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市端州区方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02民初5398号
原告:广东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信安二路5号尚东雅轩第1栋201商场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MA4UQGY038。
法定代表人:曾广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京、冼嘉华,均为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端州区方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玑东路三榕工业园办公大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27894082059。
法定代表人:罗永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龙,广东政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松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大菜园村酒堂北侧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MA4WQGNK9K。
法定代表人:许莲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廷松,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广东兴达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东岗西路东侧天翊大厦四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325067262K。
法定代表人:冼铨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京、冼嘉华,均为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镐达公司)诉被告肇庆市端州区方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元公司)、广东松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宇公司)、第三人广东兴达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利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冼嘉华、被告方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龙、被告松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廷松、第三人兴达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冼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镐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恢复执行并继续查封位于肇庆市端州区规划8区(睦洲路西侧)松尚工业园的临时厂房(厂房建筑面积约9937.76㎡,以下简称案涉厂房)。
事实和理由:第一、关于本案临时厂房的权属,方元公司应该提供不动产登记权利证书,或施工许可证等文件来主张其为权利人,不能仅凭租赁合同的相关条款就判断方元公司是临时厂房的权利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方元公司主张其为本案临时厂房的权属人,应该提供土地使用权登记薄、施工许可等证据,我国法律体系规定不动产权的取得要采取“登记加公示”的制度,因此出租方不能仅仅根据《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合同解除后,地块上建筑物及配套设施归出租方所有”的条款就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还必须前往相关部门进行登记,才能成为权利人。因为本案中的临时厂房无法办理相关产权证,因此出租方的该条款的目的是无法实现的,方元投资公司是无法成为该临时厂房的权属人。另案涉租赁合同约定松宇公司有义务办理临时建筑物的移交手续,本案至今未办理临时建筑物清点和移交手续,方元公司未成为该临时建筑物的权属人。方元公司对案涉厂房并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规划8区(睦洲路以西)土地租赁合同》的相关条款以及合同的解除损害第三人利益,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该合同相应条款无效。
合同并不是签订了就一定生效,还需要审查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情形或者是可撤销的情形。具体在本案中,《规划8区(睦洲路以西)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是不收取租金的,并且合同目的就是让松宇公司在租赁期内完成工程建设,建设好配套厂房。方元公司对于本案工程的进度是清楚的,对于工程款的支付进度也是清晰的。但是,在工程款尚未结清的情况下,在没任何情况表明合同目的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却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合同,并且明知场地上已经建设规模如此大的厂房,却要求在五天如此不合理的时间内完成拆迁,可以说方元公司的该行为就是为了取得临时厂房,妨碍日后施工方的强制执行。因此合同双方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施工方的权益,让施工方在申请执行时无财产可供执行,合同双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以及相应的合同条款应属无效。另案涉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因政策变动土地开发、拆迁等原因需要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并收回临时建筑物的,方元公司需提前四个月通知松宇公司,而本案中,双方解除合同时只给了五天的时间清点和拆除建筑物,这是不合理的。
综上所述,方元公司并未通过办理权属登记取得本案临时厂房的权属,其并不是本案厂房的权利人,并且本案的租赁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方元公司不能根据合同条款主张权利,因此恳请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并继续查封本案临时厂房。
被告方元公司辩称:一、本案案涉厂房的土地权属是肇庆市端州区土地储备中心,肇庆市端州区土地储备中心于2017年8月16日与方元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授权方元公司对该土地进行管理使用。根据方元公司与松宇公司签订的《规划8区(睦洲路以西)土地租赁合同》其他约定第二条“本租赁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在租赁期间投资建设在规划8区(睦洲路以西)地块上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和相关配套设施概由甲方所有”,方元公司已与松宇公司在2019年7月15日签订《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解除双方签订的《规划8区(睦洲路以西)土地租赁合同》。因此,方元公司是端州区规划8区(睦洲路以西)约18483平方米土地上厂房管理人、使用人,并非松宇公司所有。镐达公司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案涉厂房是没有法律依据,是对方元公司财产权利的侵害。
二、方元公司早在2017年8月29日与松宇公司签订《规划8区(睦洲路以西)土地租赁合同》,并约定租赁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松宇公司在租赁期间投资建设在规划8区(睦洲路以西)地块上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和相关配套设施概由方元公司所有。而镐达公司与松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生在2020年,方元公司不可能提前三年就预知,并与松宇公司所谓的串通损害镐达公司的利益,镐达公司所说的恶意串通的情形是违背常识的,是不成立的。
综上所述,该案涉临时厂房土地权属肇庆市端州区土地储备中心,由肇庆市端州区土地储备中心授权方元公司管理使用,根据方元公司与松宇公司签订《规划8区(睦洲路以西)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合同解除后建筑物及构筑物和相关配套设施概由方元公司所有,据此,该案涉厂房依法由方元公司合法占有、管理、使用。镐达公司申请查封并执行方元公司案涉厂房没有法律依据。同时,镐达公司申请查封厂房,以至方元公司不能继续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方元公司保留向其追诉的权利。为维护方元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镐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松宇公司述称:一、方元公司应就对案涉厂房的地上物给予补偿。二、方元公司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举证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方元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松宇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第三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五(2021)粤1202执异15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对该裁定有异议。证据六(2021)粤1202执383号执行裁定书及查封清单,证明原告已经对本案临时厂房申请查封。证据七(2020)粤1202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申请执行的判决书。证据八(2020)粤12民终20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申请执行的判决书。
被告方元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的三性都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我方认为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证据六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对象及内容,该两份判决书并未牵涉到本案的土地及厂房。
被告松宇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不认可证据证明内容。
第三人兴达利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全部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方元公司向本院举证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证据一《不动产证书》。证据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两组证据证明案涉土地的权属是端州区土地储备中心。证据三《委托管理协议》,案涉土地属端州区土地储备中心所有,并由其委托我方管理。证据四《规划8区(睦洲路以西)土地租赁合同》,证明该案涉土地厂房由我方租赁给松宇公司使用,该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建筑物及构筑物和相关配套设施概由我方所有。证据五《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书》,证明我方与松宇公司早在2019年解除租赁合同,该案涉土地厂房是由我方合法占有、使用、管理。
原告对被告方元公司向本院举证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到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已经证明方元公司并不是案涉土地的所有权人,其不能提供任何权利凭证来证明案涉厂房属于他的。对于证据五的三性都不认可,该协议约定的五天返还土地时间与原合同约定的四个月存在冲突,并且实际上松宇公司也不可能在五天内清点并拆除完毕。
被告松宇公司、第三人兴达利公司均没有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厂房的执行情况:关于申请执行人兴达利公司与被执行人松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及申请执行人镐达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松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松宇公司逾期未履行本院生效的(2020)粤1202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及(2020)粤1202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兴达利公司、镐达公司分别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分别编立执行案号为(2021)粤1202执382号、383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2月7日以(2021)粤1202执382号、383号执行裁定书共同查封了案涉厂房(现使用人为肇庆市宝诚鑫照明有限公司,厂房建筑面积约9937.76㎡)。之后,案外人方元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21)粤1202执异1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案涉厂房的执行。原告镐达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提起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的诉讼。
二、案涉厂房的其他相关情况:
被告方元公司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动产证书》载明:坐落在8区睦洲路西侧、面积为18483㎡,权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用途:储备用地(802),权利人:端州区土地储备中心。登记时间:2017年8月15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端州区土地储备中心,用地项目名称:储备用地,用地位置:8区睦洲路西侧,用地性质:工业用地。
2017年8月16日,肇庆市端州区土地储备中心(甲方、委托方)与方元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委托管理协议》载明:一、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端州区规划8区(睦洲路以西)共18483平方米国有土地代为管理,委托管理期间从2017年8月16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代甲方管理端州区规划8区(睦洲路以西)共18483平方米国有土地(附地块范围图)。二、甲方委托乙方对8区地块范围内土地进行管理,地块上的所有管理活动由乙方实施......
2017年8月29日,方元公司(甲方、出租方)与松宇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规划8区(睦洲以西)土地租赁合同》,《规划8区(睦洲以西)土地租赁合同》载明: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第一条根据《请示报告承办结果通知书》要求,甲方将位于规划8区(即睦洲路以西,其中蓝线面积约36.3亩,红线面积约27.7亩)共18483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乙方,作为乙方光电项目过渡厂房用地。第二条租赁起止日期为2017年8月16日至2022年12月31日。根据《请示报告承办结果通知书》要求,在租赁期内,甲方不收取乙方的租金。第五条因政策变动、城市发展、土地开发与拆迁等原因需提前解除本租赁合同、收回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或相关配套设施,甲方应提前四个月采用书面方式通知乙方。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第二条乙方在租赁规划8区(睦洲路以西)土地期间,乙方有义务确保在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规划8区(睦洲路以西)土地上的过渡厂房建设并投入使用,否则应视为本合同终止,甲方有权回收土地,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第六条若乙方需提前终止本合同,乙方应提前四个月采用书面方式通知甲方,乙方在结清水、电、网络等费用以及清理相关物品后即搬离规划8区(睦洲路以西)地块,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办理水电表过户更名手续。第七条本租赁合同终止后,乙方应及时向甲方交回土地、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和相关配套设施,并不得擅自拆除或破坏地面、墙面、外立面、上盖、水电管线设施、入墙入地等固定设施或其他不可拆除的物品,无偿归甲方所有,否则乙方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其他属于乙方的物品,乙方应在本租赁合同终止前自行取走,乙方逾期未搬之物视乙方自愿放弃所有权,由甲方处理并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补偿。其他约定:第一条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本租赁合同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无法履行的,双方损失各自承担,甲乙双方均不负有赔偿或补偿责任。因政策变动、城市发展、土地开发与拆迁等原因导致本租赁合同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无法履行的,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第二条本租赁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在租赁期间投资或建设在规划8区(睦洲路以西)地块上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和相关配套设施概由甲方所有,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办理上述建筑物及构筑物和相关配套设施的移交手续......
2019年7月15日,方元公司(甲方)与松宇公司(乙方)共同签订《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载明:一、甲、乙双方同意自愿解除双方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的《规划8区(睦洲路以西)土地租赁合同》。三、本协议签订后五天内,乙方须将承租的土地交回甲方,并与甲方办理土地移交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审理的焦点是被告方元公司对案涉厂房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方元公司应对案涉厂房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厂房土地权属肇庆市端州区土地储备中心。肇庆市端州区土地储备中心委托方元公司对位于端州区规划8区(睦洲路以西)共18483平方米国有土地代为管理,委托管理期间从2017年8月16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案涉厂房土地现处于肇庆市端州区土地储备中心委托方元公司管理期间,方元公司作为案外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方元公司属于适格的主体。
2017年8月29日,方元公司与松宇公司签订《规划8区(睦洲以西)土地租赁合同》,方元公司将位于规划8区共18483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松宇公司,作为松宇公司光电项目过渡厂房用地。2019年7月15日,方元公司与松宇公司签订《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按约定松宇公司将投资或建设在规划8区地块上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和相关配套设施归方元公司所有。现案外人方元公司已按约定收回案涉厂房及用地,案涉厂房依法由方元公司占有、管理、使用,案涉厂房目前的权利人为方元公司,方元公司依法对案涉厂房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方元公司提出中止对案涉厂房的执行异议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申请执行人镐达公司主张“方元公司不是案涉厂房的权利人,且案涉租赁合同损害第三人利益,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合同相应条款无效”,理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松宇公司提出“方元公司应对案涉厂房的地上物给予补偿”的意见,不属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松宇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松宇公司提出方元公司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的意见,本院同理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告镐达公司提出恢复执行并继续查封案涉厂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第三百一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光强
审判员  肖 旦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金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