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302民初3822号之一
原告:秦皇岛市秦顺油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刘诗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剑波,青龙满族自治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恒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张月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信,男,汉族,河北恒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
原告秦皇岛市秦顺油罐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恒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北恒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秦皇岛市秦顺油罐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原告秦皇岛市秦顺油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冬梅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