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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92民初7913号 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江夏区纸金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4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207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29日为6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被告因承包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金库项目工程需要,将其中的电动门及围栏等安装转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9月,原告完成上述工程的安装及调试等工作,并交付被告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2020年7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上述工程安装劳务款为2712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分行金库项目工程款27125元,并承诺于2020年8月25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1年2月1日委托他人代为付款6367.9元,余款20757元未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金库施工项目安装电动门及围栏。安装完成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2020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分行金库项目电动门及围栏工程款27125元,本人承诺此款在2020年8月25日之前付清,否则按银行相关利息计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后,被告委托他人向原告支付款项6367.9元,尚欠20757.1元未予偿付。 诉讼中,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述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与被告进行对接,因此被告将***和公司名称写入欠条,认可欠条载明的工程款由公司主张权利,与其个人无关。 以上事实,有欠条、原告营业执照及当事人***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8月完成了被告承接项目中的电动门及围栏的安装工作,被告亦于2020年7月30日出具了欠条,确认欠付工程款27125元,并承诺于2020年8月25日前付清。因被告仅支付款项6367.9元,余款20757.1元未予偿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款项20757元,并从2020年7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075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07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0年7月30日计算至款***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