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1民初4285号
原告:***汇门道系统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通惠路699号3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彬,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现代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与成都道交口东北侧赛顿大厦3-1-2706。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汇门道系统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现代城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原告***汇门道系统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表示申请撤诉,不再缴纳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汇门道系统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