮件记录看,不能明确发件人的身份信息,也不能明确收件人的身份,不能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要货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订货单因未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发票收件回执及发票,因本案的待证事实是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但该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向购买方开具发票的情况,不能证实本案中的两笔货款存在诉讼失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上诉人与成发科能公司的往来账目明细,因该证据仅能证明2009年以来上诉人与成发科能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与成发科能公司经济往来导致诉讼失效中止、中断,故不予采信。对2018年10月29日在六盘水税务局查询的我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因从该证据不能看出开具增值税发票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乙方与被上诉人中航工业成发六盘水水钢能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对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甲乙双方合同签订,乙方按规定时间向设计院提供设备正式图纸(先提供电子版),设计院确认无异议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30%作为预付款,设备发货前,甲方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提货款,乙方在货到工程现场后一个月内提供设备全额增值税发票。工程整体通过72+24小时试运合格验收后,2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设备验收款。剩余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在设备正常运行无质量问题,满一年以后15日内支付”。根据上述约定,同时约定验收时间为交货后10个工作日内。中航工业成发六盘水水钢能源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应为设备验收合格20日以后满一年的15日内支付,上诉人主张交付货物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应为2013年2月10日。在2013年2月10日上诉人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在2015年2月10日前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以诉讼时效已超过为由提出抗辩,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笔货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其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航工业成发六盘水水钢能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对货款结算期限及验收时间的约定,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约定一致。中航工业成发六盘水水钢能源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应为设备验收合格20日以后满一年的15日内支付,现上诉人主张最后一次交付货物的时间为2014年1月9日,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应为2015年2月17日。在2015年2月17日上诉人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上诉人应在2017年2月7日前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以诉讼时效已超过为由提出抗辩,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其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瞿继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向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