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银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银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黎永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6民初28033号
原告:佛山市银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近良社区*民委员会文晖路29逸林苑11座305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5958965970。
法定代表人:梁肖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镜,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就,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751。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2栋601、602、617、6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97791697K。
负责人:谭锦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飞,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银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镜、被告**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被损坏工程的修复价2000元;2.判决被告**就赔偿原告对被损坏工程的修复价7612.79元(以上赔偿费用共9612.79元);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告**就驾驶粤E*****号轻型自卸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顺德区杏坛镇****对开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车,致货车车厢与原告维护的监控摄像头发生碰撞,造成监控摄像头损坏。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广东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核价,该工程修复的招标控制价为9612.7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就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当时答辩人驾车只是在卸沙过程导致摄像头的线及螺丝松了,但摄像头并没有掉到地上,答辩人当时有拍照,且摄像头本来就安装得比较低。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案涉车辆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2.顺德区杏坛镇治安监控系统改造项目工程招标控制价不合法,未见造价咨询人相关资质证明,鉴定资质存疑,附件表格中也没有相关部门签章,数据来源及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招标控制价是最高限价,本身不能明确本案监控摄像头的实际损坏部件明细及价格,另外,即使需要更换监控摄像头,网上售价仅两千多元,招标控制价达九千多元明显不合理,事故现场中摄像头只是连接处断裂,摄像头本身完整且不影响正常使用,原则上将摄像头与连杆断裂处进行接连即可而无需进行整体置换;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属于承揽合同,并不意味着原告对案涉摄像头具相应产权,原告主张摄像头损失无事实依据,主体不适格;3.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答辩人不是肇事者,对事故发生无过错,该费用应由事故侵权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7日12时0分,在顺德区杏坛镇****对开,被告**就驾驶粤E*****号轻型自卸货车自南向北行驶,因其无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该车辆车厢与道路监控摄像头发生碰撞,造成监控摄像头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就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案涉受损监控摄像头属于原告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施工项目“2017年顺德区杏坛镇治安监控系统改造项目”的项目内容之一。上述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项目竣工后但未交付建设单位之前的现场保护工作(包括设备、材料、设施及工程成品等),若在保护期间发生工程成品损坏的,原告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和延期竣工或交付的违约责任,发生设备、材料和设施遗失或损坏的,原告据实赔偿。案涉监控摄像头受损后,原告重新购置了同一型号的摄像头进行了更换,价格为4485元/台,并且于2018年11月26日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
另查,粤E*****号轻型自卸货车为被告**就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依据原告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在工程项目未移交给建设单位前由原告负责现场工程成品损坏的修复,本案事故发生时工程项目并未移交建设单位验收,故在案涉监控摄像头受损后由原告负责修复符合上述约定,由于系由原告支出修复的费用,故原告据此主张本案权利主体适格。至于原告主张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工程修复费,由于原告提供的有关招标控制价的证据未能证实为本案的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并且事故发生后,双方也没有委托对案涉监控摄像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因此,由原告提供的更换摄像头前后的照片及摄像头发票可知,案涉摄像头在事故中的确造成了镜头有破碎、电线有掉落及外观有摩擦留痕,虽然未有鉴定结果显示该镜头无法正常使用,但鉴于该摄像头属于原告需向建设单位交付的工程项目,原告置换新的摄像头也符合实际需要,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按发票价格计算为4485元。由于被告**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述损失应由侵权方即被告**就承担,因被告**就驾驶的粤E*****号轻型自卸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故上述损失4485元应由承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余款2485元应由被告**就向原告赔付。至于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认定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银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元;
二、被告**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银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485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银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1元,由被告**就负担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嘉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