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3民终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恒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207370401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弘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佳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78980121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平大厦机构代码证代码:5767936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神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住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玉峰国际公寓**机构代码证代码:7698472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北恒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弘涛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弘涛公司)、秦皇岛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正公司)、河北神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391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特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立即停止对秦皇岛经济技术数谷大厦5号楼1号楼一、二层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相关施工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是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数谷大厦5号楼1号楼工程的施工方。上诉人于2016年4月1日与秦皇岛信博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博公司)、邯郸锦都建筑签订了抵顶工程款合同,信博公司将其开发的数谷大厦5号楼1号楼一、二层房屋抵顶工程款,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并不知道该房屋所涉案件,上诉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及使用,对该房屋是善意取得。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法律文书均不是涉案财产所有权人信博公司所参与的诉讼,不能以此作为确认涉案财产所有权的证据使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本案的事实,本案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五款、第二十八条三、四款之规定,认定上诉人支付了全部价款且非因上诉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停止对该案所涉房屋的强制执行,而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请,是适用法律错误。
弘涛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诉争的房产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被上诉人弘涛公司的财产,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被上诉人恳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丰正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神州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恒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立即停止对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数谷大道5号1号楼一、二层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二、确认原告对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数谷大道5号1号楼一、二层房屋享有所有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弘涛公司诉丰正公司、神州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秦开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丰正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秦民终字第2770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第二、三项为“二、秦皇岛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秦皇岛开发区数据产业研发中心项目1号楼101、102、201、202、301、302六套房屋交付给秦皇岛弘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配合秦皇岛弘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相关手续;三、秦皇岛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不能履行上述义务,河北神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对秦皇岛弘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丰正公司、神州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故弘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发出执行公告,将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数据产业中心研发车间项目数谷大道5号1号楼101.102.201.202.301.302六套房屋强制过户给申请执行人弘涛公司。原告作为案外人于2018年6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原告系该执行标的××区1的××区、2层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经审查,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冀0391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恒特公司的执行异议。之后,原告提起本案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一审法院办理弘涛公司申请执行弘涛公司诉秦皇岛市丰正建筑有限公司、河北神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执行异议,该案执行依据是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秦民终字第277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二、秦皇岛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秦皇岛开发区数据产业研发中心项目1号楼101、102、201、202、301、302六套房屋交付给秦皇岛弘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配合秦皇岛弘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相关手续;三、秦皇岛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不能履行上述义务,河北神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对秦皇岛弘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以其是秦皇岛开发区数据产业研发中心项目一、二层房屋的合法所有人,要求停止对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数谷大道5号1号楼一、二层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确认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主张对执行标的××区一、二层房屋享有所有权,这是对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原告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一审法院执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及所涉案外人均有配合履行的义务。原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请求终止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恒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坐落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数据产业研发中心项目1号楼101、102、201、202、301、302六套房屋,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即判令归弘涛公司所有、并配合弘涛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虽然恒特公司就此曾申请再审、申请撤销之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均没有得到所诉法院的支持。从现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来看,均不能证实恒特公司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其停止对诉争房屋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河北恒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河北恒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贾晟途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潘天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