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民申25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木兰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子君,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让生,木兰县赤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明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饶丽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木兰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以下简称土地中心)因与再审申请人哈尔滨明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2017)01民终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土地中心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违背国家法规政策意愿,未将“终验”作为竣工验收进行结算时间,而将“初验”作为违约金起算时间,损害国家利益。一、二审判决适用司法解释计息时适用方法存在错误,2012年至2016年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明显低于6.4%的标准,应予纠正。二审判决未支持其核减转370560.98元后,未在计算利息时去掉该本金370560.98元,存在本金未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明基公司申请再审称,2011年11月,土地中心委托哈尔滨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黑龙江省木兰县东兴镇补充耕地项目进行审计,在三方确认下制作土地整改工程计算审核定案表,审核工程结算定为17391036元。同年12月,哈尔滨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制作信达工字(2011)第26号工程审核报告,审定金额17391036元,双方认可。结算后,土地中心仍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工程款,强迫其二次进行了审计,否则不予支付尾欠工程款。迫于压力,其违背真实意思进行二次审计,违背双方自愿原则,属于无效。二审判决以二次审计结果作为定案依据属错误,应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及第一次结算报告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土地中心与明基公司签订的《黑龙江省木兰县东兴镇补充耕地项目工程合同书》(第八标段)中《施工合同条款》第23.1条、第23.2条约定“完工验收后,承包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条款在完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向监理机构提交完工结算报告。结算工程量以投标报价单为准,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和监理认证为准;监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报送发包人,发包人收到完工结算报告应在14天内予以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并在批准承包人结算后第二天内办理工程结算。”明基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开始施工,于2010年10月8日施工完毕。2011年11月20日,土地中心与木兰县东兴镇政府、东兴镇五一村签订《成果管护协议》,工程全部交付当地政府。2012年12月10日,哈尔滨市国土局组织专家进行了初验,土地中心、明基公司及监理机构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土地整理工程结算书》。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条款验收,但该约定未明确具体的违约金起算点。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均有义务积极促成相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全面验收,在此过程中,土地中心起主导作用,故虽有约定不明、多次审验等多重因素影响,但考虑案涉工程完工至验收时间较长,后期工程款给付周期亦较长的实际情况,一、二审判决结合市场交易习惯、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情况及案涉工程交付、验收过程多种因素,以初验时间次日后的15天起即2012年12月26日作为违约金起算时间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按已查明的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3-5年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逾期给付工程款违约金亦无不妥。一、二审判决土地中心给付明基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金674589.11元系以最后一笔工程款3107646.22元为基数计算,计算准确。土地中心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11月23日,明基公司、土地中心及哈尔滨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确认下,制作《土地整理工程计算审核定案表》,审核工程结算定案为17391036元。同日,明基公司、土地中心及监理机构黑龙江龙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土地整理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7391036元。同年12月29日,哈尔滨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制作信达工字[2011]第26号工程审核报告,送审金额为17391038.34元,审定金额为17391036元。2015年10月8日,土地中心再次委托第三方黑龙江省顺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木兰县东兴镇五一村补充耕地项目第八标段再次进行全面的计算、审核、现场勘验。2016年1月30日,黑龙江省顺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黑顺审[2016]011号结算审核报告,对送审金额17391036元,审减370560.98元,审定金额为17020475.02元,明基公司方代理人于向舒加盖明基公司木兰镇项目部公章和本人名章确认。对于上述事实,明基公司并不否认。明基公司虽再审主张其迫于压力,违背真实意思进行二次审计,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二审判决认定该签章行为是明基公司对双方结算工程款部分调整变更的认可,该审核报告应当作为确定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明基公司的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木兰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哈尔滨明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东兴
审判员 殷巨明
审判员 白 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国策