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松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肇庆市宝诚鑫照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202民初2128号
原告:广东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商场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MA4UQGY038。
法定代表人:曾广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展雄、严令聪,分别系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酒堂北侧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MA4WQGNK9K。
法定代表人:卢廷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阳、王祖发,分别系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肇庆市***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2MA52MNWUX0。
法定代表人:蔡毅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张桓齐,分别系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镐达公司)诉被告广东***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宇公司)、肇庆市***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展雄、严令聪,被告松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阳,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松宇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64万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7850元(其中120万元暂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18日,44万元暂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28日,之后的违约金应当连续计算和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2.判令原告对所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公司对被告松宇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广东***能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施工总建筑面积约为10276.76㎡,其中厂房建筑面积为9937.76㎡,工程地点为肇庆市端州区****侧。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协议造价8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进场施工,直至工程竣工和交付被告方使用。2019年1月18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再次确认工程造价880万元、己支付金额716万元,约定余款支付时间。但被告并没有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将工程款164万元支付给原告,经原告通过多次反复催促被告仍拒不履行义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根据《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累计支付到836万元”,验收日期为2019年1月18日,即2019年2月18日应支付12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4.75%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3月18日(13个月)的违约金为92625.00元(120万元×4.75%×1.5倍÷12×13个月=92625.00元,之后的违约金应当连续计算直至支付全部欠款止);(2)根据《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第四次付款:余下合同金额的5%即44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自甲方验收使用日起一年后于10日内结清工程余款”,验收日期为2019年1月18日,即2020年1月28日前应支付44万元工程质保金给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4.75%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3月28日(2个月)的违约金为5225.00元(44万元×4.75%×1.5倍÷12×2个月=5225.00元,之后的违约金应当连续计算直至支付全部欠款止)。上述(1)+(2)项违约金为97850.00元(之后的违约金应当连续计算和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并且原告有权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对所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工程竣工交付给被告松宇公司后,被告松宇公司将涉案工程(厂房)交由被告***公司占有、使用,被告***公司应当对被告松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松宇公司辩称:一、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对剩余款项约定了两个付款条件,其一是验收合格,其二是双方约定付款时间凭票付款,原告对剩余款项没有达到这两个付款条件,没有验收合格,双方也没有再约定付款条件,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二、原告建设的工程至今有质量问题未进行改善,没有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但修理的费用也应该在剩余款项中予以抵扣。三、涉案工程的土地已经被政府所属的投资公司收回,地上建筑物的归属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地上建筑物的建设款项应由地上建筑物最终的归属方、权利方承担偿付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一、就原告所提起诉讼的涉案的合同关系而言,我公司并非原告与被告松宇公司工程合同的主体。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双方争议的涉案的有关物业政府已通知我公司进行搬离,我公司已于2020年3月在双龙科创谷购买了新的厂房,并进行搬迁准备。就本案所涉工程款的有关情况,我公司是不知情的,具体请法院查明,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3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松宇公司(甲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肇庆市端州区****侧的厂房基础工程、钢构厂房工程、排水工程以及办公室部分土建及装饰工程交给乙方施工,合同协议造价为880万元,按双方确认的预算报价清单造价进行结算。其中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第一次付款:签订合同后2天内甲方向乙方按合同总金额的30%(即264万元)支付工程预付款;第二次付款:总工程厂房主体完工(以主梁、立面全部完成为依据)甲方向乙方按合同总金额的40%支付工程款(即352万元,累计付款到616万元);第三次付款:总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按合同总金额的25%支付工程款(即220万元,累计付款到836万元);第四次付款:余下合同金额的5%(即44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自甲方验收使用日起一年后于10日内结清工程款余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派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18年11月完工。2018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松宇公司的现场人员陶泳签订了《场地移交书》,将厂房移交给被告管理使用。上述厂房移交后,由***公司使用至今。
2019年1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于2018年12月19日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函》,该《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函》要求被告在5天内作出回复,若5天内不回复则视作同意该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被告工作人员在签收到《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函》时加具了“验收内容与原本签订预算内容不一致”。
2019年1月18日,被告松宇公司会同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及见证单位端州区三榕管理委员会的人员对规划8区松宇公司厂房建设进行整体验收,并为此形成了一份《会议纪要》。据该《会议纪要》所载,经过实地对照设计图,施工合格,达成意见如下:一、松宇公司项目-临时厂房工程及二期厂房功能区隔断包干工程整体合格;二、对存在问题施工单位另行书面承诺给建设单位,由施工单位限期按时按质完成。其中在《会议纪要》中“建设单位”一栏中签名的为被告松宇公司的现场人员陶泳。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松宇公司(甲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双方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工程协议造价约为880万元,目前为止甲方已经履行支付数额为716万元,甲、乙双方通过协商,后期总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在双方约定付款时间内乙方开具“建筑服务”类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事宜。其中《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本补充协议除一条外,其它条款均保留与原合同同时执行。
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716万元,其中在2018年3月29日支付了264万元,在2018年5月10日支付了352万元,在2018年9月20日支付了100万元。此后,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松宇公司确认陶泳为其施工现场工程师。原告与被告松宇公司亦确认案涉的工程价款为88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松宇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松宇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64万元的请求。本案中,在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松宇公司就案涉的工程虽然没有出具完整的验收报告,但被告松宇公司在2019年1月16日收到原告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函》后,已于2019年1月18日派员会同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等进行整体验收,验收意见为“松宇公司项目-临时厂房工程及二期厂房功能区隔断包干工程整体合格”,并为此形成了一份《会议纪要》,且双方亦于2019年1月18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880万元,故应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月18日验收合格。根据原告与被告松宇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对继续履行付款事宜约定按“后期总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在双方约定付款时间内乙方开具“建筑服务”类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事宜。”处理,此应视为双方对《施工合同》中第九条“付款方式”的变更,虽然《补充协议》中的该条款中有关“双方约定时间”的具体时间约定不明,存在不确定性,但结合《施工合同》的约定、交易习惯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在工程交付、验收和结算后有权向主张所欠的工程款,且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1年的保修期亦已届满。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工程款716万元,仍欠164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松宇公司支付所欠付的工程款164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松宇公司对此所提之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松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虽然在本案中被告松宇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违约金以约定为前提,由于在《施工合同》或《补充协议》中并没有设立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条款,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对其所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由于被告松宇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并非案涉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故本案依法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被告松宇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虽然案涉工程交付后一直由被告***公司实际使用,但由于被告***公司并非本案《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原告仅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公司对被告松宇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则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对此所提之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工程款人民币1640000元给原告广东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440.65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负担1150.91元,被告松宇公司负担19289.74元。被告松宇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凯文
审 判 员  黄卓贤
人民陪审员  梁千帆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思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