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鄠 邑 区 人 民 法 院
西 安 市 鄠 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8民初4463号
原告:***,男,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住西安市鄠邑区。
被告:***,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513XXXXXXXXXXXXXXX,住咸阳市秦都区。
被告:咸阳盛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袁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超,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咸阳盛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盛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寄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盛源公司位于西安市鄠邑区“大陆桥英郡”项目部经理,2019年5月9日,被告***以该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借取我1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9年6月10前归还借款,并约定给付利息1000元,但承诺期满后,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不要求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盛源公司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借被告***10000元属实,有借据为证,该借款系我个人借款,与被告盛源公司无关。
被告盛源公司辩称,被告***该借款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在承包大陆桥工程中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公司没有授权他在外借款,现在该工程已经结束,我公司不知道他的该个人借款行为,故该借款与公司无关,应由被告***本人偿还。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 利息壹仟元整.此款于6月10日前归还,合计: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 *** 2019.5.9”。后原告持据索要无果,遂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盛源公司对该款付连带清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履行职务时的职务行为,且被告***表示该款系其个人借款,与盛源公司无关,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燕 维
二0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倩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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