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松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市宝诚鑫照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2民终2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酒堂北侧厂房。
法定代表人:卢廷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阳,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宇力,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商场02室。
法定代表人:曾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展雄、严令聪,分别为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法定代表人:蔡毅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张桓齐,分别为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镐达公司)、肇庆市***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202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松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阳、邵宇力,被上诉人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展雄、严令聪,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驳回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镐达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并未达到补充协议中对剩余款项约定的两个条件,验收合格和约定付款时间凭票付款。且镐达公司至今未就质量问题进行改善,案涉工程不满足交付和验收标准。镐达公司维修的费用应在剩余款中予以扣减。且案涉土地已被政府所属投资公司收回,地上建筑物的建筑款项应由建筑物的归属方、权利方承担。后补充以下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所确立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对审查证据和事实的原则及方法审查本案,导致案件下列基本事实没有查清。1.没有审理与确认开工日期和具体施工的期间。争议双方均未举证证实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2018年3月26日,镐达公司将工程预算报价单以表格方式提交给松宇公司,本案争议工程迟至2019年3月18日才实施竣工验收的开展工作,但至今尚未验收完成。本案争议合同系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项目的实施合同,应当查清项目开工日期,从而确定各方的民事责任。2.没有审查争议工程的设计图纸情况。争议项目实施的具体情况存在以下问题:施工设计图纸没有甲方的签名和确认;施工图纸没有办公室土建,只有厂房基础工程、钢构厂房工程、排水工程所涉及的平面图、立面图,钢结构设计说明大样图、钢筋图、布置图、轴墙立面图、彩板大样图;没有设计院的签名、盖章,没有审定人、审核人、校对人,没有图号,日期不清晰;只有设计草图,没有竣工图。依照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项目工程没有设计单位对施工蓝图与竣工图进行确认与签字的情况下,建设工程依法不能竣工验收。该事实表明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是错误的,违背了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且有关人员对此签名确认应要承担责任的。3.2019年1月18日的《会议纪要》不能作为竣工验收合格的合法有效凭证,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依照法律规定,工程的竣工验收需由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消防部门五方进行。但《会议纪要》没有依法律规定进行验收,会议纪要签名的相关人员没有任何职权也没有任何的专业能力去认定工程的竣工验收,故该会议纪要既不合法,更是无效,不能据此认定本案事实。4.一审认定争议双方已进行工程结算而确定工程造价显属错误。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880万元,但由于本案工程量的计算按实际工程量签证计算,事实是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的工程量签证文件,有关工程造价的文件也仅为镐达公司提供的预算报价清单和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清单,上述文件均无工程施工细目和对应的竣工图、签证资料,纯属为镐达公司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一审仅以补充协议确定了工程造价是错误的,且协议中造价的款项支付设置了两个条件,直至今天两个条件均未成就,双方并未就争议造价进行任何的结算与确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对争议合同的效力认定错误。争议合同在没有招投标、没有施工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的前提下签订的,依据招投标法第三条以及前述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争议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当事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非违约责任,一审认定松宇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前提和事实前提是不存在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松宇公司的合法权益。
镐达公司答辩称,1.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且生效,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交付给松宇公司使用,双方对于工程款的金额也已经进行了明确确认,松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正确。2.关于工程质量问题,首先,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次,实际上本案工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个别工程质量小问题已经进行了维修,不能成为对方不支付工程余款的理由。3.关于发票,镐达公司可随时出具发票进行工程结算,以往工程款支付时,也是由松宇公司一方准备好款项后,通知镐达公司一方提供发票然后支付工程款。4.涉案工程是由松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发包给镐达公司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松宇公司如何处分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工程,不影响镐达公司向松宇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综上,松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松宇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答辩称,***公司并非松宇公司与镐达公司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镐达公司就其诉讼请求第三项未提出上诉,因此***公司服从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松宇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镐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松宇公司立即向镐达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64万元,并向镐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7850元(其中120万元暂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18日,44万元暂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28日,之后的违约金应当连续计算和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2.判令镐达公司对所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公司对松宇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松宇公司、***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6日,镐达公司(乙方)与松宇公司(甲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肇庆市端州区****侧的厂房基础工程、钢构厂房工程、排水工程以及办公室部分土建及装饰工程交给乙方施工,合同协议造价为880万元,按双方确认的预算报价清单造价进行结算。其中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第一次付款:签订合同后2天内甲方向乙方按合同总金额的30%(即264万元)支付工程预付款;第二次付款:总工程厂房主体完工(以主梁、立面全部完成为依据)甲方向乙方按合同总金额的40%支付工程款(即352万元,累计付款到616万元);第三次付款:总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按合同总金额的25%支付工程款(即220万元,累计付款到836万元);第四次付款:余下合同金额的5%(即44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自甲方验收使用日起一年后于10日内结清工程款余款。
合同签订后,镐达公司派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18年11月完工。2018年11月4日,镐达公司与松宇公司的现场人员陶泳签订了《场地移交书》,将厂房移交给被告管理使用。上述厂房移交后,由***公司使用至今。
2019年1月16日,松宇公司收到镐达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函》,该《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函》要求松宇在5天内作出回复,若5天内不回复则视作同意该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松宇公司工作人员在签收到《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函》时加具了“验收内容与原本签订预算内容不一致”。
2019年1月18日,松宇公司会同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及见证单位端州区三榕管理委员会的人员对规划8区松宇公司厂房建设进行整体验收,并为此形成了一份《会议纪要》。据该《会议纪要》所载,经过实地对照设计图,施工合格,达成意见如下:一、松宇公司项目-临时厂房工程及二期厂房功能区隔断包干工程整体合格;二、对存在问题施工单位另行书面承诺给建设单位,由施工单位限期按时按质完成。其中在《会议纪要》中“建设单位”一栏中签名的为松宇公司的现场人员陶泳。同日,镐达公司(乙方)与松宇公司(甲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双方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工程协议造价约为880万元,目前为止甲方已经履行支付数额为716万元,甲、乙双方通过协商,后期总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在双方约定付款时间内乙方开具“建筑服务”类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事宜。其中《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本补充协议除一条外,其它条款均保留与原合同同时执行。
合同签订后,松宇公司先后支付了工程款716万元,其中在2018年3月29日支付了264万元,在2018年5月10日支付了352万元,在2018年9月20日支付了100万元。此后,由于松宇一直未支付余下的工程款,镐达公司遂诉至该院。诉讼中,松宇公司确认陶泳为其施工现场工程师。镐达公司与松宇公司亦确认案涉的工程价款为8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镐达公司与松宇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
一、关于镐达公司要求松宇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64万元的请求。本案中,在工程完工后,镐达公司与松宇公司就案涉的工程虽然没有出具完整的验收报告,但松宇公司在2019年1月16日收到镐达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函》后,已于2019年1月18日派员会同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等进行整体验收,验收意见为“松宇公司项目-临时厂房工程及二期厂房功能区隔断包干工程整体合格”,并为此形成了一份《会议纪要》,且双方亦于2019年1月18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880万元,故应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月18日验收合格。根据镐达公司与松宇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对继续履行付款事宜约定按“后期总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在双方约定付款时间内乙方开具“建筑服务”类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事宜”处理,此应视为双方对《施工合同》中第九条“付款方式”的变更,虽然《补充协议》中的该条款中有关“双方约定时间”的具体时间约定不明,存在不确定性,但结合《施工合同》的约定、交易习惯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镐达公司在工程交付、验收和结算后有权向主张所欠的工程款,且在镐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1年的保修期亦已届满。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工程款716万元,仍欠164万元,故镐达公司要求松宇公司支付所欠付的工程款164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松宇公司对此所提之抗辩,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镐达公司要求松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虽然在本案中松宇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违约金以约定为前提,由于在《施工合同》或《补充协议》中并没有设立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条款,故镐达公司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镐达公司主张对其所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由于松宇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并非案涉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故本案依法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因此,镐达公司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镐达公司要求***公司对松宇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虽然案涉工程交付后一直由***公司实际使用,但由于***公司并非本案《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镐达公司仅以此为由要求***公司对松宇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则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公司对此所提之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松宇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640000元给镐达公司;二、驳回镐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40.65元(已由镐达公司预交),镐达公司负担1150.91元,松宇公司负担19289.74元。松宇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确认《会议纪要》中记载的松宇公司项目为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松宇公司同时确认案涉建筑物尚未进行权属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和陈述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松宇公司应否向镐达公司支付拖欠的164万元工程款。
第一,松宇公司主张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无效。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为“(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案涉建设项目并非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案涉项目工程是否进行招标应由发包人即松宇公司自主决定,现其以项目工程没有进行招标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松宇公司主张案涉施工合同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发包人应主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审批手续。松宇公司于一审中并未以此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现又主张合同因未办理审批手续而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已经对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不再赘述。
第二,松宇公司主张一审没有审理与确认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和具体施工的期间,影响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经查,双方并未举证证实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和具体施工的期间,而松宇公司于一审诉讼中并未就镐达公司是否延期完成施工项目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问题提出抗辩或反诉,该问题是否查明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故一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松宇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以及工程款的金额、支付条件提出异议,关键在于本案的工程款能否依据《会议纪要》、《补充协议》予以确认。首先,一般来说,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应由发包人组织各单位进行验收。从本案的证据出发,虽然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程序存在瑕疵,案涉工程也没有完整的验收报告,但松宇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派员会同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等进行了整体验收,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记载“松宇公司项目-临时厂房工程及二期厂房功能隔断包干工程整体合格”,且松宇公司同日便与镐达公司就工程的结算签订了《补充协议》。松宇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对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以及工程款予以了确认,表明松宇公司自愿认可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认可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其应对此承担后果。松宇公司于一审诉讼中明确了《会议纪要》中签字人员陶泳为施工现场工程师,松宇公司未在后续对《会议纪要》作出的意见向镐达公司表示异议,也未组织镐达公司另行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故陶泳签署的《会议纪要》应对松宇公司产生约束力,本院对《会议纪要》以及《补充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且双方当事人于一审诉讼中已经确认了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为880万元,现松宇公司二审诉讼中否认工程最终结算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亦不予支持。其次,松宇公司抗辩工程合同属于政府招商引资的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也由政府人员主导,其抗辩事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便属实也属于政府与松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以此抗辩松宇公司与镐达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故松宇公司以案涉工程没有设计图纸、未经竣工验收以及工程造价未经核算等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工程款,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本院不予支持。再者,《会议纪要》记载“对存在问题施工单位另行书面承诺给建设单位,由施工单位限期按时按质完成”,经查,松宇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有向镐达公司主张工程质量修正的事实,但该事实发生在《会议纪要》作出之前,在《会议纪要》作出之时,双方对仍存在哪些工程质量问题以及何时完成修正、何时交接、是否扣减工程款等问题均未在形成书面约定,双方当事人亦未举证证实。而该事实问题不影响松宇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的整体合格,松宇公司主张扣减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发票问题,《补充协议》记载,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内由镐达公司开具发票,但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尚不明确,一审对此已经论述,本院不再赘述,松宇公司可依据双方交易习惯,在支付工程款时要求镐达公司出具发票。综上所述,一审依据《会议纪要》、《补充协议》的约定认定松宇公司应向镐达公司支付拖欠的164万元工程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关于松宇公司提及的案涉建筑物的权属应由权属最终权利方承担责任的问题。二审诉讼中,松宇公司已经确认案涉建筑物尚未进行权属登记,即无法确认案涉建筑物的权属人。而本案审理的是松宇公司与镐达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松宇公司应承担向镐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而案涉建筑物权属人是哪一方,以及其与松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故松宇公司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松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40.65元(广东***能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秀丽
审 判 员 任喜跃
审 判 员 黄春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范小敏
书 记 员 彭娟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