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云山集团工程爆破有限公司

河北云山集团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与宁晋县公安局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22民初687号
原告:河北云山集团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南石门镇。
法定代表人:孟立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新,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盛,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晋县公安局,住所地宁晋县凤凰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吕立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武,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宁晋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教导员。
原告河北云山集团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山公司)与被告宁晋县公安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新、郭延盛,被告宁晋县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静、田坤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1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马恩怀非法制造爆炸物案涉爆物品储存服务合同》、《马恩怀非法制造爆炸物案涉案爆炸物品运输服务合同》、《爆炸物品销毁合同》三份合同,项目地点在邢台市临城县,双方就被告收缴的苏家庄镇赵羊村西一废弃厂房内非法生产储存的硝酸铵炸药成品以及硝酸铵、高氯酸钾、二硝基苯等涉案原料,为安全、妥善处理,委托原告进行以上“爆炸物品”的清理、装卸、设备消爆和运输工作,特签订以上协议,后原告已经按协议履行了相关运输、储存及销毁义务,但被告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服务费用116.5万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宁晋县公安局辩称,被告认可与原告签有两份合同,被告已经支付运输费及20天的保管费共计15万元,支付储存的期限应自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9月7日共计109天,爆破费用双方未正式签订合同,数额未达成一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部分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收缴的硝酸铵炸药成品以及硝酸铵、高氯酸钾、二硝基苯等涉案原料,为安全、妥善处理,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以上“爆炸物品”的清理、装卸、设备消爆和运输工作,签订《马恩怀非法制造爆炸物案涉爆物品储存服务合同》、《马恩怀非法制造爆炸物案涉案爆炸物品运输服务合同》、《爆炸物品销毁合同》。运输服务合同约定费用50000元,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协议履行了运输义务,运输费用被告已支付完毕。储存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提供爆炸物品储存仓库,负责爆炸物品储存期间看管工作,看管费用按每天5000元计算,根据实际发生天数计算总费用,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20天费用即100000元给乙方。被告已按合同约定预付原告服务费用100000元。销毁合同约定销毁费用170000元,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无签订时间。2017年9月8日原告采用焚烧方式销毁部分爆炸物,点火后烟大停止销毁。原告称双方商定通过爆破方式销毁剩余爆炸物,爆破日期为2017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26日。被告称最后销毁日期为2017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20日。销毁日期应计算至2017年9月8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已履行运输、储存、销毁工作,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爆炸物最后销毁时间原告称为2017年12月26日,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认可最后销毁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故应认定销毁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晋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云山集团工程爆破有限公司爆炸物储存费用965000元;
二、被告宁晋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云山集团工程爆破有限公司爆炸物销毁费用17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云山集团工程爆破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6元,减半收取计7643元,由原告河北云山集团工程爆破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宁晋县公安局负担7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雷雪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云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